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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埔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范依萍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易瀅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搭乘由訴外人黃晨芸所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里鎮○○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99 號前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該處路邊臨時 停車,其明知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同向之其他車輛狀 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黃晨芸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迎面撞及該自小客車車門,原告乃由機車後座彈 飛,頭部及背部直接撞及地面而當場昏迷,經送埔里基督教 醫院急診,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背部 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事故迄今仍有頭昏情形,背部亦因 直接著地受傷而留有巴掌大之疤痕,日後需進行背痛復建及 疤痕處理治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開啟車門不當, 原告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告曾提出刑事告 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49號過失 傷害案件偵查中移付調解時,兩造在律師建議下簽署協議書 ,依協議書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則先 以暫借款(或墊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後 原告再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民事判決結果作為解決雙方無法 達成損害賠償共識之爭議,惟被告先行給付之6 萬元,須俟 法院判決後再依協議書之約定扣除。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前 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5 05元及醫療用品費132 元;⑵看護費用:原告因事故受傷, 依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9日診斷書記載:「103-3-5急診 就醫,離院後宜休養2週,門診4次。」原告受傷後下背部痛 疼、頭暈並有腦震盪現象,不宜隨處走動,回到宿舍約5 天 ,僅能靠室友及男友幫忙照顧日常生活基本起居,則按親友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或友誼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或友情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額之認定, 並不以看護者與被看護者具有親屬關係為限,則以現行一般 醫院看護人員每日收費為2,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親友看護費用10,000元(2,000元×5天=10,000元)之 損失;⑶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下背部皮膚損傷 留有巴掌大之疤痕,經臺中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換藥治 療及進行雷射除疤、整形手術,每次費用約6,500 元,共需 治療6次,加計往返臺中醫院之車資每次300元,計約40,800 元(6,500元+300元=6,800元,6,800元×6次=40,800 元 );⑷無法工作之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為中低 收入戶之單親家庭,須憑打工支付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於竑禎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打工, 每月可領取薪資約12,000元至15,000元,然因本件事故,致 原告下背痛傷無法搬移重物,自103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3日 間皆無法上班,嗣於同年5 月24日回便利商店工作後,亦因 背部傷痛並未痊癒,不僅須減縮工作時數,亦無法勝任搬重 之工作,不得已於103年6月底離職,另謀其他無需負重之工 作,嗣後原告至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一店擔任折衣工 作,但收入相對減少,原告於便利商店打工之時薪為115 元 ,如103 年3月至8月得於便利商店打工正常排班之工作時數 為878小時(①3月份上班8小時之天數為8天,平日工作5 小 時之天數為7天,工作時數合計為99小時【8天×8小時+7天 ×5小時=99小時】;②4月份上班8小時之天數為8天,平日 工作5小時之天數為9天,工作時數合計為109小時【8天×8 小時+9天×5小時=109小時】;③5 月份上班8小時之天數 為9天,平日工作5小時之天數為8天,工作時數合計為112小 時【9天×8小時+8天×5小時=112小時】;④6月份上班8 小時之天數為13天,因6月中旬開始放暑假,一天工作8小時 之天數增加,一天工作5小時之天數為6天,工作時數合計為 134小時【13天×8小時+6天×5小時=134小時】;⑤7月份 上班8小時之天數為27天,工作時數合計為216小時【27天× 8小時=216小時】;⑥8月份上班8小時之天數為26天,工作 時數合計為208小時【27天×8小時=208小時】,以上合計 878小時),原應得以領取之薪資為100,970 元(878小時× 115元=100,970元),然因本事故發生,致原告於便利商店 工作實際領取之工資,3月份僅1,150元,4月份為0元(存摺 內之10,000元為原告向任職公司之借款,業已清償),5 月 份為1,725元,6月份為7,475元,7月份後原告至服飾店工作 ,所領取之7、8月份工資分別為12,363元、14,835元,則原 告於103年3月份至8月份實際領取之工資合計為37,548 元, 因本事故所生之薪資損失為63,422元(100,970元-37,548 元=63,422元);⑸原告因本事故致隱形眼鏡毀損之費用1,6 00元。⑹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頭皮、背部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原告身為女 生,卻因本事故造成下背部留有巴掌大之疤痕,更令原告心 理受到極大之傷害,復因事故受傷無法正常打工導致收入銳 減,生活造成困難不得已向親友借錢支撐,生活壓力俱增, 令原告身心俱疲十分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以資慰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合計為221,459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59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開啟車門不當導致原告受傷及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5,505元、藥品費132元、臺中醫院就醫車資每趟300 元 、隱形眼鏡費用1,600元、103年3月至8月份工資損失差額63 ,422元均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需要看護, 且將來之醫療費用40,800元應憑單據請求,另慰撫金100,00 0元亦屬過高,且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630元及被告已給 付之3,000元,至於被告先行給付之6萬元,應俟法院判決後 再視判決金額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 