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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埔小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過水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小字第84號 原   告 誠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文 被   告 洪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4 月 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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