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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游源宗 被   告 陳有清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 伍佰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陸佰參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 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陳有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1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103 年4 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追加得宏交通有 限公司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39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3 年5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39 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 與上開規定情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有清為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陳有蘭溪橋下上方 砂石便道由和社往豐丘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同路由豐丘往和社方向行 駛,致原告車輛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之營業曳引車撞及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修車廠評估修車費為新臺幣(下 同)146,750 元,原告並受有1 個月營業損失60,000 元 及 保險費、靠行費、燃料稅與牌照稅共12,389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19,139 元。 二、被告陳有清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是否能 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要非無疑。又原 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所主張 營業損失1 個月部分,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受有損害,自 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部分,皆 為使用系爭車輛應支付之費用,而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與損害填補原則有悖,其請求為無理由。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及鈞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星汽車企業行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靠行服務契約書、國泰世紀產物保線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陳有清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 2、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原應注意且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亦沿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 陳有蘭溪橋下上方砂石便道由豐丘往和社方向行駛,被告 因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原告之上開營業曳 引車等情,已據原告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靠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有清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有警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 ,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原 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應屬可採。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依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陳有清駕駛營業曳引車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跨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與對向車輛撞擊, 為肇事原因。游源宗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亦 同本院之認定,且為被告陳有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 頁),是本件被告陳有清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 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被告陳有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 有清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信為真。 3、又原告所駕900-ZW號曳引車,係原告所購買而靠行於上源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交通公司),有原告所提靠 行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被告 陳有清所不爭執,雖實務上有認「靠行」為信託行為,然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靠 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並於監理所登記 車行為所有權人(但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 則委託人(靠行人占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 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車行)。將曳引車過戶登記於 車行,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 原因之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 。與信託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 信託行為。從而,被告陳有清與上源交通公司所訂上開靠 行服務契約書為規避行政管理堅督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 」,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游源宗與上源交通公司除 向監理機關辦理曳引車過戶登記外,游源宗並未將900-ZW 車輛交付上源交通公司,仍供其自行營業使用,自難認其 已將財產權移轉與上源交通公司,使上源交通公司(受託 人)得依信託本旨為原告游源宗之利益管理或處分,其欠 缺信託目的,不符同法第1 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則900-ZW車(動產)即 非屬「信託財產」,仍應屬游源宗個人所有,則原告游源 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被告得 宏交通有限公司則為被告陳有清之僱用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該營業 曳引車受損,修理費用為146,7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明星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 份為證,被告陳有清對之並不爭執,辯稱:其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10 1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陳有清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陳有清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 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 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就 所提估價單未能提出零件及工資等項目之費用各為多少, 被告陳有清訴訟代理人陳稱: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其 零件費用88,250元,工資等其他費用(含拖吊費用)則為 58,500元等語,原告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遭撞及之部位、現場照片等,認被告 陳有清訴訟代理人所陳之零件、工資等各費用金額,尚屬 允當,且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81年( 西元1992年)10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13 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20年又8 個月。依上開說明,原告 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030元(含零件88,250元、工資 等其他費用58,500元),依上開說明,其零件費用88,250 元,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88,239元【第1 年折舊88,2 50×369/10 00 =32,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2 年折舊(88,250-32,564)×369/1000=20,548,第3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369/1000=12,966 ,第4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 )×36 9/1000=8,181 ,第5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 -12,966-8,181 )×369/1000=5,163 ,第6 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 369/1000=3, 258,第7 年折舊(88,250-32,564-20,5 48-12,966-8,181 -5,163 -3,258 )×369/1000=2, 055 ,第8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 8,181 -5,163 -3,258 -2,055 )×369/1000=1,297 ,第9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8,18 1 -5,163 -3,258 -2,055 -1,297 )×369/1000=81 8 ,第10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8, 181 -5,163 -3,258 -2,055 -1,297 -818 )×369/ 1000=517 ,第11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 ,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369/1000=326 ,第12年折舊(88,250-32,5 64-20,548-12,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369/1000=326 ,第13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369/10 0 0 =206 ,第14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 ,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369/1000=130 ,第15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3, 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369/1000=82,第16年折舊(88,250-32,564-20,5 48-12,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369/1000=51 ,第17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8,18 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0)×369/1000=32,第18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00-00-00)×369/1000=21,第19年折舊(88,250 -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3,258 -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0-00)×369/1000=13,第20年折舊(88,250-32 ,564-20,548-12,966-8,181 -5,163 -3,258 -2,05 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00)×369/1000=8 ,第21年折舊(88,250-32 ,564-20 ,548 -12,966-8,181 -5,163 -3,258 -2, 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369/1000×8/12=3 】,扣除折舊 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1元(88,250-88 ,239=11),至於其餘工資等費用(含拖吊費用)58,500 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 58,511元(11+58,500=58,511)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陳有清撞損,進廠 修理,受有1 個月營業損失6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固據其提出進場維修之證明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2 頁),被告陳有清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 有營業之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得,平日係其 作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並曾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 用費等情,是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 ,原告於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 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原告主張1 個月之營業損失為 6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部位之撞 擊,其修復時間為1 個月,尚屬合理,惟原告於一個月期 間,客觀上仍須有至少4 日以上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自 無營業收入,應予扣除,復斟酌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及燃料 費用等開銷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以50,000元 為合理,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靠行費、保險費、牌照及燃料稅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 有清過失撞及其車輛,致無法營業,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共計12,38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強制汽車 責任險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陳有清所否認,查原告此 部分之支出,原係營業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含括於其營 業之成本內,而其營業損失之損害,既已受上開5 萬元之 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12,38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1 1 元(58,511+50,000=108,51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有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支出訴 訟費用新臺幣5,320 元(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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