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薛美賢
訴訟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謝香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
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並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如
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
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
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
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
。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參加
人謝香蓮為被告,
復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
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
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 8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被告同意
上開訴之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周
圍皆無
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與公路間,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
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所相隔
。
(二)
經查,原告之前手雖曾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同段358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358 ⑴位置,然被告高唯公司於上開358 地號土地蓋建廠
房時,並未慮及原告通行之需而將該道路蓋建
地上物,致
原告無法再行通行該道路,
嗣後原告擬利用被告高唯公司
所有之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如
0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見本院卷第24頁),作為通行至
南投市○○路○○路,然被告高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有
門柵管制通行,致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上發生困難。若被告
高唯公司將其門柵再往同段358地號土地設置,原告再通
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即可通行至公路,對被告等應係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被告謝香蓮於
鈞院審理
期間曾表示願提供其所有358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8 ⑴位置供原告通行,
惟嗣反
悔而拒絕提供,且上開位置之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土地
原通行道路之位置,被告高唯公司、謝香蓮在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擅行蓋建地上物致無法通行。
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鈞院審酌究原告通行何處對被告等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
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以:
(一)本件訴訟於101 年11月16日鈞院現場
履勘日,另一被告高
唯公司即表示願提供茄冬腳段358 地號部分土地供原告通
行使用,且原告亦於102 年1 月22日民事陳明狀
聲請通知
茄苳腳段358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訴訟,按
土地相鄰關
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所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既另一被告高唯公司願提供其他
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已能解決其通行問題,實無必要請
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唯公司答辯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 、第2 項
前段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於土地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
定之、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
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
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
形等定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
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
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
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但其使用分區
為農業用地,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321-14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價值遠遠高過農業用地,
而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並不僅僅系爭土地
,其他另有358 、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
等土地,且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原告通行該等農業用
地始屬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另就原告起訴主張
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被告高唯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完整使用甚明,亦即,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不但
非屬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且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更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
即無可採。復查,35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高唯公司興建之
廠房,如原告主張通行358 地號土地者,被告高唯公司花
費鉅款所興建之廠房需遭拆除,對於被告高唯公司損害甚
大,至於其他與357-3 地號土地毗鄰之358-7 、358-8 、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皆作為農耕使用,原告通行該
等土地,始屬損害最小之處所。綜上,原告主張不論通行
系爭土地或358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高唯公司將造成重大
損害,此通行方式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香蓮答辯以:
(一)當時伊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並不知道那邊有要留道路,原
告也是事後才說要有此道路供他通行。如果要通行原則上
不能讓原告傷到建物的主結構。伊的損害也不是最小的。
原告所有土地南邊可以從356-5 地號土地通往彰南路,又
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周圍
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
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
相鄰。
(二)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
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
,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聯絡。
(三)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
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
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
鄉○○路聯絡。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而原告與南投縣○○鄉○○路
間,適為被告高唯公司所有南投市○○○段○○○○○○○號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57-10地號土地所相隔,而往其他方
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
並無適宜之聯絡,將來搬運非貨車不可,為求地盡其利,通
道之寬度應為3 公尺,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等語,被告高唯公司、國有財產署及謝香蓮等人則予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
告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
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
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
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其通行之範圍以何處所
為適宜?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
行,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如原告聲明部
分之土地相鄰,因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
如原告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各1 份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高唯公司辯稱:原告尚有其他同段358 、358-
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道路,
且該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原告通行該等農
業用地始屬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被告國有財產
署則辯稱:原告有其他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道路,自無通
行其土地之必要等語,被告謝香蓮辯稱:伊所有之土地上
已建有廠房,原告土地南邊可以從同段356-5 地號土地通
○○○鄉○○路,又同段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
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原告應通行該等地號土地才是
等語,是被告等人並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各人所有之土地
,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
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香蓮
所有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相鄰,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
道路可資通行,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5頁、第59頁),被告三人均
予以否認,高唯公
司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尚有同段358 、358-7 、358-8 、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且損害較小,
如通行伊之土地,對伊所造成損害較通行上開地號土地為
大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土地上有其他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謝香蓮則辯稱:因伊之土地上
建有高唯公司廠房,原告如通行伊之土地將須拆除廠房,
對其造成損害較之原告通行其他同段358-7 、358-8 、35
6-5 地號土地為大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周圍
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
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有
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
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聯絡。又同
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
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
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
○○路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 年
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實。
⑵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
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
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
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
段32 1-1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高唯公司及國有財產署
所否認,按
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除與被告高唯公司及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支上開土地相鄰外,並與同地段358 、358-7 、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相鄰,可通行至公路
,已如前述,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同地段358 、358-7 、358-8
、356- 5、357-2 地號等土地,則均屬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 頁 、14
頁至15頁),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土地利用價值,顯較同
地段358 等地號土地為高,客觀上如通行被告高唯公司之
土地,將使高唯公司之損害高於其他358 等地號土地所受
之損害;且由原告所提附圖(本院卷24頁)所示之主張通
行之處所,雖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亦屬農
牧用地,然原告係主張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357-10地號
土地之中央,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321-14地
號土地,係由高唯公司之廠房大門通行○○○鄉○○路,
有原告所提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將使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357-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
一分為二,客觀上無從為完整之利用,且高唯公司由原告
通行穿越其廠房區,將使高唯公司之廠區安全受到相當之
影響,其所受損害,自較原告通行其他同地段358 、358-
7 、358- 8、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受通行人所受損
害為大,足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
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之處所,並
非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
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
32 1-1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
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謝香蓮原同意提供其所有同上地段358 地
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故請求確認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同地
段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
面積157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
,為被告謝香蓮所否認,辯稱:伊的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
廠房,不能讓原告傷到建物的主結構。伊的損害也不是最
小的。原告所有土地南邊可以從356-5 地號土地通○○○
鄉○○路,又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
所以損害最小等語。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
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上揭土地處所,被告謝香蓮因係高
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定之配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0
4 平方公尺(即寬度2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惟嗣
後雙方因償金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謝香蓮遂不同
意此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雖被告謝香蓮曾同意其所有土
地供原告通行,然既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仍應審酌
原告通行被告謝香蓮之358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土地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查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安定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
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
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
○○鄉○○路聯絡。又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
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
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
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聯絡之事實,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第44頁至45頁),而如原告欲通行
被告謝香蓮之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8 ⑴部分
之土地,則被告謝香蓮須拆除高唯公司所建之廠房,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謝香蓮間,亦因拆除廠房及設
置道路之償金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謝香蓮不同意
原告通行其此部分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審酌與原
告所有相鄰之土地尚有同地段358-7 、358-8 、356-5 等
地號土地,而第358-7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
地上並無建物,且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358-7 或358-
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與
通行被告謝香蓮358 地號土地之長度,約略相同,有附圖
一、二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衡之被告
謝香蓮因須拆除高唯公司廠房所受之損害,客觀上較其餘
358-7 或358-8 地號土地受通行人所受損害為大,則依民
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被告謝
香蓮所有之358 地號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同地段3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所陳稱伊原即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故
應有通行權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通行之此部分土地
,原係屬既成道路,或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告謝
香蓮於買受後,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
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 條);況原告於被告謝香蓮於其所有35
8 地號土地上興建高唯公司廠房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
表示異議,是其
所稱原即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土地
云云
,尚無足採,亦不足資為其對被告謝香蓮所有358 地號土
地通行權存在之有利認定,附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
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
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即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袋地通行
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
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
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