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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匠優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5樓、彰化縣○○鄉○○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街 ○○○巷○弄○○號及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室內 裝修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77,299元,嗣經催討,被告僅簽 發發票日102年4月10日、票面金額50,900元、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票號EN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及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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