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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惠淦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惠津 被   告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岱公司)股份數30股之股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 上被告林惠祺(原告書狀誤載為林惠褀,茲逕予更正)之股 份數更正為30股,回復原告為股東及股份數為30股之記載, 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正登記。於民國102 年11月 20日(本願收狀戳日期)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惠祺所 有之被告德岱公司股份數中之30股之股份為原告林惠淦所有 。㈡被告德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被告林惠祺之股份數更正 為30股,回復原告林惠淦為股東及股份數為30股之記載,並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正登記。嗣再於民國102 年11月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變更及追加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惠祺就附表所示股票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惠津、林惠 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㈢被告德岱公司應將股東 名簿上如附表所示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更正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惠祺應將如附 表所示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惠祺、林惠津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德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數為30股,並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法完成登記在案。近日經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德岱公司登記文件,發現原告姓名已經 不在股東名簿中,經再核對其他股東股權變動情形,確認 原告股權係遭移轉給被告林惠祺,其股份數自30股增為60 股。依被告林惠津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係以買賣為理由申報繳交證券交易稅,惟查 原告與被告林惠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即原告與 被告林惠祺間確無買賣系爭股票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是 縱被告林惠津據以辦理股票移轉及變更登記,亦屬無效。 又查,原告雖為被告德岱公司之股東,惟有關股票之保管 謹遵父親命令,同意全部委由被告林惠津保管,本訴中兄 弟情誼已有裂痕,自亦沒有繼續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林惠 津保管必要,原告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 通知,終止本件股票委任保管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二)倘認系爭股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隱藏有 借用被告林惠祺名義登記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 規定,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股票移轉並無效 ,然被告林惠祺違背借名登記委任之意旨,拒絕將系爭股 票移轉返還原告,雙方信任關係已經消失,自亦沒有繼續 借用被告林惠祺名義之必要,且系爭股票目前係由被告林 惠津持有中,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林惠津返還系爭 股票。 (三)原告固曾為了補償二姐劉林玲之子劉邦全投資詠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詠本公司)所受之損失,而提議將系爭股票 移轉贈予劉邦全,惟劉林玲表示不需要原告補償並拒絕接 受原告之股票,原告為了避免系爭股票遭詠本公司債權查封拍賣,影響家族企業之經營,與被告林惠津及林惠 祺電話協商同意,如有債權人對系爭股票主張權利時,請 被告林惠津暫先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惠祺,並將 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認證的授權書寄交被告林惠津,以 備債權人對系爭股票主張權利時,作為移轉股票權利的依 據。惟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林惠津任何債權人主張權利的通 知,實際上亦從來沒有公司債權人對系爭股票主張權利, 因此,應認本件授權移轉股票的條件並未成就,林惠津所 為移轉股票之行為,即屬未獲授權之無權處分行為,而不 生效力。 (四)證人劉林玲雖於102 年12月17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間證稱 :「原告他有欠我很多錢…,他說欠我很多,所以要將這 三十股過戶給我」等語,惟原告並無積欠證人劉林玲及其 子劉邦全任何金錢,證人劉林玲上開陳述確非事實,是以 原告沒有以系爭股票抵債的理由及必要,當足以證明證人 劉林玲所述不實,再者,原告於給被告林惠津的E-mail中 ,亦已明確表示提議移轉股權係為了「補償」劉邦全投資 詠本公司所受之損失,亦徵證人劉林玲上開供述並非事實 。證人劉林玲又證稱:「原告林惠淦、被告林惠祺與我就 協商決指原告林惠淦股權移轉給被告林惠祺,這是三方面 協商結果、「是三個人面對面協商的」等語,亦與事實不 符,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惠津、林惠. 以電話協商同意,委 請林惠津於詠本公司債權人對系爭股票主張權利時,暫先 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給林惠祺乙節,係在劉邦全拒絕接受 股票之後,因此,嗣後原告與被告林惠津、林惠祺以電話 協商情形,證人劉林玲並不知情。