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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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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投小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樹根 被   告 欣益電器行即劉啟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至被告商號購買伴 唱機,並當場指明欲購買「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 公司)100年最新機種之電腦伴唱機,被告則告以其店內所 展示之伴唱機即為最新機種,原告即同意購買與展示機器同 機種之伴唱機,被告原開價32,900元,經協商後,兩造遂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8,800元成交。被告告以該新機種目前 無現貨,須先付定金,等調貨到再給付所餘價金,原告遂當 場給付1,000元為定金。被告當晚電話通知原告已調得新品 ,原告隨即至店內刷卡付款取貨。然原告使用後,開始懷疑 購得之系爭伴唱機為舊型機種,歷經七、八個月調查,確知 系爭伴唱機為舊型機種,經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及縣政府申 訴,被告自承出售予原告之系爭伴唱機為展示機而非新機, 原告至此方知受騙。是被告將舊機型之展示機謊稱為新機型 之展示機售予原告,致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同意購買,原 告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出售之展示機為已開封 之舊機,而非新機,顯有瑕疵,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購買之伴唱機原即為被告當天放置店內 展示用之音霸公司S1伴唱機,原告尚要求被告降價出售,經 討價還價之後,方以28,800元成交,原告並當場給付1,000 元定金,要求當晚至原告家安裝,嗣原告當天下午5時許, 又至被告店內表示要自己取回安裝,並刷卡付清全部價金。 原告既未要求購買音霸公司100年最新機種之電腦伴唱機, 被告則無任何詐欺行為,商品亦無任何瑕疵。況原告使用商 品後近一年方主張受騙,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 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同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商品為音霸公司100年 最新機種之全新伴唱機,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商品竟為已開 封之展示用S1舊機種,顯為詐欺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交付原 告之商品為供店內展示用之S1機型之伴唱機,然否認與原告 約定買賣之伴唱機為100年最新機種之全新伴唱機,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時陳稱:「我到他店裏,我說要今年的新機種,並 不是指著他那台展示機,他也知道展示機我不要,我說要新 的,我是100年1月26日去看,他介紹我這部是今年新機種, 我問他要賣多少,他說32,900元,因為跟我看的價錢一樣, 所以我相信是新機種,我叫他幫我訂一台,展示機我不要, 同年月26日我付訂金是要他幫我調一台新的,27、28日還有 二天可以調貨,為何東西沒有買斷,就約晚上要來幫我裝」 等語,另原告向南投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 資料表上又載明:「本人於100年1月30日向欣益電器行訂購 音霸點歌機一台,當時店內有一台展示機給我看,然後我要 買今年的機種,老闆說要付定金..我就付了1,000元定金 言明購買新機種,過了幾天,他打電話來說點歌機到貨」等 語,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37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足見原告於偵查時所述之買賣過 程,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述之兩造係100年1月30日成交, 並交付1,000元訂金,且於當晚被告即告知原告取貨,並刷 卡付款之情節,顯有不符。且參以被告售予原告之商品為音 霸公司S1電腦伴唱機,而該型號之伴唱機係於97年12月開始 生產,該機器於100年元月市價為34,900元,而該公司於100 年元月之最新機型共有兩款,一款為B1,售價為36, 900元 ,一款為D1,售價為30,900元等情,此有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3日函文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參,亦徵原告買 受之商品價格應與當時供被告店內展示用之S1機型之市價相 當,並無過高之嫌。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指定購買之商品為 最新機種,而非展示用舊機種等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伴唱機為展示用之已開封舊機 型,而非新品,自有瑕疵等語。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 明其與被告約定購買之商品為音霸公司100年最新機種之電 腦伴唱機新品,則尚難以原告受領之系爭伴唱機為被告店內 展示用機之事實,即認系爭伴唱機有何瑕疵可言。況被告辯 稱:原告於100年1月30日支付1,000元定金後,要求被告當 晚至原告家安裝,嗣原告當天下午5時許,又至被告店內表 示要自己取回安裝,並刷卡付清全部價金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100年1月30日17時45分、金額27,800元之刷卡單及買 賣收據各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參。而一般消費者購買中 大型之電器類商品,不論是新品或展示用機型,大多是先預 付定金或全部價金,稍後再由店家送貨至家中安裝,是被告 前開辯稱,尚與一般買賣電器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1049號就被告被訴詐欺案 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處分書之意均為被告無刑 事詐欺之犯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屬民事性質,與刑事犯 罪無涉,並未指明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及退還價金之意。 是原告主張:刑事偵查結果已明示被告應負民事責任,方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購買之商品並非被告交 付店內展示用之音霸公司S1電腦伴唱機,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舊品代替新品交付之手段詐欺原告,原告得以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且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等語,尚非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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