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武森
訴訟代理人 謝恩如
被 告 郭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映甄
郭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8月6日向原告購買英語諮詢課程,商品總
價含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180,320元,總堂數400堂,每
堂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係以刷卡方式支付頭期
款7,800元,另申辦24期分期貸款167,520元,為方便被告
分
期給付,原告
乃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被告購買
上開課程後,即指定由其胞弟郭
宗翰入會上課,截至102年5月28日,郭宗翰已上248 堂課,
諮詢費共計111,848元(451×248=111848),
惟迄至102年
6 月24日止,被告僅繳交諮詢費用35,720元,尚欠76,128元
遲延付款,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2條約定:申請人如有
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遲延利息。被告應即清償原告諮詢費用76
,128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與仲信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
有應收帳款受讓保證買回特約之約定,即原告就讓與仲信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應負保證買回責任,被告向原告購買英語
諮詢課程,辦理分期付款部分,於分期付款債權審核通過後
即轉讓與仲信公司,分期款還款日為每月1日,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原告乃依上開保證買回特
約之約定,於102年5月30日買回
系爭債權,並解除系爭債權
之讓與,原告業已取回對被告之債權,
爰以102年12月5日準
備書二狀
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上課課表係依照學員以電話或網路預約
排課,學員有排課未取消也未出席,依入會服務契約書第18
條規定,仍應計入堂數,學員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取消課程
;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可以指定老師,除
非是一對一的課程才
能指定老師,契約也未約定是全外師教學,且基礎課程由外
師上課不見得對學生較好;如果被告有繼續上課會贈送40堂
課,但被告在5月28日以後即未來上課也未繳費。
二、被告則以:被告胞弟郭宗翰欲學習英語課程,被告母親陳映
甄乃向原告諮詢上課方式,原告業務說要辦理貸款,被告母
親因故無法辦理貸款,故未簽約,原告業務表示可請被告幫
忙申請貸款,被告乃與原告簽約,並指定由郭宗翰上課。當
時被告係與原告簽約,被告不知道是向銀行貸款,且當時還
沒有上課,怎麼知道
適不適合,如果知道是向銀行貸款,被
告根本不會簽約。當初口頭約定均由外籍老師上課,一開始
原告業務表示因為是基礎課程,所以先由中師上課,從官網
可以看出原告外師很多,但實際上課的外師不超過40堂,有
100 多堂課都是由中師上課,而且上課也不能指定老師,與
原告之承諾不同,且一直安排基礎課程,不符合被告要求,
所以後來才未繳款。被告母親之前夫曾在原告公司擔任老師
,當時原告業務說要贈送40堂課,亦未贈送。郭宗翰上了24
8 堂課,但上課不能取消,課程是由原告公司業務在一個月
前排好,收到課表後可以改期,但有期限,如果臨時有事就
無法臨時取消,所以有些課程因為臨時有事情,或身體不舒
服,郭宗翰就沒有去,但還是要計入堂數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月6日向原告購買英語諮詢課程,商
品總價含手續費為180,320元,總堂數400堂,每堂451 元,
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頭期款7,800 元,另申辦24期分期貸款
167,520元,並指定由其胞弟郭宗翰入會上課,截至102 年5
月28日,郭宗翰已上248堂課,諮詢費共計111,848元,惟迄
至102年6月24日止,被告僅繳交35,720元,尚欠76,128元未
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同意書、承諾書、入會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
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係00
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稽,而兩造契約
係於10 1年8月6日簽訂,被告於簽約時固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陳映甄之同意,
此有陳映甄出具之承諾書1 紙存卷
可參,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自屬有效。
(三)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簽約,不知係向銀行貸款,且原告未依
約安排由外籍老師上課,亦不能指定老師,原告一直安排基
礎課程,不符合需求,原告業務稱要贈送40堂課,亦未贈送
,且臨時有事或身體不舒服也不能臨時取消課程等語。經查
,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
仲信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
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繳付予
仲信資融(股)公司。」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映甄出具之承
諾書亦載明:「本人子女郭彥辰…茲向貴公司申辦英語課程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本人允諾並承認此分期付款
買賣
契約,特立此書證。此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
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後,原告即將是項債權讓與仲信公司,
並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而為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嗣原告向仲信公司買回系爭債權,並
以102年12月5日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買回之通知
,被告辯稱不知向仲信公司貸款
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契
約並未約定應全數由外籍老師上課或學員得指定老師;此外
依卷附入會服務契約書叁入會條款及會員權益第18條固約定
:「會員若欲訂位或取消早上諮詢時段,須於前一天晚上八
點前完成;若欲訂位或取消下午諮詢時段,須於當天上午十
一點前完成;若欲取消晚上諮詢時段,須於當天下午四點前
完成。未進行取消之堂數將被計入已使用堂數。」然學員如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上開規定前取消訂位,仍
非不得臨時取消訂位,此時應不得計入堂數,惟被告亦未證
明郭宗翰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取消訂位而不得計入堂數
之情形;又依
前揭條款第20條約定:「語言部門資深顧問將
根據會員學習狀態,不定時採取升級之調整,而會員亦可主
動提出升級(降級)之申請,但皆須由語言部門進行專業評
估,非由會員本人或其家人主觀認定。未通過升級認定會員
,將於一個月接受第二次升級評估。」是原告得視學員之學
習狀態調整其課程,被告亦未能證明郭宗翰經原告評估後已
達升級之標準,原告仍安排基礎課程而未予升級;另原告不
否認口頭承諾如被告有繼續上課將贈送40堂課,惟被告向原
告購買400堂課,郭宗翰上248堂課後即未繼續上課且積欠上
開諮詢費未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應贈送40堂課云云,亦非有
理。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76,12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