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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 被   告 周宜信 兼法定代理人周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3,02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102 年6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乙○○,聲明:㈠被告甲○○ 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24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15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執行,行經龍南路11-9號前,適被告甲○○無駕駛 照且酒後駕駛車牌000-000 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0號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乙○○係甲○○之法 定代理人,對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23,174元、交 通費用11,050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148,800 元之 損害,及精神上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7 條及195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與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24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答辨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 無意見,原告所提醫藥費、交通費用有單據者,被告均同意 如數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則屬過高,至 於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險賠償給付,應予扣除,另對於原告 任職之陞鼎工業社所開具之薪資證明及留職停薪證明,並無 意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追撞, 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被告甲○○之上開傷害 非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少偵字第6號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 第2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現正執行 感化教育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少年保護 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 年籍資料附於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可稽,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對 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 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74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竹山秀傳 醫院12紙、存心堂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紙、行政院衛 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陳 稱:如有單據,即願意如數賠償等語,依原告所提竹山秀 傳醫院之收據,共支出2,460 元;存心堂藥品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部分,計支出15,300元;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部分,原告則支出5,634 元,上開費用共計23,394元,被 告既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均不爭執,且陳明願如數賠償,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174元,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因醫療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因前往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11,050元,應 由被告復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 車運價證明影本14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如有 單據,願如數賠償,經核上開運價證明單據,共計支出11 ,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1,05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共受 有148,8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診斷證明書上出生日期欄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於100 年有陞鼎工業社之214,500 元之收入, 是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自 受有損失。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受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之工作損失,惟依原告所提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覆稱:不宜粗重工作3 至6個 月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6 月6 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陞鼎工業設出具之薪資證明 ,原告之月薪為21,000元,全勤1,500 元,伙食1,300 元 ,共計月薪23,800元,有該薪資證明1 紙在卷可參,經本 院依職權向陞鼎工業社函查原告工作之損失情形,經函覆 :原告之101 年3 月薪資為19,350元(薪資16,800元、全 勤1,50 0元、伙食1,050 元),101 年4 至7 月之月薪則 為0 元,8 月則領24,550元,9 月領取23,750元、10月領 取24,550元,有該工業社所出具之留職停薪明細1 紙在卷 可佐,是原告於101 年8 月起已能正常工作甚明,則原告 之每月薪資依陞鼎工業社之薪資證明為23,800元,準此計 算,原告101 年3 月份工作損失為4,450 元(23,800-19 ,350=4,450 ),101 年4 至7 月則受有工作損失95,200 元(23,800×4 =95,200),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9,650元(4,450 +95,200=99,6 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99,65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傷,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2 個月之必要,爰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90,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其配偶之看護 證明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 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0年度上 字第14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而於101 年3 月25日至3 月28日進入行政院衛生署南 投醫院住院手術,復原期宜看護照顧約2 個月等情,有原 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再經本院 向南投醫院函查:原告依其病情及實際復原狀況,應由專 人看護期間為何?覆稱:以病歷記載為據,左手不便需旁 人協助約兩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6 月6 日投醫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因本件受有傷害,有 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2 個月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及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而按目前一般專業照顧,其日薪約為2,000 元,2 個 月之看護費用約120,000 元,則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2 個月,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000 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 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係國 中畢業、月入約25,000元、於100 年所得為224,777 元, 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南投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 0 年間有61,922元薪資所得,無不動產等情,業經陳述在 卷,而被告乙○○則係國中畢業、擔任水泥車司機、101 年之薪資所得為240,000 元、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所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共計283,874 元(計算式:23,174+11,050+99,650+90 000 +60,000=283,874 ),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 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63,714元,有其存款存摺內頁1 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 0,160元(283,874-63,714 =220,160)。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20,16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勝訴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准駁之必要,至 其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則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180 元,原告雖受部分敗 訴之判決,然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為宜,爰裁判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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