88年林惠津將系爭股票 移轉給林惠祺之前,原告一直住居於比利時國,該一期間 從未回國,如何能夠與證人劉林玲當面協商,足證證人劉 林玲所述不實。再者,如果原告當時在台灣,且能與證人 劉林玲及被告林惠祺當面協商,當時即可以親自辦理股權 移轉,原告又何需再到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辦理授權書之 認證,更足以證明證人劉林玲所述不實。另就證人劉林玲 有關「我沒有說不需要」原告贈與系爭股票乙節,亦與事 實不符,查當時原告本意係要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給劉邦 全,如果證人劉林玲母子同意接受贈與股票,且證人劉林 玲又稱係曾與原告親自面對面協商,則當時即可以完成股 票移轉,又何需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且證 人盧貞穎於鈞院證述時,亦明確的表示『我當初有打電話 給證人劉林玲,問他願不願意我補償,他有說不要』,更 可以以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末就證人劉林玲有關「因為我 們那時候也不在台灣」才將借用被告林惠祺名義登記為股 票所有權人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依證人劉林玲自稱當時 係與被告林惠祺及原告親自面對面協商,既能面對面協商 ,即表示證人劉林玲當時係在臺灣,又何需借用被告林惠 祺名義登記股票。原告贈與股票的對象為劉邦全,劉邦全 並無常居國外情形,亦無不能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之事實 ,又何需借用林惠祺的名義。即如證人劉林玲於88年間有 往來澳門情事,亦應無常居澳門的情形,當亦得利用回台 灣的機會辦理股票轉移,蓋原告既已交付授權文件,即無 急著馬上辦理過戶的必要,更沒有急著借用他人名義過戶 的必要,自亦沒有借用被告林惠祺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權 人的必要。再者,出讓股票者係屬喪失股票權利之人,其 授權要件自應嚴謹,反之,受讓股票者則屬取得股票之人 ,即無提供特別授權文件必要,因此,證人劉林玲或劉邦 全縱然人在國外,亦無礙於股票權利之取得。縱如證人劉 林玲係因人在澳門無法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惟證人劉林 玲已經回國常住十餘年,亦沒有不能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 的原因事實,惟卻十餘年來沒有要求返還股票,其非合理 亦甚顯然,當亦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不實。而證人劉林玲於 鈞院所為證言,業經證實前後矛盾不實,而其虛偽陳述的 原因,即應係受被告林惠津有關原告要回股票後,會將德 岱公司搞倒的危言所影響。 (五)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惠祺就附表所示德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如附表所示 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林惠津 、林惠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⑷被告德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正登記。備 位聲明:⑴被告林惠祺應將如附表所示德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林惠津、林惠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以:本件被告林惠祺所有德岱公司股份數60股中之 30股,固係受讓自原告,然其轉讓原因乃原告為彌補其積欠 二姐劉林玲家族債務及原告造成劉林玲家族以其子劉邦全名 義投資詠本公司之虧損,其本欲將30股股份轉讓登記予劉林 玲之子劉邦全,因劉邦全不便登記予其名下,方由原告與劉 林玲及被告協商,由劉林玲指定登記予被告林惠祺名下,並 經原告同意,而在比利時出具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 授權委託被告林惠津代為辦理,此為被告兄弟姐妹所共知之 事實,且為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所提訴之變更及調查證據 狀所自認,是以被告林惠祺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林惠祺係受劉林玲之委託,而非原告,原告無權對被告林惠 祺主張解除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林惠祺亦 未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88號偵查案件中 承認「原告與被告林惠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彌補 對劉林玲投資原告所有詠本公司之虧損及積欠款項」即係原 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劉林玲指定之被告林惠祺名下之對 價,此係兩造、證人劉林玲所明知之事實,原告不得事後反 悔,主張解除並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三人均原為德岱公司股東,原告 原持有股數30股(股款30萬元),被告林惠津持有股數43 0 股(股款430 萬元),被告林惠祺則持有股數30股(股 款30萬元)。 (二)原告於87年間移居比利時,於88年4 月12日經我國駐比利 時台北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授權被告林惠津代理其所有上 開股權轉移之ㄧ切法定手續,將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林惠 祺,並代理用印於轉移手續上所需之各文件。授權代理期 間為88年1 月5 日至88年12月30日。被告林惠津於88年6 月8 日將原告上開股權移轉予被告林惠祺,並於同年7 月 16日陳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含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林惠祺股數60股,股款60萬元)。 (三)原告曾經營詠本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 月解散清算。原 告為彌補其胞姊即證人劉林玲之損失,同意將其持有德岱 公司之上開股權給予劉林玲。