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江美玲即震興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卞英傑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儀泉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世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樺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樺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
貳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樺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林公司)訂製
藍色方格離型紙,並委託訴外人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強公司)製作透明靜電膜及將樺林公司所製作之離型紙
與靜電膜貼合,再委託被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發公司)於另一面之透明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以完
成靜電窗簾,然被告樺林公司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竟染色至
靜電膜之白色花紋上,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爰
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5 元及
遲延利息。
嗣訴狀送
達被告後,具狀追加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95 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被告光發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向原告
承攬靜電膜上之白色花紋印刷工
作,約定承攬
報酬為31,500元,其已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告,
然原告
迄未給付報酬,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報酬31,5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樺林公司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原告向其訂製藍色方格離型紙,貨款為26,420元,其
已依約交貨,然原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6,420元。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二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委託被告樺林公司製作藍色方格離型
紙(一面為藍色方格、一面為白色),並委託訴外人凱強公
司製作透明靜電膜及將樺林公司所製作之離型紙白色面與靜
電膜相互貼合,再委託被告光發公司於靜電膜之另一面印製
白色花紋,以完成靜電窗簾,然被告二人製作完成之靜電窗
簾其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竟染色至透明靜電膜上,不符合原
告歐洲客戶之要求,致原告無法出貨,乃將上開產品退貨予
被告,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被告所製作之靜電窗簾有前述染色之瑕疵,原
告為履行合約出貨予客戶,乃另委託訴外人凱強公司製作白
色條紋(透明PVC)及委託訴外人伸茂公司製作花紋印刷,
各支付價款70,787元、29,308元,而受有100,095元之損害
。
(二)本件係由被告樺林公司將製作完成之藍色方格離型紙送至凱
強公司,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離型紙與透明靜電膜貼合,
完全沒有開溫度,也沒有任何溶劑,貼好之後捲成捲狀,大
約五百米一捲、重量約二至三百公斤,之後再送至被告光發
公司於另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被告樺林公司離型
紙上之藍色方格染色至透明靜電膜之白色花紋上,上開瑕疵
如
非被告樺林公司所印刷之藍色方格未乾,即係被告光發公
司所印刷白色花紋之溶劑將藍色方格顏料溶出所致。又觀之
原告提出原證一之靜電窗簾成品及原證二之銷貨單,經本院
附卷後,原證二銷貨單上之黑色碳粉轉印在原證一之白色花
紋上,且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大部分均在白色花紋上,可見
本件染色之瑕疵與印刷油墨有關,與透明靜電膜則無關係。
被告光發公司辯稱靜電膜之材質為可塑劑,會影響色牢度
云
云,但可塑劑不會將顏料染色至靜電膜上。
(三)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樺林公司辯稱:原告向被告樺林公司訂製印有藍色方格
之離型紙(另一面為白色),並指定送交訴外人凱強公司收
貨,其後由凱強公司加工完成靜電膜產品,再送由被告光發
公司於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始完成
系爭靜電窗簾。故被
告樺林公司於系爭產品之製作流程中,僅負責提供離型紙原
料予原告,其後由原告自行委託凱強公司、光發公司進行後
續加工,被告與凱強公司、光發公司之間均無任何契約存在
,亦無共同合作以完成靜電窗簾之關係,是被告之給付義務
已於101年3月23日交付離型紙予原告所指定之凱強公司時完
成,且系爭離型紙於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並經凱強公司驗
收無誤,縱使其後發生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染色至靜電膜上
之情形,亦與被告樺林公司
無涉。如果被告樺林公司所提供
