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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埔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姵諠即蘇芳儀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九0七號支付命令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上開支 付命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 僅就原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惟原告自92年7月起即定居於高 雄縣○○鄉○○村○○路○○○ 號,並於高雄市之連虹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2年度促 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此時原告並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地, 該戶籍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南 投地址,顯非適法,而不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合法送達,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即失其效力。原告並未授權訴 外人廖偉伸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同意與正卡持卡人廖偉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負帳款全部均為正卡持卡人廖偉伸個人之消費, 原告並未收到附卡並開卡使用,故無附卡之消費紀錄,不能 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爰請求確認本院92 年度司促字第23907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辯稱: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業於92年 12月18日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並於93年1 月12日確定,原 債權人富邦商銀已於95年11月3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讓與被告;原告雖未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親筆簽名欄 」內簽名,然系爭信用卡契約既由原告之夫廖偉伸與被告簽 訂,且由「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字跡,可知 係原告之夫廖偉伸代理原告與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富邦商銀應已交付信用卡正卡、 附卡予原告之夫廖偉伸及原告,原告自應對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主要內容(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負其責 任;退而言之,若原告不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向發卡 銀行或被告表示契約不成立並將卡片剪斷繳回,被告迄未接 獲原告不同意或免責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仍欲享有附卡之 權利,其自應依信用卡契約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正、附卡持卡 人廖偉伸與原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 124元,及其中100,604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92年11 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廖偉 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上開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8 日送達於 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 支付命令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原告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 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2年12月18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3年 1 月12日確定。 (二)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已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讓與被告。 (三)原告未授權訴外人廖偉伸(廖偉伸與原告於90年1月6日結婚 ,雙方於101 年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1年2月13日申登 )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 簽名欄」內附卡人之姓名處簽名,亦未於「申請附卡,請正 卡及附卡申請人同時簽名」欄內「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 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 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 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處 簽名;原告並未收到附卡,亦未開卡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而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同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 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 遷移,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原告於92年12月8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固設籍於南 投縣○里鎮○○街○○○ 巷○○號,然由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以觀,原告於92年7月2日即由址 設南投縣埔里鎮之鎮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同年10月16 日至93年2月3日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連虹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加保;且原告分別於92年9月13日、10 月 29日、11月26日、12月26日、93年1月9日、1月26日、3月8 日、4月1日、4月3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6日 、5月10日、6月12日至民族醫院、柏仁醫院、王婦產科診所 、長春牙醫診所等位於高雄市之醫療院所就診,並於93年5 月2 日在柏仁醫院產下一女,此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出生證明書附卷 可稽,又觀之原告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其自92年9月1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均在高雄市之醫事機構就醫,而無一在南投 縣之醫療院所就診,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已搬離南投縣○里鎮○○街○○○巷○○ 號,而遷至高雄縣○○ 鄉○○村○○路○○○ 號居住,應屬可信。則上開南投縣埔里 鎮之地址即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應為送達之 處所,依法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復 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於發支付命令後之三個月內受領系爭支付 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就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誤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 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二)原告未授權正卡申請人廖偉伸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 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內附卡人之姓名處簽名 ,原告亦未於「申請附卡,請正卡及附卡申請人同時簽名」 欄內「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 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處簽名,且未收到附卡,自未 開卡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向被告申請信 用卡附卡,亦未同意擔任正卡持卡人廖偉伸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自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正卡持卡 人廖偉伸就正卡之消費款107,124元,及其中100,604元自9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 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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