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蘭秀
訴訟
代理人 張森
被 告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一職,原告於99年5月19日加班後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
事故而受傷住院,傷癒後欲回被告公司上班時,遭被告
非法
解僱,
嗣原告
乃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就
資遣費
部分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和解,被告另同意支付補償
金60,000元。然被告尚未依法給付原告自96年4月份至99年5
月19日之平日加班費56,160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及加班費
100, 320元、星期例假日薪資137,280元、週六加班費54,84
6元,共計為348,606元。且被告未
按月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差額之損害及退還扣繳之薪資
共135,936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專戶。
本件請求並非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範圍,調解筆錄
所載之「拋棄其餘
請求權」,係指
拋棄其餘
資遣費之請求,
而非本件請求。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將135,936元存入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依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結
果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補償金126,000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其
他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資為
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
所組成,為
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
,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具有
民法和解之效力。而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其紛爭成
立和解,即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行起訴請求。
經查
:原告於99年7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9
年8月17日第一次調解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改期於99
年10月21日第二次調解時,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即被告)開立離職證明予勞方(
即原告),並於99年10月22日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費
66,000 元及補償金60,000元,共計126,000元至楊蘭秀帳戶
,勞資雙方終止
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此有南
投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1010144690號函文所附
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暨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足見原告於
前開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並非前開勞資爭議協調範圍,協調結
果所載之「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
,而非本件請求等語。然
觀諸前開南投縣政府函送之第一次
調解記錄及附件所載,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包括資遣費261,
360元、五年例假日工資228,800元、五年國定假日工資44,0
00元、五年加班費108,000元、五年勞工退休金95,040元、
五年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66,880元等,
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之項目相同。另兩造第二次調解紀錄亦記載:「勞方
陳述:前次調解時,相關訴求已說明過(詳如附件)」、「
資方陳述:勞方提出之訴求於前次調解時皆已說明回復(詳
如前次調解之附件資料)」等語,而第二次協調紀錄又未記
載兩造調解結果係僅就資遣費為調解,其餘請求則為原告保
留等語,應認兩造第二次調解範圍,亦為原告第一次調解時
提出之前開附件所示之請求項目,而非僅限於資遣費。況查
,證人簡瑞祺即第二次調解委員到庭證稱:「我們並沒有只
針對資遣費來做調解,而是針對原告提出來之所有請求,我
向兩造表示請兩造各讓一步,並將調解成立的內容宣布給兩
造知道,也強調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明確。再衡諸常情,
倘兩造僅就資遣費為調解範圍,被告應無同意除資遣費66,0
00元外,再給付補償金60,000元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
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
本案之
法律關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法第
737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其
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