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姵諠即蘇芳儀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許媛婷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九0七號
支付命令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
上開支
付命令;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
聲請強制
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
僅就原告所提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
惟原告自92年7月起即定居於高
雄縣○○鄉○○村○○路○○○ 號,並於高雄市之連虹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原
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2年度促
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此時原告並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地,
該戶籍地並
非原告之
住居所,是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南
投地址,顯非
適法,而不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合法送達,該20日之
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即失其效力。原告並未授權訴
外人廖偉伸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同意與正卡持卡人廖偉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負帳款全部均為正卡持卡人廖偉伸個人之消費,
原告並未收到附卡並開卡使用,故無附卡之消費紀錄,不能
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
爰請求確認本院92
年度司促字第23907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辯稱: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業於92年
12月18日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並於93年1 月12日確定,原
債權人富邦商銀已於95年11月3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
權讓與被告;原告雖未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親筆簽名欄
」內簽名,然系爭信用卡契約既由原告之夫廖偉伸與被告簽
訂,且由「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字跡,可知
係原告之夫廖偉伸代理原告與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
誠信原則,富邦商銀應已交付信用卡正卡、
附卡予原告之夫廖偉伸及原告,原告自應對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主要內容(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負其責
任;退而言之,若原告不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向發卡
銀行或被告表示契約不成立並將卡片剪斷繳回,被告
迄未接
獲原告不同意或免責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仍欲享有附卡之
權利,其自應依信用卡契約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正、附卡持卡
人廖偉伸與原告
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
124元,及其中100,604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 計算之
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92年11
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廖偉
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上開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8 日送達於
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乃將上開
支付命令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原告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本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
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2年12月18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3年
1 月12日確定。
(二)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已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讓與被告。
(三)原告未授權訴外人廖偉伸(廖偉伸與原告於90年1月6日結婚
,雙方於101 年2月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101年2月13日申登
)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
簽名欄」內附卡人之姓名處簽名,亦未於「申請附卡,請正
卡及附卡申請人同時簽名」欄內「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
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
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
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
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處
簽名;原告並未收到附卡,亦未開卡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而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同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
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裁定參照)。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
遷移,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裁判要旨
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
經
查,原告於92年12月8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固設籍於南
投縣○里鎮○○街○○○ 巷○○號,然由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以觀,原告於92年7月2日即由址
設南投縣埔里鎮之鎮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同年10月16
日至93年2月3日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連虹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加保;且原告分別於92年9月13日、10 月
29日、11月26日、12月26日、93年1月9日、1月26日、3月8
日、4月1日、4月3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6日
、5月10日、6月12日至民族醫院、柏仁醫院、王婦產科診所
、長春牙醫診所等位於高雄市之醫療院所就診,並於93年5
月2 日在柏仁醫院產下一女,此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出生證明書附卷
可稽,又觀之原告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其自92年9月1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均在高雄市之醫事機構就醫,而無一在南投
縣之醫療院所就診,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已搬離南投縣○里鎮○○街○○○巷○○ 號,而遷至高雄縣○○
鄉○○村○○路○○○ 號居住,應屬可信。則上開南投縣埔里
鎮之地址即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應為送達之
處所,依法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復
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於發支付命令後之三個月內受領系爭支付
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就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誤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
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二)原告未授權正卡申請人廖偉伸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
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內附卡人之姓名處簽名
,原告亦未於「申請附卡,請正卡及附卡申請人同時簽名」
欄內「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
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處簽名,且未收到附卡,自未
開卡使用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向被告申請信
用卡附卡,亦未同意擔任正卡持卡人廖偉伸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自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被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正卡持卡
人廖偉伸就正卡之消費款107,124元,及其中100,604元自9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
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