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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投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林深淵 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美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林深淵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頂蓋鐵架 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洪美玲負擔新臺幣捌佰 拾參元,餘由被告林深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洪美玲、林深淵如分別 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莊純共有,經鈞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並經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洪美玲 、林深淵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分別占用 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12.4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其上各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1 棟。原告以上開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 建物,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29 號案件受理,復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作成附圖即草屯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草土字第201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 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 命令,定期命債務人即林莊純將上開建物自動拆除,惟經 被告二人分別具狀以上開保存建物為等所有,該執行 名義之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29 號裁定駁 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林深淵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林深淵建築房屋,則該同意應由原告所 承受,故被告林深淵之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依南投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該房屋為RC造二 層樓房,惟被告林深淵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 稱:「相對人在分割取得之5 -A001土地上有林深淵建造 鐵架鐵皮屋違章建築」等語,復觀諸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21529 號強制執行卷宗內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未經登記之鐵架石棉瓦頂平房,顯 然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RC造二層樓房不 同,非為同一建物,是被告林深淵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在其土 地上建築房屋,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該他人間成立之法律關 係,在無訂立其他其他契約之情形下,應認係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民法並無將該債權物權化之規定,故本件土 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後,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承受多層 前手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義務,更無所謂 誠信原則用,是本件被告林深淵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洪美玲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所有,欣林公司於出售予原告 前,與被告洪美玲訂有建地租約,故其基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洪美玲所 提出其與欣林公司間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之 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而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係由同地段5 、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是被告洪美玲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顯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符,被告洪美玲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洪美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5 平方公 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深 淵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95 平 方公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深淵答辯以: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林莊純及 洪瑞祥共有、同段656-30地號土地為林莊純及賴仁智共有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林洪染所有。被 告林深淵於69年間於上開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徵得林莊純、洪瑞祥、賴仁智及林洪染之同意,由渠等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 份,供被告林深淵向南投縣政府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審核,興建完成後並於71年2 月11 日 送請登記在案,有臺灣省南投縣○○鎮○○段○○○○○號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後洪瑞祥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份出賣予欣林公司,因斯時65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 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 復於75 年1月20日以劉佑陽之名義,將656-9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 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 書可參嗣後6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 日協議 分割土地,並依協議結果於88年3 月11日將656-9 地號土 地分割為四筆土地(即草屯段656-9 、656-138 、656-13 9 、656-140 地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 果,而仍保持共有。待謝其財逝世後,謝福章獨自繼承其 父所買受土地之權利,並於91年9 月26日向欣林公司出具 申請書,請求將上開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欣林公 司亦於91年11月19日將656-138 地號土地送件登記予原告 ;另欣林公司於92年9 月26日,於未經通知優先承買人林 莊純之情況下,將656-139 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末於95 年11月30日,656-138 、656-139 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 分別變更為玉峰段6 、5 地號土地;其中玉峰段5 地號土 地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為玉峰段5 地號、5- 1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 (二)本件被告林深淵所興建之建物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且登記 在案,則欣林公司購買656-9 地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被告 林深淵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極對被告林深 淵行使權利,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4 號 案件起訴狀中亦自認:原告自欣林公司受讓之土地係於75 、76年間向欣林公司購買,暫登記於欣林公司名下。是以 ,原告係向欣林公司買受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土地未分割前應有部分存在於全部土地上,則原告於買受 時亦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物存在,亦屬惡意受 讓,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則,原告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2 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深淵拆屋還地顯 已違背誠信原則。 (三)次查訴外人謝福章於85年7 月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 被告林深淵向經濟部函詢原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 證。又原告亦自認係於75、76年間向欣林公司購買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謝福章之父,加諸87年11月5 日係謝 福章親自出席協調會及土地分配人欄亦記載為謝福章,且 與會人員均明知謝福章為原告之代理人,顯見原告向欣林 公司購買土地並處理後續事宜均係由謝福章代為出面,於 謝福章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其身分為代表,於謝福章 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 6 4 號判決要旨,其身分應為隱名代理,所為之行為對原 告亦生效力。從而,原告與欣林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協調 會中同意不拆房子,並茲據上開不拆房子之結論畫出分割 圖,將被告林深淵所有房屋劃入林莊純之名下土地即656- 9 地號土地所分割之A5部分,嗣後原告再要求被告林深淵 拆除上開房屋,顯然違背兩造先前之合意。