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素卿
訴訟代理人 許傳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尤欽賢
楊聰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
承攬被告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被告於民國10
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45分霧峰四德幹#64前,以原告於
履約
期間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⑴條、第L.7 ⑵條
「依據
法令及契約規定,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為興建本契約
工程所進用之外籍勞工,應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並
核准後始得雇用」、「乙方或其分包廠商於履約如
非法及
違反契約規定雇用外籍勞工經甲方發現者,每一人次罰款
1 萬5 千元。」之契約規定僱用外籍勞工1 名(名:阿鐵
)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原告
曾對此罰款於103 年1 月9 日提出申覆,被告函覆仍以發
現非屬以本契約申請獲核准之外籍勞工在場作業,需依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第L. 7⑴條、第L.7 ⑵條處罰為由,維持
原裁處。
惟查:
1、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2日就「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可否從事
於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乙事曾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經其於100 年5 月25日函覆:「二、按『雇主指派所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8 款至10款規定工作之外
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略以一般營造業同一
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
經本會許可,逕派調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從事營造工作。三、查貴公司前經本會許可招募一般營造
業外國人7 名在案,倘外國人經引進入國並取得聘僱許可
,貴公司調派其至所承包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從事營
造工作,即與前開規定無違,且無需向本會申請許可。」
,查,原告承攬被告嘉義、台中、南投、宜蘭等處配電外
線工程,並於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於中國時報徵求
營造業體力工19名未果,故僱用外籍勞工阿鐵,且於100
年11月2 日編入嘉義區處現場施工人員表,而配電外線工
程又屬營造業,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調派外籍勞工阿
鐵至其所屬台中、南投、宜蘭等工區從事配電外線工程,
故外籍勞工阿鐵於102 年10月1 日在南投工區工作,自不
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而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⑵條係
規定:「乙方或其分包廠商於履約如非法及違反契約規定
雇用外籍勞工經甲方發現者,每一人次罰款1 萬5 千元。
」縱令,被告有違反契約之規定雇用外籍勞工,尚須符合
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要件,惟,
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非法雇
用外籍勞工勞工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處以罰款15,000 元
實屬無據。
2、被告之另案承攬包商「全有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
16日曾派遣3 名外籍勞工在南投工區進行配電工程,被告
亦以其違反「違反契約規定僱用外籍勞工每一人次罰款1
萬5 千元(3 人)」計罰4 萬5 千元,惟經全有公司申復
後,被告以「
經查該公司外勞係合法引進」為由進而撤銷
原罰款;而佐以被告之配電外線工程長期以來均屬一年一
發包,而國內外籍勞工引進流程冗長,流程包含雇主需先
在就業服務站辦理外勞徵才(費時需2 個月)、至勞工局
開具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費時
需14天)、至勞委會申請招募函(費時約1 至1.5 個月)
及簽證函(費時約1 至1.5 個月),文件齊備後再寄送至
泰國政府(費時約1 週),進行人員甄選(另需費時25至
30天),從而,一名外籍勞工從申請至來台至少需費時半
年以上,因此,如將外籍勞工限於「以本契約申請獲核准
之外籍勞工」現實面亦窒礙難行,故應僅需合法引進即可
,並不限於專案申請專用。原告與被告之其他承攬商間均
簽署相同之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且被告於先前相同事件中
亦認為從事配電外線公司之外籍勞工僅需合法引進為已足
,基於平等原則、
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及雇
主所指派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8 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應認工程契
約一般條款L.7 ⑴條之「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為興建本契約
工程所進用之外籍勞工」,解釋上係指原告所進用從事配
電外線工程之外籍勞工需合法引進,應不限於「以本契約
申請獲核准之外籍勞工」。
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違反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L.7 ⑴之規定,然依
民法第247- 1條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被告一方用於同種類之工程契約所訂定
之契約條款,原告依法本得調派外籍勞工阿鐵至南投工區
從事配電工作,但因台電
定型化契約約定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此對於原告此種工期較短之工程顯失公平,此情況亦
為被告所知悉,故此契約條款之限制約定應為無效。
(二)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縱令被告有違反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L.7 ⑴之規定,此一般條款之約定亦違反
民法第247-1 條第3 款之規定,契約條款之限制約定應為無
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處以罰款15,000元,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101 年2 月10日
