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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信發 被   告 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派駐大陸人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性質屬為期乙年之定期勞務契約 ,工作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至102 年2 月16日,約定薪 資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0元。料被告於101 年10月 31日即以設計理念及工程進度等抽象理由,書面通知原告 自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自派赴 上任起,自認工作認真、有所為而不為,工作進度與施 工物料延遲息息相關,非原告可以控制,是被告並無如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具體事實,僅以勞務契約 所載其他重大理由提前解約,原告依約應得支領共計14個 月之薪資,請求被告應約給付剩餘5 個月又16日之薪 資合計470,333 元。 (二)被告雖辯稱雙方為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委任經理 人,非屬勞工身分云云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理人者,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從此定義,民法上之經理人,必須取得商號之授權,此 時商號所授與之權限,即稱為「經理權」,而經理人於取 得經理權後,即可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經理權之內涵 有二:對內,有事務管理權,對外,有代理權,經理權不 僅包含商號委任於經理人之事務管理權,尚需涵蓋民法第 103 條至第110 條之代理權,民法就兩者而言,屬不同層 面之權限,來自不同之授權,民法將兩者概念合而為一, 統稱為「經理權」,嚴格而論,與一般委任實有不同。經 理權中之代理權,具備「對外簽名權」做為代表,以事務 管理權為基礎,故判斷經理權之有無時,實務上卻又通常 以對外簽名權之有無為準,如無獨立代表商號對外簽名之 權者,縱使職稱為經理、襄理、甚至總經理等,亦非經理 人;反之,如有獨立代表商號對外簽名之權者,縱使為主 任、課長或專員,亦可謂為此之經理人。綜上,經理權係 同時授與事務處理權及代理權,故與單純委任行為之情形 顯有不同,且不能以其職稱逕予認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 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著有上開要旨經查,原告受任派 到南京的服務處任職工程部副理,但到那裡之後就變更其 職務,原告任職期間職務上有主管王惠平經理,對內事務 簽呈及工作內容仍需該主管經理簽核,方可呈報於被告為 核可與否,是原告對內並無事務處理權限,對外更無代理 權與簽名權限。也同時說明原告並無授權事務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另被告稱在中國往來廠 商,往來均以廖總、廖總監等稱呼原告,然其係為大陸地 區在商場上習慣用語,譬如對勞工之尊稱均以師傅稱呼, 但在本國職場環境師傅係指一定專業技能之技術勞工,故 所謂廖總、廖總監等稱呼,並不代表實質性權力的職位, 被告理當知悉,卻以此大作文章。綜合上述所言,系爭契 約實質上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專 業經理人定義,細究被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與原告派駐大 陸所持執工作內容,應屬僱傭契約之範疇,並無委任契約 中實質之授權行為,原告僅係根據上級傳達的簡訊為執行 ,年度預算的部分是被告要求其下每個部門提出需求編定 金額,但沒有實際的金錢支出,因原告沒有接手採購的事 務,所以實際金額並不能插手,只是提供財務部門作為參 考,且編列預算在當地公司並不算有很高的職權方可處理 。又被告提出終止契約重大事項說明提到原告與董事長間 簽呈內容,然董事長對原告其他很多簽呈內容也有肯定, 被告提出的簽呈是斷章取義的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明 定:「乙方(即原告)任職於甲方(即被告)董事長轉投 資的中國南京銀杏湖農業休閒觀光有限公司之工程部景觀 組副理一職,主要負責銀杏湖開發之景觀項目規劃、設計 與編工程預算/ 或審查外方景觀設計師之圖紙/ 施工監理 / 負責工作進度安排與控制/ 與工程部其他主管共同協調 完善日常運營工作/ 接受董事長與董事長授權人員之指揮 調度,以期有效率地執行所委任工作事項/ 完成董事長交 辦事項」、第5 條工作時間:「5.1.…工作屬責任制不另 計加班費」、第7 條工作內容:「7.2.基於專業從業人員 之素養,對於景觀規劃、設計與施工等各工作事項提出有 效及良好之建議(品質改善、效率改善、成本改善等)供 董事長參考及裁示,按照董事長裁示後之決定進行施作」 ,足證委任之事實於系爭契約訂立之時早已經雙方同意而 確定。而原告亦具有專業經理人的權限,大於一般從業人 員,另外在金錢部分,每個月都有編列景觀的預算,對此 大金額動用也可以顯現為專業經理人的職權。又按「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 條亦有明文。觀之原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內 容:101 年3 月21上海綠友灌溉設備有限公司孫瑋稱呼原 告為「廖總」、101 年5 月4 日林美建材邱先生稱呼原告 為「廖副理」、101 年7 月14日原告發給蕭建築師的郵件 簽名檔信末署名自稱「生產部廖信發副理」,上開各協力 廠商於原告任職期間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不 管是形式要件或實質關係,均證明原告為委任經理人殆無 疑義。