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原有德岱公司上開股權30股,被告林惠津竟擅自 將原告所有上開股權,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惠祺, 其移轉無效,爰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予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 無授權被告林惠津將其所有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惠祺 ?上開授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被告林惠祺登記為上開 股權所有人,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惠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即 伊與被告林惠祺間確無買賣系爭股票之真意,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是縱被告林惠津據以辦理股票移轉及變更登記,亦屬無 效等情,固據其提出德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律師 函、繼承系統表、德岱公司股東名簿、詠本公司董監事名 單、股東名簿、詠本公司開會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 認,辯稱:系爭股權係原告授權被告林惠津代理移轉予被 告林惠祺,係因原告要彌補證人劉林玲之損失,同意將股 權給予劉林玲,劉林玲則因常住在澳門,故借被告林惠祺 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仍為劉林玲等語,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 判例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惠祺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三人均原為德岱公司股東, 原告原持有股數30股(股款30萬元),被告林惠津持有股 數43 0股(股款430 萬元),被告林惠祺則持有股數30股 (股款30萬元)。原告於87年間移居比利時,於88年4 月 12日經我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授權被告林 惠津代理其所有上開股權轉移之ㄧ切法定手續,將股權全 部轉讓予被告林惠祺,並代理用印於轉移手續上所需之各 文件。授權代理期間為88年1 月5 日至88年12月30日。被 告林惠津於88年6 月8 日將原告上開股權移轉予被告林惠 祺,並於同年7 月16日陳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公司登 記事項(含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林惠祺股數60股,股款60萬 元)。原告曾經營詠本公司,於86年9 月解散清算。原告 為彌補其胞姊即證人劉林玲損失,同意將其持有德岱公司 之上開股權給予劉林玲等事實,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 有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德岱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股東名簿2 份、普通股股票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至12頁、第30頁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經營詠本公司不善,結束營業,積欠其胞姊劉林 玲借款,向劉林玲表示願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劉林玲,劉林 玲因常住澳門,故經原告與證人劉林玲及被告林惠祺協商 結果,由劉林玲借被告林惠祺名義,將系爭股權登記於林 惠祺名下等情,亦經證人劉林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0 7頁至108 頁),核與原告102 年11月20日所提民事 準備書訴之變更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證人劉林玲為 原告與被告林惠祺之二姊,因證人劉林玲先前投資原告所 有之詠本公司於86年間清算,原告對親姊劉林玲深感抱歉 ,遂向劉林玲表示願將德岱公司股份30股作為補償劉林玲 對詠本公司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49頁) ,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盧貞穎雖證稱:我當初 有打電話給證人劉林玲,問她願不願意我補償,她有說不 要,這不是他的東西,怕我們兄弟吵架,還有股票給我( 指劉林玲之自稱)的話,怕把德岱公司搞倒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 頁背面),惟為證人劉林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8 頁背面),且證人盧貞穎所證核與原告之上開陳述不 符,復無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是認原告確 有授權被告林惠津將其所有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惠 祺之事實,且原告之授權,並無無效之原因,自屬有效。 (二)雖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林惠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股權買賣及移轉登記無 效,且原告解除與林惠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林惠祺自應 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股權係原告願以之作為補償劉林玲,而劉林玲因常住 於澳門,故借被告林惠祺之名義,將系爭股權登記於林惠 祺名下,已如前述,再徵之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 被告林惠津代理其所有上開股權轉移之ㄧ切法定手續,將 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林惠祺,並代理用印於轉移手續上所 需之各文件,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原告授權被告林惠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祺, 並非授權被告林惠津為系爭股權之買賣至明,而係因原告 願將系爭股權讓與證人劉林玲,劉林玲欲借被告林惠祺之 名義,將系爭股權登記於林惠祺名下,故原告始授權被告 林惠津代理其本人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手續,並用印於移 轉手續之各所需文件。