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若琦
訴訟
代理人 詹昆穎
被 告 誠
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詹昆穎購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安裝完成後,被告
乃開立
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支票2 紙支付貨款,
嗣詹昆
穎將其中
發票日期100年12月25日、票號KW0000000、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1
紙委由原告執向付款人為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乃於101
年1月9日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被告表示監視設備已燒毀,因
商品仍在一年保固
期間內,原告即將機器帶回請廠商檢測,
經廠商檢測後發現該監視設備係因電壓異常輸入導致機板燒
毀,屬人為損壞,廠商同意提供同等級主機免費更換,但硬
碟部分需由被告付費,然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欲拆卸主機時,
被告已自行將主機拆下,並表示要退貨,要求原告將
系爭支
票退還,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場辯稱:被
告前向訴外人詹昆穎購買監視器系統一組,裝設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1樓,雙方約定提供全新機種並保固一年,
詹昆穎安裝完成後,被告即開立支票2 紙支付貨款。當初詹
昆穎向被告表示其所用之機種皆為進口貨,品質優良,如於
保固期間內有所損壞,免收一切安裝費用。然系爭設備裝設
完畢半個月內主機全部損壞,該設備已由詹昆穎收回,原告
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昆穎
購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安裝完成後,被告乃開立面額25
,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貨款,嗣詹昆穎將其中發票日期100年
12月25日、票號KW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
里分行、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1 紙委由原告執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辯稱因詹昆穎所交付之監視設備有瑕疵,已由詹昆穎取回
,其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
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
債務人對於
受任人所得提出之
抗辯,以得對抗
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支
票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4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受訴外人詹昆穎之委託取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對
抗詹昆穎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詹昆穎所交付之監視設備主機於半個月內全部損壞,並
由出賣人詹昆穎取回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監視設備有何瑕
疵存在,陳稱系爭機器設備仍在保固期間內,故將之取回請
廠商檢測,經廠商檢測後發現該監視設備係因電壓異常輸入
導致機板燒毀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龍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之維修報告書1紙存卷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
損壞係屬人為因素所致,
尚非無稽,而被告
迄無法就原告所
交付之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以出賣人詹
昆穎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而不負給付價
金之責,即
難認有據。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元
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