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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全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惠宇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瀛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譽潔 訴訟代理人 段睿紘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Q CAP 彈力杯蓋濾茶球組模具,被告 已完成系爭模具,然經原告催告,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模具, 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即系爭模具開發費用229,240 元及另請其他廠商製作新模 具之費用71,400元。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改依民法第59 7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並擴張重新製作模具之費用為131,250 元。經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 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製造Q CAP 彈力杯蓋組模具,雙方基於承 攬關係,由原告支付被告開發系爭模具之費用,待模具完成 後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原告復委託被告使用系爭模具生產 商品,而與被告就生產商品與系爭模具分別依民法第409 條 、第589條成立承攬關係及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946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寄 託物。嗣因原告第二次下單時,被告單方面提高生產價格, 兩造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原告不願再委託被告生產商品,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因無法 繼續生產商品,影響商品於市場之正常供貨,另委託其他 廠商製作新模具並生產商品。兩造對於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 並未訂有期限,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系爭模具,依法被告自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函覆 拒絕給付,則被告之給付已陷於遲延,原告又有維持商品於 市場上正常流通之需求,遂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模具,此 項費用乃基於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並賠償新作模具費用131,250元。 (二)被告曾於10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第二批產品 將提高生產價格,原告即質疑漲幅為何如此之大,兩造於同 年11月間就卷附採購合約內容進行討論時,原告不認同被告 所擬合約書第六點「雙方共同開發生產本產品」等文字,且 被告單方提高生產價格又欲原告承諾以優於同業之最低價提 供產品,此顯不利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將合約書第六點刪 除,但因被告堅持不願更動合約書而不了了之。就原證十之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觀察可知,兩造早於100年8月間因被告調 漲生產價格而產生嫌隙,同年11月間又因採購合約內容明顯 侵害原告權益而產生更大摩擦,原告因而不願繼續向被告下 單生產商品,為避免影響商品於市場上正常供貨,原告遂於 101 年3月至6月間另行接洽聖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 司)重新製作新模具生產產品,此與被告欲侵害原告權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嗣於101年4月起,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未經同 意而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才於101年5月正式發函通知被告返 還模具。是兩造之糾紛早於100 年11月間業已存在,被告 所主張之101年8月才發生,其所稱原告委託聖佳公司製作模 具之時間早於雙方發生糾紛之前,與本件糾紛無關云云,實 不足採。再觀之100年11月7日9:35AM被告公司員工於電子郵 件中提及「我們的價格您是否可以照150 元賣給我們」,即 知被告僅係單純受託生產產品,如有銷售之意願仍須徵得原 告同意並向原告購買,若系爭產品係兩造共同開發,被告理 應自行生產販售即可,顯見系爭模具及產品並非共同開發。 再者,市面上同類型可折疊之產品甚多,此技術並非被告所 獨有,系爭模具費用及生產費用又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實不 見被告有何共同開發之成分。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茶球蓋模具及茶球柄模具各壹組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之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而係共同合作開發銷售產品之 合同行為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交易標的並不包括生產成品之 模具在內,原告並非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而是向被告訂購 該模具所製之成品。本件設計、開模須支出相當之人力、物 力及智慧財產權,費用難以估算,原告所負擔之費用,係雙 方合意開發之共同行為,並非承攬報酬,被告以開發之模具 製成成品出售予原告,模具仍歸屬生產開發之被告所有。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為當原告收受客戶訂單時,原告會將其客戶 所需求之產品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研究、開發製作該產品 所需之模具後,再以該模具生產成品出售予原告,被告係於 原告下單採購時始產生利潤,倘原告合作關係無法繼續,日 後各自吸收已投入之成本,兩造間目的在共同開發產品銷售 ,即為所謂合同行為。是兩造前階段行為實為合同行為,爾 後兩造就共同開發之模具製造出來之成品為買賣。原告所支 付之費用絕非購買模具之費用,亦不足以支應被告開發模具 之成本及花費。再參酌原告於原證三存證信函自承:「每射 出一件費用新台幣33元」等語,足證本件係由被告研究、開 發製作產品所需之模具,再利用該模具製作成品出售予原告 ,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卷附採購合約書雖未經 雙方簽認,但由該合約書第六點之約定,足證本件係共同合 作開發關係,非原告所稱之承攬關係。 (二)原告所提出之M394080 號新型專利證書之圖示內容,與系爭 模具截然不同,原告聲稱擁有系爭模具專利一事,顯不足採 ;反觀被告所提被證三所示證號M424892 號新型專利證書, 名稱:杯蓋式沖泡裝置及該專利內容之圖示,實為系爭模具 即矽膠所製成之茶杯蓋,系爭專利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段睿紘 所有,可證系爭模具係由被告開發完成,非依原告之指示完 成。系爭模具非原告所有,如何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以此為 前提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另原告先前主 張其委託他人製作模具所提出之發票,時間為100年4月11日 ,經被告質疑後,始聲稱為誤植,又提出原證九之發票,其 日期為101年6月1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分別為10 1年10月5日及102 年8月1日,均晚於上開發票時間,且證人 趙俊宇證述原告委託製作模具之時間為101年3月,早在兩造 發生糾紛之前,足見兩造有爭執前,原告即已委託他人製作 模具,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返還而需製作新模具云云,顯不足 採信。