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精豐即鈺豐汽車修配廠
訴訟
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至原告修配廠修繕汽車,
迄至民國10
2年6月止累計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077元,原
告將被告委託修繕之車輛修繕完畢後即將該車交付被告,並
均依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曾就原告修繕之明細資料製表
後交予原告確認,更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卻未給
付分毫
承攬報酬,顯係「修霸王車」之詐欺
侵權行為,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
原告修配廠修繕車輛,累計修車費用441,077 元迄未給付之
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修繕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記載
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44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8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