其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 搭乘由訴外人黃晨芸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致 與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背部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對 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就本 件損害賠償事宜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撤回告訴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049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背部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於埔里基 督教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5,505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32 元,業據原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啄木鳥藥局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無不合 。又原告左腰部外傷後留有疤痕及色素沈澱,需施以雷射除 疤治療,每次費用約6500元,需約治療3至6次,此有原告提 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可稽,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形手術費用以回復原有外觀,即屬必要 ,則以每次治療費用6,500元,共需治療6次,加計原告往返 臺中醫院之車資每趟300元,合計40,800元(6,500元+300 元=6,800元,6,800元×6次=40,800 元)。另原告主張其 因本事故受傷後,下背部痛疼、頭暈並有腦震盪現象,不宜 隨處走動,回到宿舍約5 天,僅能靠室友及男友幫忙照顧日 常生活基本起居,則以現行一般醫院看護人員每日收費2,00 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000 元,並提出埔里 基督教醫院103 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該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5日急診就醫,離院後宜休養2週等 醫師囑言,然此2 週期間內,原告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仍有不明,經本院向埔里基督教醫院查 詢,依該院覆稱:原告自103 年3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 後門診追蹤至103年7月25日,醫師仍建議復健休養2 週,故 其無法工作時間約為5 個月,但需聘用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 為何,無法評估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29日埔基醫字第00 000000A 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看護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46,437元(5,505元+132元+40,800元=46,437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便利商店打工,時薪為115 元,然因本事故受傷,致下背痛傷無法搬移重物,自103年3 月5日至同年5月23日間皆無法上班,迨於同年5 月24日回便 利商店工作後,亦因背部傷痛未痊癒,需減縮工作時數,且 因無法勝任搬重之工作,於103年6月底離職至服裝店擔任無 須負重之折衣工作,造成收入減少,原告自103 年3月至8月 得於便利商店正常排班之工作時數為878 小時,原應得以領 取之薪資為100,970 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於便利商店工作 領取之工資,3月份僅1,150元,4月份為0元,5月份為1,725 元,6月份為7,475元,7月份後至服飾店工作所領取之7、8 月份工資分別為12,363元、14,835 元,於103年3月份至8月 份實際領取之工資合計為37,548元,其因本事故所生之薪資 損失計為63,4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離職證明書、 竑禎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一店 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 約為5 個月,此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前揭函可證,被告對於 原告受有上開薪資差額損失63,422元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⑶原告因本事故致隱形眼鏡毀損之損害額為1,600元,此有原 告提出恩旺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無不合。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 皮、背部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左腰部外傷後留有疤 痕及色素沈澱,其於103 年3月5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 醫,並門診追蹤至103年7月25日,醫師仍建議復健休養2 週 ,無法工作時間約為5 個月,另腰部疤痕部分需施以雷射除 疤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 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 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現就讀國立暨南大學,課後於服裝店擔任店員,月所得 約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牙科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2年度所得 為四十五萬餘元,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 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 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630 元及被告 已先行給付3,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64,807元(46,437元+63,400元+1,600元+60,000元 -3,630元-3,000元=164,80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而言,如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之,若因不能回復原狀 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不適用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之規定,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時起,被告始需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利 息,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4,807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2,430 元,應由被 告負擔1,7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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