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游源宗
被 告 陳有清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
伍佰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陸佰參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
拾壹元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陳有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139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4 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追加得宏交通有
限公司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39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3 年5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39 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
與
上開規定情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有清為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陳有蘭溪橋下上方
砂石便道由和社往豐丘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
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同路由豐丘往和社方向行
駛,致原告車輛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之營業曳引車撞及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修車廠評估修車費為新臺幣(下
同)146,750 元,原告並受有1 個月營業損失60,000 元 及
保險費、靠行費、燃料稅與
牌照稅共12,389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並聲明:被告陳有清、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19,139 元。
二、被告陳有清則以:原告並非
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是否能
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要非無疑。又原
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所主張
營業損失1 個月部分,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受有損害,自
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部分,皆
為使用系爭車輛應支付之費用,
而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與損害填補原則有悖,其請求為無理由。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及
鈞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星汽車企業行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靠行服務契約書、國泰世紀產物保線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陳有清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
2、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原應注意且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亦沿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
陳有蘭溪橋下上方砂石便道由豐丘往和社方向行駛,被告
因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原告之上開營業曳
引車
等情,已據原告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靠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陳有清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有警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佐
,對於
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原
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應屬可採。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依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陳有清駕駛營業曳引車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跨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與對向車輛撞擊,
為肇事原因。游源宗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亦
同本院之認定,且為被告陳有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 頁),是本件被告陳有清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
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被告陳有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
有清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3、又原告所駕900-ZW號曳引車,係原告所購買而靠行於上源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交通公司),有原告所提靠
行服務契約書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被告
陳有清所不爭執,雖實務上有認「靠行」為信託行為,然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靠
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並於監理所登記
車行為
所有權人(但並未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
則委託人(靠行人占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
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車行)。將曳引車過戶登記於
車行,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
原因之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
。與信託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
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
信託行為。從而,被告陳有清與上源交通公司所訂上開靠
行服務契約書為規避行政管理堅督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
」,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其目的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
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游源宗與上源交通公司除
向監理機關辦理曳引車過戶登記外,游源宗並未將900-ZW
車輛交付上源交通公司,仍供其自行營業使用,自
難認其
已將財產權移轉與上源交通公司,使上源交通公司(受託
人)得依信託本旨為原告游源宗之利益管理或處分,其欠
缺信託目的,不符同法第1 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
民事庭庭長
法律
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可資參照),則900-ZW車(動產)即
非屬「信託財產」,仍應屬游源宗個人所有,則原告游源
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被告得
宏交通有限公司則為被告陳有清之僱用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該營業
曳引車受損,修理費用為146,7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明星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 份為證,被告陳有清對之並不爭執,辯稱:其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10 1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陳有清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陳有清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
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
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就
所提估價單未能提出零件及工資等項目之費用各為多少,
被告陳有清
訴訟代理人陳稱: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其
零件費用88,250元,工資等其他費用(含拖吊費用)則為
58,500元等語,原告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遭撞及之部位、現場照片等,認被告
陳有清訴訟代理人所陳之零件、工資等各費用金額,尚屬
允當,且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81年(
西元1992年)10月出廠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13
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20年又8 個月。依上開說明,原告
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030元(含零件88,250元、工資
等其他費用58,500元),依上開說明,其零件費用88,250
元,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88,239元【第1 年折舊88,2
50×369/10 00 =32,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2 年折舊(88,250-32,564)×369/1000=20,548,第3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369/1000=12,966
,第4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 )×36
9/1000=8,181 ,第5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
-12,966-8,181 )×369/1000=5,163 ,第6 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
369/1000=3, 258,第7 年折舊(88,250-32,564-20,5
48-12,966-8,181 -5,163 -3,258 )×369/1000=2,
055 ,第8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
8,181 -5,163 -3,258 -2,055 )×369/1000=1,297
,第9 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8,18
1 -5,163 -3,258 -2,055 -1,297 )×369/1000=81
8 ,第10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8,
181 -5,163 -3,258 -2,055 -1,297 -818 )×369/
1000=517 ,第11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
,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369/1000=326 ,第12年折舊(88,250-32,5
64-20,548-12,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369/1000=326 ,第13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369/10
0 0 =206 ,第14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
,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369/1000=130 ,第15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3,
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369/1000=82,第16年折舊(88,250-32,564-20,5
48-12,966-8,18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369/1000=51
,第17年折舊(88,250-32,564-20,548-12,966-8,18
1 -5,163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0)×369/1000=32,第18年折舊
(88,250-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
3,258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00-00-00)×369/1000=21,第19年折舊(88,250
-32,564-20,548-12,966-8,181 -5,163 -3,258 -
2,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0-00)×369/1000=13,第20年折舊(88,250-32
,564-20,548-12,966-8,181 -5,163 -3,258 -2,05
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00)×369/1000=8 ,第21年折舊(88,250-32
,564-20 ,548 -12,966-8,181 -5,163 -3,258 -2,
055 -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369/1000×8/12=3 】,扣除折舊
額後,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1元(88,250-88
,239=11),至於其餘工資等費用(含拖吊費用)58,500
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
58,511元(11+58,500=58,511)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陳有清撞損,進廠
修理,受有1 個月營業損失6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固據其提出進場維修之證明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2 頁),被告陳有清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
有營業之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得,平日係其
作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並曾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
用費等情,是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
,原告於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
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原告主張1 個月之營業損失為
6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部位之撞
擊,其修復時間為1 個月,尚屬合理,惟原告於一個月期
間,客觀上仍須有至少4 日以上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自
無營業收入,應予扣除,復斟酌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及燃料
費用等開銷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以50,000元
為合理,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靠行費、保險費、牌照及燃料稅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
有清過失撞及其車輛,致無法營業,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共計12,38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強制汽車
責任險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陳有清所否認,查原告此
部分之支出,原係營業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含括於其營
業之成本內,而其營業損失之損害,既已受上開5 萬元之
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12,389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1
1 元(58,511+50,000=108,51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有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被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支出訴
訟費用新臺幣5,320 元(
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