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3號
原 告 威爾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邱怡樺
被 告 楊勝義即北門大藥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北門大藥局為楊勝義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6日起至102年3 月19日止,以北門藥局名義,陸續向原告
訂購貨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完畢,然被告
迄今仍有97年5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2,571元尚未
給付,而被告自98年6 月23日起改以現金交易後,雖未再積
欠貨款,然原告就被告
上開未清償款項,除多次致電請求外
,並於102年9月26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537 號
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儘速給付,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102 年度司投小
調字第209 號),被告卻以生意不佳無法給付為由拒絕給付
,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1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
系爭債務不應由其承擔
云云。
惟查,依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有關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之型態別為「藥師
自營」、登記名稱「北門大藥局」、負責人為「楊勝義」,
是被告應屬獨資之商號,被告亦
自承其確實為北門大藥局之
經營人。衡諸北門大藥局係以被告楊勝義為負責藥師向
主管
機關為醫療機構開業之登記,而其依委任、
僱傭或其他內部
法律關係與訴外人洪芳亮所簽署之
切結書,原告自無從知悉
。況被告對外之契約訂立及原告所接獲之訂單,均係以「北
門藥局」(即北門大藥局)為訂購人,縱被告確與訴外人洪
芳亮約定,其受聘於北門大藥局,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洪
芳亮,北門大藥局之資產負責均與楊勝義無關
等情屬實,惟
此僅係被告楊勝義與訴外人洪芳亮內部分工之問題,自不能
持以對抗善意
第三人之原告。另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進行調
解,然該次調解係由洪芳亮持被告之
委任狀到場調解。又原
告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北門大藥局之營業登記地址(南投
縣○里鎮○○路○段○○○ 號),且該郵政回執上除北門大藥
局之收發章外,亦記載由員工代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是原告之催告通知實屬合法送達,無論被告楊勝
義有無接獲告知而有所差別。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8年10月1 日起受訴外人洪芳亮委託管理
北門大藥局,系爭債務係於97年5月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間
所發生,當時北門大藥局的負責人為訴外人洪聖德,伊接任
之後從未積欠原告貨款,且有關採購、資產及債務問題皆由
訴外人洪芳亮處理,嗣訴外人洪芳亮於102年10月1日將藥局
頂讓與訴外人郭木群,系爭債務協商及聯絡人均為訴外人洪
芳亮,自不應由伊概括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起獨資經營北門大藥局,並自
該時起與原告採現金交易,而未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既為
北門大藥局之經營者,仍應給付北門大藥局之前積欠之貨款
72,571 元。被告則
抗辯其係於98年10月1日起受訴外人洪芳
亮委託管理北門大藥局,有關採購及債務問題皆由訴外人洪
芳亮處理,且其接任後即未再積欠原告款項,系爭貨款債務
不應由其承擔。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承擔其經營北
門大藥局之前所發生之債務?
(二)
按「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
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
上訴人
提出之
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
法定代理人,茲
祇
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參諸民法
第6 條、第26條之規定,僅自然人及法人得獨立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者。至於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
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
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行政法規
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
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非同一,是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
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
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
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
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
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即與自然人無異)。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
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
等之轉讓,倘未有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
營者並不因此而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
、債務。
(三)
經查,北門大藥局原係由訴外人蔡文仕於97年5月6日向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嗣於98年3 月10日辦理歇業,經營
者變更為訴外人江聖德,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3 月
11日核准其開業,江聖德
復於98年9 月30日辦理歇業,經營
者變更為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0月1 日核准
被告開業,是北門大藥局自98年10月1 日起始由被告獨資經
營,此有98年10月1 日藥局執照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衛局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門大藥局歷年負責人登記資料
乙份附卷
可稽。系爭貨款債務為被告之前手即蔡文仕、江聖
德任北門大藥局負責人時期所積欠,被告雖繼受北門大藥局
之商號名稱,惟依前開說明,其並不當然承擔前手經營者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2,571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