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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2 年度投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7號 原   告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盛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瑞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簽發票號: D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95,4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兌現。由被告之答辯可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支 票前手林永騰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主張權利,應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林 永騰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等負舉證責任。又 林永騰對被告亦非無票據權利,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00 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遂向 訴外人林永騰借用其所開立、面額695,400 元之支票向客戶 票貼借款,並約定被告應開立系爭支票予林永騰兌現,作為 借用支票之條件,雙方依照上開約定交換票據後,被告因此 得持林永騰簽發之支票向客戶融資借款。嗣因被告資金調度 不及,未能及時於林永騰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前存入足夠金額 ,致該支票遭退票,但被告隨即於退票後之101年1月6日匯 款至林永騰支票帳戶內,使林永騰所簽發之支票得順利兌現 ,形同被告已償還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換言之,被告並無 積欠林永騰任何票據債務。然被告屢次要求林永騰返還系爭 支票,惟林永騰均藉詞不予返還。被告既無積欠林永騰任何 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若原告係出於惡意即 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並未積欠林永騰系爭支票票款, 而仍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能以原因關係對抗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即原告;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不能享有優於前手 林永騰之權利,而林永騰既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同樣 亦不能享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永騰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其與林永騰間並無票據債 務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8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與林永騰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及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系爭面額695,400 元之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 為付款之提示既不獲兌現,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5,400 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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