而委任經理人和公司間之關係係屬民法之委任契約 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非屬勞工身分,自然 不受相關勞動法規之用。綜上所述,原告並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點載明:「每週應填寫工作週報 、報告每週工作進度與下週工作計劃」,查原告自101 年 2 月17日報到至101 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期間共36週, 應有36份工作週報,但原告有22週未提工作週報,失職比 例為百分之61.11 ,已屬嚴重失職,工作進度失控讓公司 蒙受財務、人力、時間等有形與無形損失,顯然已經違反 專業經理人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和義務。復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點載明:「基於專業從業人員之素養,對於景觀 規劃、設計與施工等各工作事項提出有效及良好之建議( 品質改善、效率改善、成本改善等)供董事長參考及裁示 ,按照董事長裁示後之決定進行施作」,此委任之重要 原因和目的,惟查,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案號SC0000 0000簽呈簽擬關於許願樹規劃案,經董事長批示「功能如 何讓遊客有所期待?看不懂,重擬」;於101 年6 月7 日 以案號SC00000000簽呈簽擬生產部員工林茂轉正事宜,經 董事長批示「未見任何成效,3500元/ 月如不滿意可另謀 他職,應再努力做出成效上呈」;於101 年6 月8 日以案 號SC00000000簽呈簽擬茶花園規劃事宜,經董事長批示「 重擬上呈,茶花園為一實樹的景觀應為親和為主」;於10 1 年6 月18日以案號SC00000000簽呈簽擬關於別墅區戶外 照明高燈變更事宜,經董事長批示「全部退貨,重新訂製 」於101 年7 月11日以案號SC00000000簽呈簽擬有關茶花 園步道景觀提案說明事宜,經董事長批示「這是什麼東西 看不懂,不宜現在施工」;於101 年10月15日以案號SC00 000000簽呈簽擬有關園區購買蘋果樹乙案,經董事長批示 「要種植地方先選好後,上呈再行採購」等情,足見原告 在景觀工程的品質改善、效率改善、成本改善等方面未見 成效,甚至連業主的交辦事項都無法完成,已失去專業經 理人的委任資格。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點,原告返台 休假8 天之中應有1 天進公司述職與進行工作報告及討論 ,然查,原告在合約期間共返台休假3 次,3 次都沒有進 公司述職與工作報告,顯然有失尊重契約之精神與未盡到 委任職責之義務。原告長期不適任,讓業主對於其管理能 力和帶人的品德已經不信任,於101 年9 月28日由董事長 主持的會議紀錄第3 點亦載明:「生產部、工程隊管理最 差,是領導心術不正怎麼能管理好呢?要做到公平公正; 領導幹部這塊必須要重新調整」。被告基於尊重合約之精 神,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由派駐南京銀杏湖的林政 德特助於101 年10月27日先以口頭告知原告,上述內容也 為原告所承認與接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主體在契 約有訂約與否的自由、選擇締約當事人的自由、締約方式 的自由、變更契約內容的自由、消滅契約的自由。被告與 原告間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書,於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 「契約期間因工作目的完成或其他重大事由,甲方得於當 日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此乃簽約當時雙方均已合 意的事實,被告已提前3 日預告,並依合約精神與原告之 要求發給終止聘僱通知書,且考慮其現實整理行李需要, 免費延後3 天供吃管住,還代訂回臺機票,已屬仁至義盡 ,合情合理合法之作法。綜上所述,被告依照合約精神與 內容,解除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既然雙方同意解約,契約 從解約之日起已經終止,自然沒有原告所謂給付剩餘5 個 月又16日之薪資470,333 元之必要等語。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僱用原告 為派駐大陸定期契約人員,工作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至 102 年2 月16日,工作報酬為每月薪資分兩地支領:1.新 臺幣25,000元與2 、人民幣:12,766元,並依年資計算保 障年薪14個月。 (二)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先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同月3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動僱傭契約, 被告提前終止該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間之 其餘5 個月又16日之薪資,共計470,333 元,被告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㈡原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其餘5 個月 又16日之薪資共計470,333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僱傭契約,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法隨時終止等語,經查: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 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 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 