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精豐即鈺豐汽車修配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至原告修配廠修繕汽車,迄至民國10 2年6月止累計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077元,原 告將被告委託修繕之車輛修繕完畢後即將該車交付被告,並 均依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曾就原告修繕之明細資料製表 後交予原告確認,更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卻未給 付分毫承攬報酬,顯係「修霸王車」之詐欺侵權行為,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 原告修配廠修繕車輛,累計修車費用441,077 元迄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修繕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44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8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