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大將軍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嬌
訴訟代理人 戴文秀
被 告 劉秀環即鉅業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承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修好或歸還
修理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即新臺幣(下同)70,450元或由被告
向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
2 年8 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鈴木汽車(民國
89年2 月出廠),於101 年3 月26日進入訴外人太子汽車草
屯廠保養修護時,里程數為105,810 公里,同年5 月原告員
工駕駛該車因引擎內部齒輪擊破引擎,委請拖車至太子汽車
修護,因估價昂貴,故轉至被告之宏利汽車保養廠即鉅業汽
車材料行修護,於101 年6 至7 月修護完畢,原告取回車輛
後,僅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載送孫子上下學,來回路程約70
0 至800 公尺。嗣於102 年2 月5 日行駛高速公路由國道6
號終點站至東草屯下交流道,行駛中該車輛引擎底盤放油螺
絲鬆離,引擎機油噴出車外,致該車輛熄火,無法再行駛,
故委請拖車至太子汽車廠寄放。被告修護上開車輛,未注意
將底盤放油止油螺絲拴緊,致引擎齒輪機油轉速加快擊出該
車底盤放油螺絲鬆離,該車輛業經鑑定,已無法維修,被告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兩造修理汽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請被告檢修車車前,表示因別家汽車保養廠估價過
高,希望由被告承接修護伊之汽車,於檢修過程中即交付
車輛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於車輛送修前及修護
完畢後,雙方對各項問題均已
合意,並未影響
承攬工作約
定之品質與更換項目及目的,且與被告檢修工作中引擎排
放機油螺絲究竟是否拴緊所生損害,並無關連。
(二)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有系爭車輛,半年來已行駛50公里(
實際公里數無法得知)
期間,該車是否有經他人保養檢修
過,或自行拆動過,原告指其汽車引擎損害,係因被告檢
修引擎時,因引擎排放機油螺絲未
旋緊之疏忽所生之損害
,然該汽車交付後已相當時間,其
因果關係是否中斷?倘
此疏忽並
非被告所造成,而係由他人所造成,或原告自行
更換機油而忘記旋緊螺絲?或其他外力(行駛不良路面外
力敲擊)所造成?或因原告遭被告催收帳款,而心生不滿
?被告已善盡專業之注意,將汽車檢修完成後當面交付原
告,原告已使用半年多,其指原告有上開疏失行為,自應
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營汽車保養30多年,並非無經驗之人員,均照基本
程序維修,出廠前並重複巡檢一遍,不可能發生螺絲未旋
緊之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判斷,汽車機油排放螺絲為金屬
螺絲,單以手指之力旋緊之狀態,根本無需行駛多久,機
油室內部壓力即將因車輛震動而螺絲鬆動滲出機油,該停
放汽車位置亦因半年來滲出機油而地上產生一大片機油汙
漬,機油滲漏過多時汽車機油警示紅燈將亮起,駕駛人不
可能行車半年來均稱不知,且此情況行駛車輛時,引擎也
無需啟動多久即會大量消失機油,之後引擎過熱而熄火,
無需行駛高速公路才會發生上述情形,原告於半年內難道
未發現上述情形?為何原告發現此情形,而未告知被告?
(四)一般考取駕照者,對於行車前應自主檢查水箱、機油、輪
胎等,縱認本件係被告檢修疏忽而原告受有損害,其就此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
,法院應
免除或減輕該賠償金額。又如被告承攬過失,原
告亦不應請求他項與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無關之項目。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鈴木汽車(89年2 月出廠
),於101 年3 月26日進入訴外人太子汽車保養修護時,
里程數為105,810 公里,同年5 月原告員工駕駛該車因引
擎內部齒輪擊破引擎,委請拖車至太子汽車修護,因估價
昂貴,故轉至被告之宏利汽車保修廠即鉅業汽車材料行維
修,於101 年6 至7 月修護完畢,修護費用共計69,450元
。
(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102 年2 月5 日行駛高速公路由國道
6 號終點站至東草屯下交流道,該車輛熄火,無法再行駛
,原告委請拖車業者拖至太子汽車廠寄放。經送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
鎖緊而脫落所產生。並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已不
堪維修。
(三)被告宏利汽車保修廠,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鉅業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為劉秀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上開車輛因引擎內部齒輪擊破引擎,於101 年6
、7 月間委由被告修護上開車輛,未注意將底盤放油止油螺
絲拴緊,致引擎齒輪機油轉速加快擊出該車底盤放油螺絲鬆
離,該車輛業經鑑定,已無法維修,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㈠系爭車輛底盤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造成系爭車輛
引擎受損,而無法維修,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
原告是否已解除
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4,890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汽車因引擎內部齒輪擊破引擎,委請
被告之宏利汽車保修廠即鉅業汽車材料行維修,於101 年
6 至7 月修護完畢,修護費用共計69,450元,
詎於102 年
2 月5 日行駛高速公路由國道6 號終點站至東草屯下交流
道,該車輛熄火,無法再行駛,經送鑑定結果,係被告未
注意將底盤放油止油螺絲拴緊,致引擎齒輪機油轉速加快
擊出該車底盤放油螺絲鬆離,已無法維修,被告自應負賠
償責任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帳單2 份、翔立汽車拖
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南投縣政府函各1 件為證,被告則
予否認,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請被告修繕系爭汽車,被告
為原告完成修繕之工作,原告於修繕工作完成後,給付報
酬,是兩造間成立修繕系爭汽車之承攬契約。
2、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鈴木汽車(89年2 月出廠
),於101 年3 月26日進入訴外人太子汽車保養修護時,
里程數為105,810 公里,同年5 月原告員工駕駛該車因引
擎內部齒輪擊破引擎,委請拖車至太子汽車修護,因估價
昂貴,故轉至被告之宏利汽車保修廠即鉅業汽車材料行維
修,於101 年6 至7 月修護完畢,修護費用共計69,450元
。嗣上開車輛於102 年2 月5 日行駛高速公路由國道6 號
終點站至東草屯下交流道,該車輛熄火,無法再行駛,原
告委請拖車業者拖至太子汽車廠寄放等情,有原告所提被
告之帳單2 份、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南投縣
政府函各1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底盤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造成系爭
車輛引擎受損,而無法維修,係因被告維修時未將螺絲拴
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
稱:原告之汽車於被告檢修後已交付其使用半年多,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螺絲鬆脫與被告之檢修有何因果關係;且
被告為專業人員,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過
失而可歸責,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如螺絲鬆動,會導致機
油滲漏,汽車警示紅燈自會亮起,原告焉能諉為不知?等
語,經查:
①本件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1.系爭
車油底殼及機油洩漏方向及洩漏地方研判,該系爭車機油
是飛濺至引擎油底殼後方及底板,有明顯機油痕跡,顯示
油底殼螺絲脫落為故障主因。2.按一般汽車修理、保養對
於油底殼放油塞螺絲鎖緊是需要足夠扭力才可避免螺絲鬆
動漏油。3.宏利汽車保養廠因未
記錄公里數,由太子汽車
記錄公里數,至本會現車確認當時公里數共行駛1433公里
。4.經本會鑑定小組合議認為是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
而脫落所產生。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又經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已不堪維修,亦有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是系爭汽車係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所產生
故障,且已無法維修,應
堪以認定。
②系爭汽車係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所產生故障,