且本件原告於 取得6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本可對被告林深 淵行使權利,惟原告明知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卻歷經 二十餘年均不行使其權利,甚至於87年11月5 日兩造協調 會時明確表示不拆被告林深淵所有之建物,而將被告林 深淵所有建物之基地劃歸於林莊純名下,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要旨,應可認原告再行使拆屋還 地請求權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四)退萬步言,原告於92年8 月19日向欣林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物存在,被告自對 系爭土地之需求較高,且原告同時為656-139 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共有人,亦知悉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人即共有人 林莊純,加諸原告身為法人理當較一般自然人有更多法律 知識,竟在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人林莊純之情況下,與欣 林公司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導致後續系爭土地分割時,被 告林深淵所有之建物之基地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 是以,若無原告與欣林公司違反優先承買之規定,原告根 本不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會參與系爭土地之分 割,更不會導致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發生,顯然原告對此 亦有可歸責之處。 (五)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未經登記之鐵架石棉 瓦頂平房,顯然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RC 造二層樓房不同,非為同一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建築設計藍圖即係就全區予以統籌規 劃,有設計圖可證。顯見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能取得登 記,亦不代表未獲得使用同意,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 意係讓被告得自由使用該土地,故仍應認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否則出具同意書之人早於 建物完成後提出異議,然於本件並無任何異議情形,從而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未獲得使用同意,並無理由。 (六)原告復陳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後,現在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承受多層前手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之義務,更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坐落於 656-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完成,而原告再 於75年間向欣林公司出資購買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委託謝其財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顯係於27年間即已知悉其所共有之土地上有被告 所興建之房屋,並無所謂有土地所有權多次移轉之問題; 且最高法院近年來雖未肯認使用借貸關係得直接發生物權 化之效力,但仍藉由適用誠信原則之手段,達到法理衡平 之效果,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463 號判決可資參照,顯然原告所稱無誠信原則之 適用亦不足採等語。 (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美玲則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欣林公司所有, 欣林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玲有租地建地法律關 係,有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故依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洪美玲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林莊純及洪 瑞祥共有、同段656-30地號土地為林莊純及賴仁智共有、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林洪染所有。嗣後 洪瑞祥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欣林公司,因 斯時65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 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 月20日以劉佑陽 之名義,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 (二)6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 日協議分割土地,並 依協議結果於88年3 月11日將656-9 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 土地(即草屯段656-9 、656-138 、656-139 、656- 140 地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 共有。欣林公司於92年9 月26日,將656-139 地號土地出 賣予原告。嗣於95年11月30日,656-138 、65 6-139地號 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0006、00 05 地號土 地。 (三)玉峰段000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莊純(原名林莊純 )共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為玉 峰段0005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前者分歸林莊純取 得,後者則分歸原告取得。 (四)被告洪美玲、林深淵占有原告所有○○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2月9 日測量結果,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洪美玲占有面積為12.45 平方公尺 ,林深淵占有44.95 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二 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 架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莊純共有,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 7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經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 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架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書、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及文號98年4 月6 日45700 號、11月26日草土字第15 0700號及100 年11月25日草土字第2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業經上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被告林深淵辯稱:伊 興建之建物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且登記在案,訴外人欣林 公司購買656-9 地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極對被告林深淵行使權利, 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拘束。原告於買受時亦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存在,亦屬惡意受讓,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則,原告 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林深淵拆屋還地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又原告與欣 林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協調會中同意不拆房子,並茲據上 開不拆房子之結論畫出分割圖,將被告林深淵所有房屋劃 入林莊純之名下土地即656- 9地號土地所分割之A5部分, 嗣後原告再要求被告林深淵拆除上開房屋,顯然違背兩造 先前之合意。且本件原告於取得6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後,卻歷經二十餘年均不行使其權利,原告今始 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已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洪美玲則 辯稱:訴外人欣林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玲有 租地建地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洪美玲 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林莊純及洪 瑞祥共有、同段656-30地號土地為林莊純及賴仁智共有、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林洪染所有。嗣後 洪瑞祥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欣林公司,因 斯時65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 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 月20日以劉佑陽 之名義,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 6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 日協議分割土地,並 依協議結果於88年3 月11日將656-9 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 土地(即草屯段656-9 、656-138 、656-139 、656- 140 地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 共有。欣林公司於92年9 月26日,將656-139 地號土地出 賣予原告。