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彥伶即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八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雄補字第八九四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
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102 年度雄補字第894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2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分案室查詢聲請人所提案件是否已分案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8220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
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
保金額後
予以准許。
三、查
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
2206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
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85年12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於
第三人晶后民宿、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
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權額無法即時
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
。本院斟酌
本案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
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
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
金為50萬元,按執行名義
所載利率百分之20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00,000 元(計算方式:50
0000×20%×3 =30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00,000 元為
適當,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