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商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保玉
被 告 張志宸即張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466,780元之支票5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78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
惟查,系
爭5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艾帝美學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艾帝美學公司),被告並
非發票人或
背書人,被告雖
為艾帝美學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自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或其他票據
債務人,原告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6,780 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
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國泰世華│0000000 │AQ0000000 │ 10,000元 │94年8月26 │94年12月│
│ │商業銀行│ │ │ │日 │20日 │
├──┼────┼────┼─────┼─────┼─────┼────┤
│2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 10,000元 │94年9月26 │94年12月│
│ │ │ │ │ │日 │20日 │
├──┼────┼────┼─────┼─────┼─────┼────┤
│3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 10,000元 │94年10月26│94年12月│
│ │ │ │ │ │日 │20日 │
├──┼────┼────┼─────┼─────┼─────┼────┤
│4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 10,000元 │94年11月26│94年12月│
│ │ │ │ │ │日 │20日 │
├──┼────┼────┼─────┼─────┼─────┼────┤
│5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 66,780元 │94年12月25│94年12月│
│ │ │ │ │ │日 │26日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