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匠優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5樓、彰化縣○○鄉○○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街
○○○巷○弄○○號及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室內
裝修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77,299元,
嗣經催討,被告僅簽
發
發票日102年4月10日、票面金額50,900元、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票號EN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
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
報酬及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
承攬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