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
如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存在,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珍縈即黃雅如積欠原告91,720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乃
向本院
聲請就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8月27日投院平10
1司執仁字第18893號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服
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
在內)之1/3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91,720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742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黃珍縈
即黃雅如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清償,
並應依
扣押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對上開執行
命令聲明
異議,表示黃珍縈已於101年8月31日離職,現已
非
被告員工,無從扣押
云云,
惟黃珍縈即黃雅如雖於101年8月
31日離職,然其於101年9月10日具領之8月份薪資20,000 元
之1/3即6,667元應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黃珍縈即黃雅如原係被告公司會計,已於101年8
月31日離職,其8月份薪資20,000元,已於101 年9月10日給
付予黃珍縈即黃雅如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8893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所核發載有「債務人
黃珍縈即黃雅如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獎金
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 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
91,720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執行費74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禁止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黃珍
縈即黃雅如清償,並應依扣押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之移轉命令,業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
可稽,則自101年8月30日起,
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
在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
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
償,然被告仍於101年9月10日將8月份薪資20,000 元發給債
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則原告依
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101年8
月份應領薪資20,000元其中1/3即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