嗣於95年11月30日,656-138 、656-139 地號 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0006、0005地號土地 ;其中玉峰段0005地號土地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確定,分割為玉峰段0005地號分歸林莊純取得、及0000-0 000 地號分歸原告取得,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判決書、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 月22日、 12月10日及100 年12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77 頁),信為真。 2、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而取得,原告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被告林深淵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欣林 公司購買656-9 地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極對被告林深淵行使權利, 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拘束。原告於買受時亦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存在,亦屬惡意受讓,原告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深淵拆屋還地顯 已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洪美玲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欣林公司所有,欣林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 玲有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土地租賃契約對原 告仍繼續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 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準此,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 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⑵系爭玉峰段000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莊 純(原名林莊純)共有,經原告訴請本院才判分割,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割為玉峰段0005地號及0000 -0000 地號土地。前者分歸林莊純取得,後者則分歸原告 取得,經莊純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37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均認:「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外觀老舊,現供屋 前車庫及通道之用,且未經保存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建物相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 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之經濟價值非 鉅。而原告亦自承不願保留附圖丙案所示編號6-A003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是附圖丙案使系爭建物重要部分即已為保 存登記之二層RC造樓房得以全部保留,僅拆除價值不高之 建物,對兩造之損害已屬減至最低。」等語,再參諸被告 林深淵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其為RC造本國式二層樓房,一、二層面積均為38.14 平 方公尺,足見被告林深淵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頂蓋鐵架造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深淵 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其土地上有被告林 深淵所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仍為購買,即屬惡意云云, 然於他人土地上建有地上物,有可能出於無權占有,或為 定期租賃,或為無償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與原告 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深淵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3 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經 多次移轉後,原告並無承受多曾前手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之義務,更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被 告林深淵對於原告明知其與原告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 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其所 辯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林深淵另辯稱:原告與欣林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協 調會中同意不拆房子,並茲據上開不拆房子之結論畫出分 割圖,將被告林深淵所有房屋劃入林莊純之名下土地即65 6- 9地號土地所分割之A5部分,嗣後原告再要求被告林深 淵拆除上開房屋,顯然違背兩造先前之合意,原告應受其 拘束等語,證人即林深淵之配偶莊純亦到庭證稱:伊有參 加上開協商會議,謝福章亦有參加並簽名,會議結論為如 有建屋則照原狀不要更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87年 11 月5日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66頁),係由訴外人 欣林公司主持,參與協議之人為莊純(原名林莊純)、謝 其財(代理人謝福章),該次協議記錄為「欣林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持分土地『分割』確認協調會議記錄」,其中 七、確認事項中所用文字均為『分割』,而附圖(見本院 卷第66頁)則以『分配人』顯示分得之人,顯然此會議之 性質為分割而非分管協議。當日參與協議之人參照會議記 錄及附圖內容,應認係欣林公司、莊純及謝其財。而原告 公司於87年11月5 日之董事為張枝,並非謝其財或謝福章 ,此有原告公司87年3 月4 日申請登記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第二卷 宗第23頁至24頁可佐,顯然原告公司並未參與協議。至於 謝其財購買系爭土地縱使係交付本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亦不能遽予認定係原告公司所購買 。且謝其財縱為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頭, 但原告公司既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對於原告公司自不生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 林深淵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洪美玲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欣林公司所有,欣林 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玲有租地建屋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該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公證書1 份為證,然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依被告洪美玲所提其與欣林公司間所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之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鎮○ ○段○ ○○ ○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係由同 地段5 、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可稽,是被告洪美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顯與系爭土地之地 號不符,被告洪美玲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之 權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被告洪美玲所提公證 書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欣林公司,承租人 為被告洪美玲,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及4 號土地,租期為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 止,有該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被 告洪美玲承租之土地,核與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5及0006 地號分割而來,並無相關,其租賃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尚無民法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洪美玲主張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不足採 。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屬無權占 有等語,為屬可採,被告林深淵、洪美玲所辯,則不足採 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洪美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45 平方公尺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被告林深淵則占有 如前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搭建頂蓋鐵 架造建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0 年11月25日草土字第201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 頁),被告洪美玲、林深淵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美玲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5 平方公尺之頂蓋 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深淵應將坐落 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頂 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自無 庸為准駁之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 用新臺幣3,750 元,應由被告按其占有比例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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