原告所辯其與被告林惠祺間並無買 賣系爭股權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該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願將其系爭股權讓與劉林玲作為補償,而劉 林玲徵得被告林惠祺之同意,借林惠祺之名義,將系爭股 權登記於林惠祺名下,已據證人劉林玲及被告林惠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1 頁),並無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其借名登記,尚非無效。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權登記於被告林惠祺名下,係伊借名 登記,伊解除與林惠祺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林惠祺為無 權占有系爭股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股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林惠祺究於何時何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參 諸上開所述,系爭股權係證人劉林玲借林惠祺之名義,而 登記於林惠祺名下,被告林惠祺占有系爭股票,自屬有權 占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再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並未簽署任何移轉相關文件, 被告林惠祺據以辦理移轉股權登記涉及原告簽名或蓋章部 分之文書,即非真正等語,經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之授權 書,始改稱其與被告林惠祺間並無系爭股權買賣之合意, 而係借名登記於林惠祺名下,所述情節前後明顯不一,且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惠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益 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惠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解除語 被告林惠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憑信。 5、基上,本件係因原告欲以系爭股權作為補償其二姊即證人 劉林玲,而劉林玲因常住於澳門,故借被告林惠祺之名義 ,將系爭股權登記於林惠祺名下,原告出具授權書授權被 告林惠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林惠祺名下,原告與被告 林惠祺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及系爭股權買賣關係,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林惠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系爭股權 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且原告解除與林惠祺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林惠祺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等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欲以系爭股權補償證人劉林玲,授權被告林惠 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惠祺,被告林惠祺登記為 系爭股權之名義人,係基於與證人劉林玲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林惠祺為系爭股權登記之出名人 ,證人劉林玲則為借名人,為系爭股權30股之實際所有人 。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係原告經營詠本公司,於86年9 月 解散清算,原告為彌補其胞姊即證人劉林玲,同意將其持 有德岱公司之上開股權給予劉林玲以作為補償,因劉林玲 常住在澳門,借被告林惠祺之名義,將系爭股權登記於林 惠祺名下,故原告乃至我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認證授權 書,授權被告林惠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惠祺名 下,系爭股權30股實際所有人為劉林玲等情,已如前述所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並解除 與被告林惠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 無理由,亦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林惠祺就附表所示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林惠津、林惠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返還原告。㈣被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更正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惠祺應將如 附表所示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㈡被告林惠津、林惠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 │附表: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編號│戶號│股東姓名│股號編號 │股票性質│股數│股票面額 │發行日期 │ ├──┼──┼────┼──────┼────┼──┼──────┼──────┤ │1 │3 │林惠淦 │72-NB-000049│普通股 │10 │新臺幣10萬元│71年11月1日 │ ├──┼──┼────┼──────┼────┼──┼──────┼──────┤ │2 │3 │林惠淦 │72-NB-000050│普通股 │10 │新臺幣10萬元│71年11月1日 │ ├──┼──┼────┼──────┼────┼──┼──────┼──────┤ │3 │3 │林惠淦 │72-NB-000051│普通股 │10 │新臺幣10萬元│71年11月1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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