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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薛美賢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謝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並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 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 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 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 。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參加 人謝香蓮為被告,復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 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 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 8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被告同意 上開訴之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周 圍皆無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與公路間,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 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所相隔 。 (二)經查,原告之前手雖曾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同段358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358 ⑴位置,然被告高唯公司於上開358 地號土地蓋建廠 房時,並未慮及原告通行之需而將該道路蓋建地上物,致 原告無法再行通行該道路,嗣後原告擬利用被告高唯公司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如 0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見本院卷第24頁),作為通行至 南投市○○路○○路,然被告高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有 門柵管制通行,致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上發生困難。若被告 高唯公司將其門柵再往同段358地號土地設置,原告再通 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即可通行至公路,對被告等應係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被告謝香蓮於鈞院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提供其所有358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8 ⑴位置供原告通行,嗣反 悔而拒絕提供,且上開位置之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土地 原通行道路之位置,被告高唯公司、謝香蓮在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擅行蓋建地上物致無法通行。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鈞院審酌究原告通行何處對被告等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 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以: (一)本件訴訟於101 年11月16日鈞院現場履勘日,另一被告高 唯公司即表示願提供茄冬腳段358 地號部分土地供原告通 行使用,且原告亦於102 年1 月22日民事陳明狀聲請通知 茄苳腳段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參加訴訟,按土地相鄰關 係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所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既另一被告高唯公司願提供其他 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已能解決其通行問題,實無必要請 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唯公司答辯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 、第2 項 前段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於土地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 定之、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 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 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 形等定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 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 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 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但其使用分區 為農業用地,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321-14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價值遠遠高過農業用地, 而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並不僅僅系爭土地 ,其他另有358 、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 等土地,且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原告通行該等農業用 地始屬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另就原告起訴主張 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被告高唯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完整使用甚明,亦即,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不但屬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且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更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 即無可採。復查,35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高唯公司興建之 廠房,如原告主張通行358 地號土地者,被告高唯公司花 費鉅款所興建之廠房需遭拆除,對於被告高唯公司損害甚 大,至於其他與357-3 地號土地毗鄰之358-7 、358-8 、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皆作為農耕使用,原告通行該 等土地,始屬損害最小之處所。綜上,原告主張不論通行 系爭土地或358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高唯公司將造成重大 損害,此通行方式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香蓮答辯以: (一)當時伊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並不知道那邊有要留道路,原 告也是事後才說要有此道路供他通行。如果要通行原則上 不能讓原告傷到建物的主結構。伊的損害也不是最小的。 原告所有土地南邊可以從356-5 地號土地通往彰南路,又 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周圍 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 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 相鄰。 (二)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 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 ,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聯絡。 (三)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 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 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 鄉○○路聯絡。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而原告與南投縣○○鄉○○路 間,適為被告高唯公司所有南投市○○○段○○○○○○○號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57-10地號土地所相隔,而往其他方 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 並無適宜之聯絡,將來搬運非貨車不可,為求地盡其利,通 道之寬度應為3 公尺,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等語,被告高唯公司、國有財產署及謝香蓮等人則予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 告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 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 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 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其通行之範圍以何處所 為適宜?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 行,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如原告聲明部 分之土地相鄰,因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 如原告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各1 份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高唯公司辯稱:原告尚有其他同段358 、358- 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道路, 且該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原告通行該等農 業用地始屬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被告國有財產 署則辯稱:原告有其他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道路,自無通 行其土地之必要等語,被告謝香蓮辯稱:伊所有之土地上 已建有廠房,原告土地南邊可以從同段356-5 地號土地通 ○○○鄉○○路,又同段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 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原告應通行該等地號土地才是 等語,是被告等人並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各人所有之土地 ,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 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香蓮 所有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相鄰,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 道路可資通行,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5頁、第59頁),被告三人均予以否認,高唯公 司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尚有同段358 、358-7 、358-8 、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且損害較小, 如通行伊之土地,對伊所造成損害較通行上開地號土地為 大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土地上有其他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謝香蓮則辯稱:因伊之土地上 建有高唯公司廠房,原告如通行伊之土地將須拆除廠房, 對其造成損害較之原告通行其他同段358-7 、358-8 、35 6-5 地號土地為大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周圍 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 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有 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 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聯絡。又同 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 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 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 ○○路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 年 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信為真 實。 ⑵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 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 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 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 段32 1-1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高唯公司及國有財產署 所否認,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除與被告高唯公司及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支上開土地相鄰外,並與同地段358 、358-7 、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相鄰,可通行至公路 ,已如前述,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同地段358 、358-7 、358-8 、356- 5、357-2 地號等土地,則均屬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 頁 、14 頁至15頁),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土地利用價值,顯較同 地段358 等地號土地為高,客觀上如通行被告高唯公司之 土地,將使高唯公司之損害高於其他358 等地號土地所受 之損害;且由原告所提附圖(本院卷24頁)所示之主張通 行之處所,雖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亦屬農 牧用地,然原告係主張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357-10地號 土地之中央,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321-14地 號土地,係由高唯公司之廠房大門通行○○○鄉○○路, 有原告所提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將使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357-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 一分為二,客觀上無從為完整之利用,且高唯公司由原告 通行穿越其廠房區,將使高唯公司之廠區安全受到相當之 影響,其所受損害,自較原告通行其他同地段358 、358- 7 、358- 8、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受通行人所受損 害為大,足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 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之處所,並 非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 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 32 1-1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 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謝香蓮原同意提供其所有同上地段358 地 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故請求確認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同地 段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 面積157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 ,為被告謝香蓮所否認,辯稱:伊的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 廠房,不能讓原告傷到建物的主結構。伊的損害也不是最 小的。原告所有土地南邊可以從356-5 地號土地通○○○ 鄉○○路,又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 所以損害最小等語。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 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上揭土地處所,被告謝香蓮因係高 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定之配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0 4 平方公尺(即寬度2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惟嗣 後雙方因償金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謝香蓮遂不同 意此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雖被告謝香蓮曾同意其所有土 地供原告通行,然既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仍應審酌 原告通行被告謝香蓮之358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土地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查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安定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 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 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 ○○鄉○○路聯絡。又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 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 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 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聯絡之事實,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第44頁至45頁),而如原告欲通行 被告謝香蓮之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8 ⑴部分 之土地,則被告謝香蓮須拆除高唯公司所建之廠房,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謝香蓮間,亦因拆除廠房及設 置道路之償金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謝香蓮不同意 原告通行其此部分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審酌與原 告所有相鄰之土地尚有同地段358-7 、358-8 、356-5 等 地號土地,而第358-7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 地上並無建物,且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358-7 或358- 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鄉○○路,與 通行被告謝香蓮358 地號土地之長度,約略相同,有附圖 一、二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衡之被告 謝香蓮因須拆除高唯公司廠房所受之損害,客觀上較其餘 358-7 或358-8 地號土地受通行人所受損害為大,則依民 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被告謝 香蓮所有之358 地號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同地段3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所陳稱伊原即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故 應有通行權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通行之此部分土地 ,原係屬既成道路,或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告謝 香蓮於買受後,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 條);況原告於被告謝香蓮於其所有35 8 地號土地上興建高唯公司廠房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 表示異議,是其所稱原即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土地云云 ,尚無足採,亦不足資為其對被告謝香蓮所有358 地號土 地通行權存在之有利認定,附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 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 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袋地通行 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 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 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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