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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投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蘭秀 訴訟代理人 張森 被   告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一職,原告於99年5月19日加班後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 事故而受傷住院,傷癒後欲回被告公司上班時,遭被告法 解僱,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就資遣費 部分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和解,被告另同意支付補償 金60,000元。然被告尚未依法給付原告自96年4月份至99年5 月19日之平日加班費56,160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及加班費 100, 320元、星期例假日薪資137,280元、週六加班費54,84 6元,共計為348,606元。且被告未月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差額之損害及退還扣繳之薪資 共135,936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專戶。本件請求並非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範圍,調解筆錄所載之「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 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而非本件請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將135,936元存入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依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結 果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補償金126,000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其 他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 所組成,為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 ,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而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其紛爭成 立和解,即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行起訴請求。經查 :原告於99年7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9 年8月17日第一次調解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改期於99 年10月21日第二次調解時,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即被告)開立離職證明予勞方( 即原告),並於99年10月22日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費 66,000 元及補償金60,000元,共計126,000元至楊蘭秀帳戶 ,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此有南 投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1010144690號函文所附 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 前開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並非前開勞資爭議協調範圍,協調結 果所載之「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 ,而非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前開南投縣政府函送之第一次 調解記錄及附件所載,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包括資遣費261, 360元、五年例假日工資228,800元、五年國定假日工資44,0 00元、五年加班費108,000元、五年勞工退休金95,040元、 五年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66,880元等,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之項目相同。另兩造第二次調解紀錄亦記載:「勞方 陳述:前次調解時,相關訴求已說明過(詳如附件)」、「 資方陳述:勞方提出之訴求於前次調解時皆已說明回復(詳 如前次調解之附件資料)」等語,而第二次協調紀錄又未記 載兩造調解結果係僅就資遣費為調解,其餘請求則為原告保 留等語,應認兩造第二次調解範圍,亦為原告第一次調解時 提出之前開附件所示之請求項目,而非僅限於資遣費。況查 ,證人簡瑞祺即第二次調解委員到庭證稱:「我們並沒有只 針對資遣費來做調解,而是針對原告提出來之所有請求,我 向兩造表示請兩造各讓一步,並將調解成立的內容宣布給兩 造知道,也強調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明確。再衡諸常情, 倘兩造僅就資遣費為調解範圍,被告應無同意除資遣費66,0 00元外,再給付補償金60,000元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 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本案法律關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法第 737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其 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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