另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僅能說明雙方就產 品買賣價格有所歧見,並未有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之內容, 或原告委由他人製作新模具,亦未要求被告返還模具,足證 系爭模具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及賠償新 作模具之費用,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茶球蓋及茶球柄模具,並以該模具 生產成品提供予原告,原告業已支付模具費用219,240元、 模具處理費(即於茶球蓋與茶球柄接合處開2個小孔)10,00 0 元及產品費用39,600元(數量1200×單價33元=39,600元 )予被告,由被告開立發票2紙予原告。 ⑵嗣原告欲再次下單請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成品,經兩造以卷 附原證十之電子郵件交涉後,原告對被告所擬之100年11月4 日採購合約書內容有爭議,兩造遂未簽約。 ⑶原告分別於101 年10月5日、10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茶球蓋及茶球柄模具,並 委託被告以該模具生產成品,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及產品之委 託製作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系爭模具由被告製作完成後 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由原告取得系爭模具之 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另成立寄託關係。被告則辯稱兩 造間就模具之製作係屬共同開發之合同行為,就使用系爭模 具生產成品部分則為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模具係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製作係屬承攬關 係抑或共同開發之合同行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系爭模具,並已將承攬報酬交付 被告,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並提出統一發票 2 紙存卷為證。然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 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係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雖非不得作為兩造 交易之憑證,惟雙方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究為何,仍須依憑 其他證據始得判斷,尚難僅憑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逕認 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製作係承攬關係。 (四)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惠宇於本院陳稱:系爭茶球蓋專利為 伊所有(專利證號:00000000),由伊設計後交被告代工生產 模具,伊另請其他公司製作球具,再由原告將之組合完成( 即彈力杯蓋組),伊第二次下單時,被告將單價由33元漲價 為58元,因為模具在被告手上,伊與被告洽談,談到45元, 伊要求簽約,但被告要求註明本件是共同開發,故契約未簽 成,伊才又請聖佳公司另外製作模具等語,並提出彈力杯蓋 組1 只及專利證書(新型第M394080號)、專利公報1份存卷。 被告則抗辯系爭茶球蓋專利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段睿紘所有, 並提出專利證書(新型第M424892號)、專利公報1 份附卷。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惠宇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名稱為:改良之 泡茶杯;被告公司總經理段睿紘申請之新型專利名稱為:杯 蓋式沖泡裝置,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專利公報所載專利範圍 及圖示與原告提出之彈力杯蓋組成品比對,系爭杯蓋組成品 外觀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段睿紘提出申請之專利圖面較為近似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惠宇提出申請之專利圖面則有不同。 原告主張系爭茶球蓋專利為其法定代理人常惠宇所有,由常 惠宇設計後交被告代工生產模具,與上開專利公報之圖示內 容未盡相符,尚難信採。 (五)原告復主張就原證十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兩造於100 年8 月間因被告調漲生產價格及於11月間又因採購合約內容 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不願繼續向被告下單,為避免影響商品 於市場上正常供貨,原告遂於101 年3月至6月間委託聖佳公 司製作新模具生產產品,嗣於101年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未 經同意販售系爭產品,原告乃於101年5月發函通知被告返還 模具,而觀之100年11月7日9:35AM被告公司員工於電子郵件 中提及「我們的價格您是否可以照150 元賣給我們」,即知 被告僅係受託生產產品,如有銷售之意願仍須向原告購買, 若系爭產品係兩造共同開發,被告自行生產販售即可等語。 查由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內容以觀,原告除要求被告就第二次 下單之價格重新議價外,並對被告所擬之100年11月4日採購 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充分認知本合約之執 行係建立於雙方共同開發生產本產品之共同利益,故甲方亦 承諾以優於同業之最低價提供乙方(即被告)所需產品。」 之內容有爭議而要求被告修改,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遂未 再向被告下單生產成品。則原告若係委託被告製作模具,並 於模具完成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而另成立寄託關 係,原告既不願再向被告下單,復有使用模具以生產成品供 應市場之需求,大可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並交由其他公司 生產,實無須於101 年3月至6月間另外支付費用委託聖佳公 司製作新模具;尤其被告於其擬訂之採購合約書第六條明文 記載雙方係共同開發生產系爭產品等文字,原告雖要求被告 刪除上開與訂購產品不相關之文字,然原告如認非共同開發 而係單純承攬關係,理應予以否認,且應更積極索回系爭模 具才是,惟於100 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7日雙方往返之電子 郵件中,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交付或返還系爭模具,遲至101 年10月5 日始發函催告被告返還,顯然不合常情。至於被告 公司員工於100年11月7日9:35AM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的價 格您是否可以照150元賣給我們」,原告則於同日11:43A M 電子郵件中覆稱「2.漲價是貴公司先提出的,但是你不必擔 心我司會對貴公司亂漲價,因為我司希望大家替我賣產品… 。3.貴公司太厲害了,我走誠品的精品實體店面,我都可以 拿到154元,貴公司要用150元進我的產品…。」本件原告係 委託被告以系爭模具製作茶球蓋,另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球具 ,原告將之組合為產品即彈力杯蓋組對外販售,此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上開被告公司員工要求原告以150 元單 價賣給被告者應係指彈力杯蓋組,而非茶球蓋,是縱使被告 以系爭模具生產茶球蓋亦無法於市場上銷售,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如係兩造共同開發,被告可自行生產販售云云,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製作係承 攬關係,並於模具完成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而 成立寄託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模具,及 遲延返還模具所生之損害即製作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131,25 0 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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