之離型紙油墨未乾,於第一階段凱強公司加工之成品即有問
題,不可能送到第二階段由被告光發公司加工,故離型紙應
該沒有問題,而原告產品完成時,經任何印刷物皆可污染,
不單只有藍色方格離型紙。再者,雙方並未就系爭離型紙之
品質特別約定,依民事法理,被告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被
告樺林公司既已給付無瑕疵之中等品質之物,自無債務不履
行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離型紙不符合歐洲客戶之要求,乃原
告與其歐洲客戶之契約問題,與被告樺林公司無涉,自不得
以系爭離型紙不符合歐洲客戶要求而主張解除契約。倘原告
認為被告樺林公司提供之離型紙存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就瑕疵本身及其成因負
舉證責任,不得逕
以自身受有損害而恣意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樺林公司賠
償。另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
裁判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7 號判決
要旨,原告應就被告
樺林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加以舉證,不得僅謂自
己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樺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樺林公司交付之離型紙有何瑕疵,亦未證明被
告樺林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
難謂正當等語。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光發公司辯稱:
(一)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二人共同製作靜電窗簾,被告光發公司僅
係承攬原告提供之材料上為白色花紋之「印刷」工作,系爭
窗簾之製作及由被告樺林公司製作之離型紙均與被告光發公
司無關,被告光發公司與被告樺林公司並無連帶責任。原告
所提出之靜電窗簾成品並非被告光發公司所製作,其靜電膜
及離型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光發公司僅承攬在原告提
供之材料上印刷白色花紋之工作,被告業已印刷完成並交付
,依
民法第496 條前段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
之所規定之權利,即在該條規定下,定作人並無請求「瑕疵
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觀
察被告光發公司印刷完成之白色花紋,定位(位置)精準、
花紋清晰、油墨不脫落,亦無暈染或模糊之情形,就連細紋
小方格都非常清晰整齊,足見印刷花紋之白色油墨極其穩定
,印刷過程亦無任何瑕疵可言,完全符合印刷加工之標準及
具備約定之品質。至於靜電膜所產生藍色方格痕跡之不安定
因素乃係藍色油墨所致,顯然與被告光發公司之白色花紋印
刷無關,其如何產生,被告光發公司亦無從知悉,原告亦未
舉證係由被告光發公司所造成,且原告於庭訊及
準備書狀均
稱「不知究係被告等2 人中何人製作過程中所造成之瑕疵」
,則如何證明該藍色痕跡係由被告光發公司所造成?被告光
發公司純做印刷業務,與原告往來承攬印刷加工工作已超過
10年,過去未曾發生過問題,本件系爭藍色痕跡之瑕疵,究
係因哪一環節之材料發生問題所致,無從知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從證明
該藍色方格痕跡係被告光發公司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及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二)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法官:當庭
勘驗成品
,白色花紋上有藍色格子痕跡,有何意見?」,所謂「白色
花紋上有藍色格子痕跡」係指透明之靜電膜背面上所呈現之
白色花紋上有藍色格子痕跡而言,按靜電膜屬透明無色材質
,正面即係被告光發公司所印刷之白色花紋,經與離型紙結
合成成品後即整捲捲起,而當整捲展開後視覺所見即是靜電
膜之背面,但因透明無色材質仍會透視而看見白色花紋,而
勘驗時係將靜電窗簾整捲展開,故所勘驗到藍色格子痕跡,
即是靜電膜之背面上呈現之藍色痕跡,並非在靜電膜正面白
色花紋上有該藍色痕跡,而被告光發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僅是
在靜電膜正面以白色油墨印刷白色花紋,至於靜電膜背面所
產生之藍色痕跡,則顯然與被告光發公司之白色花紋印刷無
關,其如何產生,被告光發公司亦無從知悉。
(三)被告光發公司之白色花紋係印製於靜電膜與離型紙貼合之另
一面,印製流程為:展開-印刷-烘乾-捲取-成品,原告
送來已貼合靜電膜與離型紙之整捲捲狀紙(離型紙在貼合面
之另一面上已印有藍色格子),被告光發公司藉由機器將整
捲捲狀紙展開並於靜電膜貼合面之另一面上印刷白色花紋,
印刷後隨即進入溫度90℃之烘箱瞬間烘乾,烘乾後立即捲曲
成捲狀物即成成品。全部印刷流程係一貫作業,一分鐘約可
完成20米,一捲約500 米長之捲紙約25分鐘左右即可印刷完
成。靜電膜之材質係塑膠(PVC )材質貼加可塑劑(塑化劑
)而成,添加可塑劑可達到增加其柔軟度、彈性及易塑性等
效果,但可塑劑會因為外在之環境因素如溫度、時間等影響
自然釋放,而其釋出後將造成印墨不易附著之情形,此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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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本件白色花紋之白色油墨係直
接印製在靜電膜上;離型紙貼合面之另一面藍色格子之藍色
油墨經捲取後亦與靜電膜接觸;另卷內之影印碳粉亦是與靜
電膜接觸,此三者均為直接接觸靜電膜,依
上揭說明,靜電
膜會自然釋出可塑劑而影響油墨之附著力,本件藍色油墨及
影印碳粉二者均已轉印在靜電膜上,顯然二者附著力已受可
塑劑影響,其色牢度已有不足,但同一時間,白色油墨卻未
受影響並無脫墨或轉印,顯見白色油墨附著力甚強、色牢度
