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藝術形態整合應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愷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人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102 年度員工旅遊,向被告購買臺灣
至韓國來回機票共計11張,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及102 年1 月11日轉帳10,000元至被告
帳戶內,因當時南北韓政治情勢不佳,公司擔心員工前往該
地旅遊之風險,於102 年3 月致電被告取消行程並辦理
退票
程序,被告並於102 年5 月7 日傳真退款通知單給原告,載
明退票時間需要3 至6 個月,
嗣後原告於102 年11月制103
年2 月底多次電話及網路LINE詢問退款狀況及確切時間,被
告從未主動聯繫回覆,而為拖延,最後回覆於103 年1 月底
會收到退款支票,但原告
迄今未收到任何退款,經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訴外人林宜沛所招攬的,被告並不知情。
林宜沛以前有招攬生意給被告,但她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名片是她自己印的,名片上的地址、電話及傳真都是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的章是林宜沛偷蓋的,名片上的
系爭機票款項
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帳戶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報價單、被告回覆之行
程表、匯款申請書、轉帳之存摺紀錄、被告退款通知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訴外人林宜沛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
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機票款項之義務?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
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
第
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
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
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
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 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並
非其公司員工,
上開行為係林宜沛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
情等語,
惟訴外人林宜沛前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
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林宜沛所印之名片其職稱
為被告公司副理,有該名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
第7 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統一
發票專用章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13頁)
,被告
自認其上
所載公司住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被
告公司同,且並不爭執上開旅遊契約及統一發票之真正,
僅辯稱係林宜沛所偷蓋
云云,惟衡諸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
被告公司之旅遊契約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係代表其公司之
印章,如非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並授權,任何人焉能輕易進
入被告公司內連續
予以偷蓋?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訴外
人林宜沛有不法侵入被告公司及偷蓋旅遊契約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事實,所辯被告公司印文係林宜沛偷蓋云云,應
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憑信;再
參諸被告公司所回覆原告
之行程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其上之被告公司電
話及傳真號碼,亦均與被告公司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亦指名被告公司名義,有原告所提匯款
申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自認該帳戶為被
告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該帳戶既為
被告公司所有,且並未註銷,則原告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
人,如非被告出名收取,則被告公司焉有可能對原告回覆
行程表,且於事後同意退還原告所購機票款項?是被告所
辯,
不足採信。訴外人林宜沛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
,應
堪認定。被告就林宜沛所為上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上開機票,而由訴外人林宜沛以
被告公司名義處理上開事務,並由原告將款項以匯款及轉
帳方式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及存摺
之轉帳紀錄
可按,被告亦自認該帳戶係被告公司所有,已
如前述,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
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
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訴外人林宜沛既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以被告公
司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依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於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