兩造簽訂之「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⒈一般條款F.9 勞工⑴僱用:乙方
及其分包廠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及契約規定自行安排僱用
人員並支付其薪資,且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
中經勞委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
足額之本國勞工,始得依主管機關及契約規定申請外籍勞
工,並應扣回其人力成本價金差額,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
,甲方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
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其因此
造成損害者,並得向乙方請求
損害賠償。」;⒉一般條款
L.7 ⑴乙方之僱用人員:「…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為興建本
契約工程所進用之外籍勞工,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並於核准後始得僱用。」,依同條款⑵規定:「乙方或
其分包廠商於履約期間如非法及違反契約規定僱用外籍勞
工經甲方發現者,每一人次罰款一萬五千元」。而被告公
司訂定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含一般條款) 係依據行政院
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
適用被告公司所有工
程,依工程會99年0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修正為:「廠商及分包廠
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
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故
本案工程執行中才可依程序申請僱用外籍勞工。經查:
1、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目前已改制為勞動部) 申請招
募外勞1 名(即本案外勞「阿鐵」) ,勞委會已於100 年
4 月22日同意引進,並非原告於100 年4 月27向就業服務
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徵求營造業體力工未果,及純為承攬本
公司配電外線工程無法招募本國勞工而提出申請引進外勞
,所合法引進者,顯已違反本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9 之
規定。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5 月25日函覆原告:「…二
、…一般營造業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
契約」之營造工程,…三、查貴公司前經本會許可招募一
般營造業外國人7 名在案,……。惟
旨揭工程究否係屬營
造工程,應視契約內容及其相關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
,函中並未將本案配電外線工程歸屬於營造工程,然原告
引用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於壹、說明三、行
業標準分類之編訂㈠目的即清楚指出: 「……行業標準分
類係以場所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歸類,俾供統計分類之用
,經濟活動並非依業務法規來劃分,其他非統計應用,宜
審慎
衡酌。」,原告依此來推斷本案配電外線工程即屬營
造工程,及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外籍勞工可從事
配電外線工程,實有待商確,另本案「101 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投標廠商資格為:「中華民國政府核准登記合
格之甲專級電器承裝業及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並
須於投標時附具該公會之當年度會員證供本公司審查。」
,並無規定投標廠商須具營造業資格,且原告係以甲專級
承裝業資格參與投標,其受「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所規
範,如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一般營造業之外
國人,從事原告以甲專級承裝業資格投標之本案配電外線
工程,恐有失允當。另原告承攬該工程期間並未提出相關
主管機關認定配電外線工程即為營造工程之事證,故被告
在其未提出相關事證前,暫無法認同該等外籍勞工即為向
中央主管機關政府申請核准用於本案配電外線工程之外籍
人員,實屬恰當。
3、台電公司屬公營事業須依法行政,工程採購契約均依行政
院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前述契約條文除已
明確詳列於招標文件內(工程契約) ,且經公開閱覽及公
告招標程序,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
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原告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並未向被告提出
異議或請求釋疑且參與投標,該期間亦無
其他廠商對上述契約條文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即代表該
契約條文符合一般性公平原則,然原告於執行該工程契約
後,才對該契約條文提出異議並主張
渠等契約條款限制無
效,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實屬不公。
(二)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101 年2 月
10日簽訂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訂有一般條款
為兩造執行業務之依據。
(二)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45分霧峰四德幹#64前,
以原告於履約期間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1)、第
L.7 (2)條「依據法令及契約規定,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為
興建本契約工程所進用之外籍勞工,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並核准後始得雇用」、「乙方或其分包廠商於履
約如非法及違反契約規定雇用外籍勞工經甲方發現者,每
一人次罰款1 萬5 千元。」之契約規定僱用外籍勞工1 名
(名:阿鐵)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15,000元,原告曾對
此罰款於103 年1 月9 日提出申覆,被告函覆仍以發現非
屬以本契約申請獲核准之外籍勞工在場作業,需依工程契
約一般條款第L.7 ⑴、第L.7 ⑵條處罰為由,維持原裁處
。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雇用「阿鐵」之外籍勞工從事上
開承攬之工作,是否合於兩造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1 )