足夠。
倘若白色油墨之附著力之色牢度不足時,則白色油墨
亦當會發生轉印情況,但白色油墨自印刷完成迄今卻仍緊密
附著於靜電膜上,無任何脫墨、脫色情況,
足證白色油墨附
著力與色牢度強且安定,反之藍色油墨及影印碳粉附著力及
色牢度甚弱且極不安定,因而造成轉印痕跡。復查,原告所
提出之銷貨單及發票均有載明:「0.15mmX95C M(廠商自備
)」,即指靜電膜由原告自備,是本件靜電膜及離型紙都是
由原告所提供。被告光發公司已與原告合作多年,過去均未
曾發生系爭瑕疵狀況,然被告光發公司過去或現在用以印刷
之機器、流程或油墨均未曾改變,且系爭產品所印製白色花
紋定位精準、花紋清晰、不脫色、與原告色澤同一、完全沒
有暈染或模糊,就連細紋小方格都非常清晰整齊,足見該白
色油墨極其穩定且印刷過程無任何瑕疵可言。倘若該白色油
墨未乾、不安定或有其他瑕疵,則應是該白色油墨會轉印在
藍色方格上,即白色油墨應會轉印在離型紙貼合面另一面之
藍色格子上,然
本案並非如此,而係藍色格子痕跡轉印在靜
電膜白色花紋上,則造成該藍色痕跡之不安定因素顯非被告
光發公司印刷所致,自與被告光發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樺林公司訂製藍色方格離型紙(一面為藍
色方格、一面為白色),及委託訴外人凱強公司製作透明靜
電膜,樺林公司將製作完成之藍色方格離型紙送至凱強公司
,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離型紙白色面與靜電膜貼合並捲成
捲狀,再送至被告光發公司,由原告委託被告光發公司於靜
電膜與離型紙貼合之另一面印製白色花紋,而完成靜電窗簾
,因該靜電窗簾之靜電膜上染有藍色方格痕跡,致原告無法
出貨予客戶,乃另委託凱強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C )
及委託訴外人伸茂公司製作花紋印刷,各支付價款70,787元
、29,308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靜電窗簾成品、光發公司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樺林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凱強公司客
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伸茂公司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責任,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
。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
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第
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如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承攬
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
償;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樺林公司製作靜電
窗簾所需之藍色方格離型紙,其材料均由被告樺林公司供給
,並於製作完成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則
兩造之
意思究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或財產權之移轉,
難分軒輊,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又原告主張被告樺林公司所交付之藍色方格離型紙及被告光
發公司所承攬印製之白色花紋上有前述染色之瑕疵,且不能
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否認所交付之物及完成之工作有
前
揭瑕疵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即被告樺林公司交付之藍色方格離型紙及被告光發公司承
攬之白色花紋印刷工作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出
賣人或承攬人就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樺林公司所交付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染色至被
告光發公司於靜電膜上所印製之白色花紋,並提出靜電窗簾
成品1 捲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靜電窗簾成品
,該靜電膜上確留有藍色方格痕跡(見本院卷第36頁),被
告光發公司辯稱該藍色方格痕跡係呈現在與離型紙貼合面之
靜電膜上,
而非在印有白色花紋之靜電膜上云云。該藍色方
格痕跡究係留存在與離型紙貼合面之靜電膜上抑或印有白色
花紋之靜電膜上,以肉眼難以辨識,然由系爭靜電窗簾製作
流程,即由樺林公司製作藍色方格離型紙後,送交凱強公司
將離型紙白色面與透明靜電膜貼合並捲成捲狀,再送由被告
光發公司將其展開,於另一面之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後再
捲成捲狀,依此流程,與離型紙貼合面之靜電膜並無染上藍
色方格痕跡之機會,而另一面之靜電膜則會於捲起時因接觸
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而染有痕跡,是該藍色方格應係留存在
印有白色花紋面之靜電膜上。又該藍色方格痕跡係凱強公司
捲起時轉印至靜電膜上,抑或係被告光發公司於靜電膜上印
製白色花紋後捲起時轉印至靜電膜之白色花紋上,亦無法以
肉眼判斷,然由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靜電窗簾成品、原證二
之銷貨單,經本院附卷後,該銷貨單上之字跡即黑色碳粉即
轉印至印有白色花紋之靜電膜上,而觀之該黑色碳粉於靜電
膜上之分佈位置,均位在白色花紋上,而非透明靜電膜上,
可見該白色花紋確有使油墨附著之情形,是系爭靜電窗簾之
藍色方格亦應係被告光發公司於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後捲
起時轉印所致,否則如係凱強公司捲起時轉印至靜電膜上,