且已無法維修,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而造成?按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該條但書揭示可按,以使
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得能斟酌各種案情實況,靈活分配舉
證之責任,以追求個案之具體正義。且尋繹民國89年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
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
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
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
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
適用該條但
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
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
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
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
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
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
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於101 年6
月及7 月間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之修車廠修繕,而自被告
修繕完成至發生本件故障止,共計僅行駛1433公里,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太子汽車草屯廠
之函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第49頁),且
由被告修繕後,並無證據
足證原告另有送請他人維修,被
告辯稱原告於被告修繕後,有可能另送請他人維修等語,
並
不足採信;而一般汽車使用者,均非汽車專業人士,自
無可能自行檢修車輛是否有油底放油螺絲脫落之情形。而
被告係屬修繕汽車之專業人員,一般汽車修理、保養對於
油底殼放油塞螺絲鎖緊是需要足夠扭力才可避免螺絲鬆動
漏油,是被告就其修繕原告之系爭汽車,是否有將油底殼
放油塞螺絲鎖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告所
出具之帳單觀之,原告所有汽車分別於101 年6 月及7 月
,送交被告承攬修繕,其中101 年6 月有更換機油,有被
告出具101 年6 月之帳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被告為汽車修繕之專業人士(被告
自承已有修車30多年經
驗),對於更換機油後,應注意將油底殼放油螺絲拴緊,
以避免機油洩漏,致引擎發生故障,乃本件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汽車之油底殼放油塞螺絲鎖緊,以避
免螺絲鬆動漏油;且於101 年7 月原告再度送請承攬修繕
時,仍未注意檢查系爭汽車油底殼放油螺絲是否拴緊,致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而
脫落致產生故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疏未注
意拴緊油底殼放油螺絲所致,其造成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證據足證為真,核均屬
卸責之詞
,不足酌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修繕系爭汽車,因油底
殼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致產生故障,且已無法維修,係
因被告過失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信。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
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
、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由被告承攬修繕後,有上開瑕疵,已無法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返還101 年6 月
及7 月之修車費用,有原告之起訴狀可參,雖未表示解除
承攬契約,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向被告請求返還修車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其真
意係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由被告承攬修繕,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
致產生故障,且已無法維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
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修繕費用69,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6 月及7 月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
汽車保修廠修繕,共計支付修繕費用69,450元,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上開事由,致系爭汽車不能修補,原告自應返還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被告承攬修繕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修
補,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已如前述,因系爭汽車已無法修復,則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修繕費用返
還原告,原告交付被告之修繕費用共計69,450元(101 年
6 月修繕費用為為45,850元、101 年7 月為23,600元),
有原告所2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修繕費用69,45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拖吊車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汽車因被告之疏失,致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
而脫落致產生故障,伊委請拖車業者將該車拖至太子汽車
草屯廠待修,支出費用1,000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
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則為否認,然查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
3、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無法維修,其價值有16萬元,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2萬4440元(即194,890 元減
去上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70,4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汽車經送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汽車已不堪維修,其故障前之市價為新臺幣5 萬
元,故障後之殘值為1 萬5000元,亦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16萬元之價值,惟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且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係00年(西元2000年)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其使用
年限已達13年餘,及該汽車曾於101 年5 月間因引擎內部
齒輪擊破引擎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則系
爭車輛之市值應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450 元(計算式
:69,450+1,000 +50,000=120,450 ),超過部分,其
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
張系爭車汽車因上開原因而無法修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行
車前應自主檢查機油致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按本件係因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鎖緊而脫落致產生
引擎故障,而無法維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已
如前述,而在油底殼放油螺絲未鬆脫前,機油並非必然已洩
至警示之階段,一般人未必能發現機油有問題,是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9,100元(裁判費
用2,100 元、鑑定費用15,000元及2,000 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之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