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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投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若琦 訴訟代理人 詹昆穎 被   告 誠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詹昆穎購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安裝完成後,被告乃開立 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支票2 紙支付貨款,嗣詹昆 穎將其中發票日期100年12月25日、票號KW0000000、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1 紙委由原告執向付款人為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乃於101 年1月9日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被告表示監視設備已燒毀,因 商品仍在一年保固期間內,原告即將機器帶回請廠商檢測, 經廠商檢測後發現該監視設備係因電壓異常輸入導致機板燒 毀,屬人為損壞,廠商同意提供同等級主機免費更換,但硬 碟部分需由被告付費,然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欲拆卸主機時, 被告已自行將主機拆下,並表示要退貨,要求原告將系爭支 票退還,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稱:被 告前向訴外人詹昆穎購買監視器系統一組,裝設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1樓,雙方約定提供全新機種並保固一年, 詹昆穎安裝完成後,被告即開立支票2 紙支付貨款。當初詹 昆穎向被告表示其所用之機種皆為進口貨,品質優良,如於 保固期間內有所損壞,免收一切安裝費用。然系爭設備裝設 完畢半個月內主機全部損壞,該設備已由詹昆穎收回,原告 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昆穎 購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安裝完成後,被告乃開立面額25 ,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貨款,嗣詹昆穎將其中發票日期100年 12月25日、票號KW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 里分行、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1 紙委由原告執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辯稱因詹昆穎所交付之監視設備有瑕疵,已由詹昆穎取回 ,其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於 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 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4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受訴外人詹昆穎之委託取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對 抗詹昆穎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詹昆穎所交付之監視設備主機於半個月內全部損壞,並 由出賣人詹昆穎取回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監視設備有何瑕 疵存在,陳稱系爭機器設備仍在保固期間內,故將之取回請 廠商檢測,經廠商檢測後發現該監視設備係因電壓異常輸入 導致機板燒毀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龍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之維修報告書1紙存卷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 損壞係屬人為因素所致,尚非無稽,而被告迄無法就原告所 交付之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以出賣人詹 昆穎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而不負給付價 金之責,即難認有據。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元 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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