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 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 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 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 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 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 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僱用原告為派駐大陸定期契約人員,工作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至102 年2 月16日,工作報酬為每月薪資分兩地支 領:1.新臺幣25 ,000 元與2 、人民幣:12,766元,並依 年資計算保障年薪14個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中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人員契約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約定:「乙 方(即原告)任職於甲方(即被告)董事長轉投資的中國 南京銀杏湖農業休閒觀光有限公司之工程部景觀組副理一 職,主要負責銀杏湖開發之景觀項目規劃、設計與編工程 預算/ 或審查外方景觀設計師之圖紙/ 施工監理/ 負責工 作進度安排與控制/ 與工程部其他主管共同協調完善日常 運營工作/ 接受董事長與董事長授權人員之指揮調度,以 期有效率地執行所委任工作事項/ 完成董事長交辦事項」 、第5 條工作時間:「5.1.…工作屬責任制不另計加班費 」、第7 條工作內容:「7.2.基於專業從業人員之素養, 對於景觀規劃、設計與施工等各工作事項提出有效及良好 之建議(品質改善、效率改善、成本改善等)供董事長參 考及裁示,按照董事長裁示後之決定進行施作」,顯見雙 方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非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又按「稱經理 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 法第5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由大陸南京市紅 山森林動物園動物飼養繁育部長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之內 容為:動物寄養協議書(草擬稿)現發給您。如有意見, 請直接修改,並回復給我等語,後並由原告簽署放行條 將丹頂鶴等動物,運送至紅山森林動物園寄養,有被告所 提上開電子郵件、原告所簽署之放行條及動物寄養協議書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4 頁),被 告對該文書真正並不爭執,辯稱:紅山動物園接洽事宜我 只是最後的執行者並非主事者,前次協商是老闆去接洽, 詳細細節我並不清楚,而且當時是我第一次去南京工作, 對那邊也不熟,而且協議書的內容是對方擬定的,我只是 轉交給當地管理部科長審核,我跟管理部科長聯繫的電子 郵件的聯繫涉及公司資料的保護,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這 一部分的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觀之上 開電子郵件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3 月27日寄發予原 告,而原告所簽署之放行條則係在101 年5 月31日,有該 電子郵件及被告所簽放行條之日期可參,而原告係在101 年2 月1 日起開始任職,是其至簽署上開放行條之日止, 已任職近4 個月,且由原告與紅山動物園間代理被告公司 負責協商,並簽署放行條,其所為職務及權限,顯大於一 般從事勞動之勞工,堪認已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而為專業經理人。再徵之被告辯稱:原告另外在金錢部 分,每個月都有編列景觀的預算,對此大金額動用也可以 顯現為專業經理人的職權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編列之資金 需求預估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 9頁),原告 並不否認有編列資金需求,惟辯稱:年度預算的部分裡面 的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只是提供財物部門作參考, 實際金額我並不能插手,因為我沒有接手採購的事務,編 列預算在當地公司並不是算有很高的職權可以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惟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派駐大 陸由被告公司投資之中國南京銀杏湖農業休閒觀光有限公 司之工程部景觀組副理一職,主要負責銀杏湖開發之景觀 項目規劃、設計與編工程預算等事務,並接受董事長與董 事長授權人員之指揮調度,以期有效率地執行所委任工作 事項,及完成董事長交辦事項,有系爭契約書第2 條可參 ,是原告有負責景觀規劃、設計與編工程預算職權甚明, 雖原告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之指示,然此 應可認係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而基上所述原告仍 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核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 同,原告係被告所委任之經理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係屬委任契約,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委 