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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丘文聰 被   告 林存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鄉路 往竹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蔡白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路25號前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因 上開過失而自後撞及,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蔡白梅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57 元( 零件106,617 元、工資20,6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理汽車 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於101 年5 月6 日送達 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 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5 月24日,已1 年9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6,617 元,有原 告所提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單在卷可 稽,依法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是原告承保之汽車之折舊額為57,960元【第一 年折舊額為106617×369/1000=39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 )×369/1000×9/ 12=18618 ,共計折舊額為57960 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 之損害賠償額為48,657元,工資部分20,640元,則不予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9,2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其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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