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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埔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銘謙 被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江懋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板式熱交換器5組及卻水器3只, 原告已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由被告公 司員工蕭獻男簽收,原告並於99年3月19日開立發票號碼LU0 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33,9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 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3,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 慶工程顧問公司)施作溫泉加熱系統,系爭貨物係國慶工程 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 指示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簽收人蕭獻男 係建築事務所之監工,並被告員工,被告雖然有收到原告 開立之發票,但因為不是被告應付的貨款,故未申報稅捐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板式熱交換器5 組及卻水 器3 只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 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 ,當然即對債權人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應盡之責任,至其實際 享用契約利益者為何人,並非所問。查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即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然 收受貨物之原因多端,發票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亦未 持往申報稅捐,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 觀之該送貨單之公司名稱記載「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而據原告陳稱,係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指 定送貨地點為被告公司,國慶工程顧問公司表示係代被告公 司設計及發包,貨款由被告公司支付,故開立發票向被告公 司請款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並非由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而 係由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國慶工程顧問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3,9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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