被告光發公司何以於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時未為反應,以
釐清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光發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物即
白色花紋染有藍色方格痕跡而有瑕疵,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樺林公司僅係單純受託製作印有藍色方
格之離型紙,原告並未與被告樺林公司約定該藍色方格應具
有何種之品質,樺林公司亦無法預見靜電膜上之白色印花會
使油墨附著及靜電窗簾捲起後藍色方格因與白色印花接觸而
導致染色,自難令被告樺林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
(四)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
物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被告光發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既有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
被告光發公司復未舉證該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
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不合。
惟原告本應支付被告樺林公司
、被告光發公司各31,500元、26,420元,其另委託訴外人凱
強公司、伸茂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C )及花紋印刷,
各支付70,787元、29,308元,兩者差額為42,175元(000000
-00000=42175 ),方為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因解除與光發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免給付被告光發公司承攬報酬31,500元
,然仍應給付被告樺林公司26,420元,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額應為68,595 元(42175+26420=68595)。從而,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發公司給付68,5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光發公司主張:本件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白色
蕾絲花」之印刷工作,總計印刷數量為10支、金額為31,500
元,反訴原告業於100年12月7日、101年3月28日印刷完成交
付反訴被告,經函請反訴被告給付上揭承攬報酬,被告於10
1年4月27日受領該函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樺林公司主張:原告向被告樺林公司訂製印有藍色
方格之離型紙,並指定送交訴外人凱強公司收貨,其後由凱
強公司加工完成靜電膜產品,再送由被告光發公司於靜電膜
上印刷白色花紋,始完成系爭靜電窗簾。被告之給付義務已
於101年3月23日交付離型紙予原告所指定之凱強公司時完成
,且系爭離型紙於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並經凱強公司驗收
無誤,縱使其後發生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染色至靜電膜上之
情形,亦與被告樺林公司無涉。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6,42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完成之靜電窗簾其離型紙上之藍
色方格染色至透明靜電膜上,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已將
上開產品退貨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反訴原告光發公司所承攬之白色花紋因染有藍色方格
痕跡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反訴原告光發公司復未
舉證該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反訴被告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而反
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樺林公司約定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應
具有何種之品質,反訴原告樺林公司亦無法預見與靜電膜上
之白色花紋接觸而導致染色之情形,尚難令反訴原告樺林公
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難
認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光
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光發公司依契約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樺林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26,450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及反訴原告樺林
公司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訴訟費用1,110
元,反訴訴訟費用各1,000元、1,000元(反訴原告係分別提
起反訴,不併算其價額),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5
項、第7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