任之經理人,而為勞動契約之受僱人等語,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翌日起 即101 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自派赴上任起, 自認工作認真、非有所為而不為,工作進度與施工物料延 遲息息相關,非原告可以控制,是被告並無如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具體事實,僅以勞務契約所載其他 重大理由提前解約,原告依約應得支領共計14個月之薪資 ,爰請求被告應按約給付剩餘5 個月又16日之薪資合計47 0,33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101 年2 月 17日報到至101 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期間共36週,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5 點每週應提工作週報,但原告有22 週 未提工作週報,已屬嚴重失職,工作進度失控讓公司蒙受 財務、人力、時間等有形與無形損失,顯然已經違反專業 經理人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和義務。復依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案號SC0000 0000 簽呈簽擬關於許願樹規劃案, 經董事長批示「功能如何讓遊客有所期待?看不懂,重擬 」;於101 年6 月7 日以案號SC00000000簽呈簽擬生產部 員工林茂轉正事宜,經董事長批示「未見任何成效,3500 元/ 月如不滿意可另謀他職,應再努力做出成效上呈」; 於101 年6 月8 日以案號SC00000000簽呈簽擬茶花園規劃 事宜,經董事長批示「重擬上呈,茶花園為一實樹的景觀 應為親和為主」;於10 1年6 月18日以案號SC00000000簽 呈簽擬關於別墅區戶外照明高燈變更事宜,經董事長批示 「全部退貨,重新訂製」於101 年7 月11日以案號SC0000 0000簽呈簽擬有關茶花園步道景觀提案說明事宜,經董事 長批示「這是什麼東西看不懂,不宜現在施工」;於101 年10月15日以案號SC00 000000 簽呈簽擬有關園區購買蘋 果樹乙案,經董事長批示「要種植地方先選好後,上呈再 行採購」等情,足見原告在景觀工程的品質改善、效率改 善、成本改善等方面未見成效,甚至連業主的交辦事項都 無法完成,有違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點之約定。且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點,於返台休假8 天之中應有1 天進 公司述職與進行工作報告及討論,然原告在合約期間共返 台休假3 次,3 次都沒有進公司述職與工作報告,顯然有 失尊重契約之精神與未盡到委任職責之義務。原告長期不 適任,讓業主對於其管理能力和帶人的品德已經不信任, 被告爰依法予以終止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等 語,經查: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 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又終 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亦著有判決可按。 2、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具體事 實,被告係以勞務契約所載其他重大理由提前解約,自應 給付原告剩餘尚未支領之薪資470,333 元等語,然本件兩 造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已 如前述,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僱傭契約之適用,則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重大事由,並不爭 執,是被告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與系爭契約 第15條所約定之情節,並無不合。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 由該公司派駐南京銀杏湖的董事長特別助理林政德以口頭 告知原告終止上開系爭契約,並於同月31日以書面通知原 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依上開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終止委 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 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且原告 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而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具體事實,而係以勞務 契約所載其他重大理由提前解約,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尚未 支領之薪資470,333 元等語,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規定之具體事實,僅以勞務契約所載其他重大理由提前解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47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5,1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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