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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藝術形態整合應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愷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人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102 年度員工旅遊,向被告購買臺灣 至韓國來回機票共計11張,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及102 年1 月11日轉帳10,000元至被告 帳戶內,因當時南北韓政治情勢不佳,公司擔心員工前往該 地旅遊之風險,於102 年3 月致電被告取消行程並辦理退票 程序,被告並於102 年5 月7 日傳真退款通知單給原告,載 明退票時間需要3 至6 個月,嗣後原告於102 年11月制103 年2 月底多次電話及網路LINE詢問退款狀況及確切時間,被 告從未主動聯繫回覆,而為拖延,最後回覆於103 年1 月底 會收到退款支票,但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退款,經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林宜沛所招攬的,被告並不知情。 林宜沛以前有招攬生意給被告,但她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名片是她自己印的,名片上的地址、電話及傳真都是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的章是林宜沛偷蓋的,名片上的系爭機票款項 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帳戶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報價單、被告回覆之行 程表、匯款申請書、轉帳之存摺紀錄、被告退款通知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訴外人林宜沛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 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機票款項之義務?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 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 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 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並 非其公司員工,上開行為係林宜沛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 情等語,惟訴外人林宜沛前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 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林宜沛所印之名片其職稱 為被告公司副理,有該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 第7 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統一 發票專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13頁) ,被告自認其上所載公司住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被 告公司同,且並不爭執上開旅遊契約及統一發票之真正, 僅辯稱係林宜沛所偷蓋云云,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被告公司之旅遊契約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係代表其公司之 印章,如非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並授權,任何人焉能輕易進 入被告公司內連續予以偷蓋?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訴外 人林宜沛有不法侵入被告公司及偷蓋旅遊契約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事實,所辯被告公司印文係林宜沛偷蓋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再參諸被告公司所回覆原告 之行程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其上之被告公司電 話及傳真號碼,亦均與被告公司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亦指名被告公司名義,有原告所提匯款 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自認該帳戶為被 告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該帳戶既為 被告公司所有,且並未註銷,則原告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 人,如非被告出名收取,則被告公司焉有可能對原告回覆 行程表,且於事後同意退還原告所購機票款項?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訴外人林宜沛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 ,應堪認定。被告就林宜沛所為上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上開機票,而由訴外人林宜沛以 被告公司名義處理上開事務,並由原告將款項以匯款及轉 帳方式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及存摺 之轉帳紀錄可按,被告亦自認該帳戶係被告公司所有,已 如前述,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 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 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訴外人林宜沛既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以被告公 司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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