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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埔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張莉貞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 、建國三巷口附近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原告所承保延 平影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條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路邊,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6,825 元(工資:3,000 元及烤漆3,825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309-QE 號自 小客貨車行車執照、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自信實。 (二)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 第5 款。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 條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 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 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倒車,而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此有被告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倒車時,因上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使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有左側車身之損害,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 ,堪信為真。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相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隆 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修理費用為6,825 元(工資:3, 000 元及烤漆3,825 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且無更 換零件新品,並無零件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6,825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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