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銘謙
被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江懋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板式熱交換器5組及卻水器3只,
原告已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由被告公
司員工蕭獻男簽收,原告並於99年3月19日開立發票號碼LU0
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33,9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
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貨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3,9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
慶工程顧問公司)施作溫泉加熱系統,
系爭貨物係國慶工程
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亦未
指示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簽收人蕭獻男
係建築事務所之監工,並
非被告員工,被告雖然有收到原告
開立之發票,但因為不是被告應付的貨款,故未申報稅捐等
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板式熱交換器5 組及卻水
器3 只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
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
,當然即對
債權人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應盡之責任,至其實際
享用契約利益者為何人,並非所問。查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為被
上訴
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098號
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即應由原告就
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然
收受貨物之原因多端,發票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亦未
持往申報稅捐,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
觀之該送貨單之公司名稱記載「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而據原告陳稱,係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指
定送貨地點為被告公司,國慶工程顧問公司表示係代被告公
司設計及發包,貨款由被告公司支付,故開立發票向被告公
司請款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並非由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而
係由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國慶工程顧問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難認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3,9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