、第L.7 (2 )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罰款無據,
應返還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L.7 (1)、第L.7 (2)條之約定,而對原告罰款15,000元
,然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函詢,
經其於100 年5 月25日函覆:「二、按『雇主指派所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8 款至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
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略以一般營造業同一雇
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經
本會許可,逕派調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事營造工作。三、查貴公司前經本會許可招募一般營造業
外國人7 名在案,倘外國人經引進入國並取得聘僱許可,
貴公司調派其至所承包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從事營造
工作,即與前開規定無違,且無需向本會申請許可。」原
告承攬被告嘉義、臺中、南投、宜蘭等處配電外線工程,
並於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於中國時報徵求營造業體
力工19名未果,故僱用外籍勞工阿鐵,且於100 年11月2
日編入嘉義區處現場施工人員表,而配電外線工程又屬營
造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調派外籍勞工「阿鐵」至
其所屬臺中、南投、宜蘭等工區從事配電外線工程,原告
並無違約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配電工程承攬商
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103 年3 月3 日南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說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求
才登記證明書函、嘉義區處(100 年度嘉維A5架空配電線
路及事故搶修工作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外線專用)、行
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節本、全有公司配電工程不良工
程扣款通知書、外籍勞工申請流程簡表等件為證,被告則
予否認,辯稱: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勞1
名(即本案外勞「阿鐵」) ,勞委會已於100 年4 月22日
同意引進,並非原告於100 年4 月27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求才登記徵求營造業體力工未果,及純為承攬本公司配電
外線工程無法招募本國勞工而提出申請引進外勞,所合法
引進者,顯已違反本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9 之規定,被
告依一般條款第L.7 (1)、第L.7 (2)條之約定,而對原
告罰款15,000元,自屬有據等語。經查:
1、原告承攬被告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101 年2 月
10日簽訂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訂有一般條款
為兩造執行業務之依據。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
45分霧峰四德幹#64前,以原告於履約期間違反工程契約
一般條款第L.7 (1)、第L.7 (2)條「依據法令及契約規
定,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為興建本契約工程所進用之外籍勞
工,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核准後始得雇用」、
「乙方或其分包廠商於履約如非法及違反契約規定雇用外
籍勞工經甲方發現者,每一人次罰款1 萬5 千元。」之契
約規定僱用外籍勞工1 名(即阿鐵)為由,對原告處以罰
款15,000元,原告曾對此罰款於103 年1 月9 日提出申覆
,被告函覆仍以發現非屬以本契約申請獲核准之外籍勞工
在場作業,需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⑴、第L.7 ⑵條
處罰為由,維持原裁處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上開罰款
通知單、函文、被告說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所雇用之外籍勞工「阿鐵」,係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申請招募外勞1 名,勞委會已於100 年4 月22日同意
引進,「阿鐵」曾由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編入嘉義區處
現場施工人員表,有原告所提嘉義區處(100 年度嘉維A5
架空配電線路及事故搶修工作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外線
專用)1 份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
「阿鐵」並非原告依約於履約期間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與
契約之約定不合,且原告係以甲專級承裝業資格參與投標
,其受「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所規範
而非營造業,有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之適用,自待商榷等語,惟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 日(87)台勞職外字第000000
0 號函示公告指定營造業事業單位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
工作類別,明示茲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特公
告指定重大工程、公私立學校、社會
福利機構、醫院興建
工程及製造業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興建工程等營造業事業
單位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工作類別,計有:7-233 農業
及工業用機器維修工、7-241 電機裝修工、7-137 建築物
電力系統維修工等22項,是營造業者得引進外籍之電機維
修工及電力系統維修工甚明,且勞委會於92年8 月28日就
所詢已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一般營造公司,其外籍勞工是
否可從事公共工程建設之疑義,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另依本會核發營造公司申請一般營造業
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函,載明其許可工作範圍為「在貴單
位所承包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從事一般營造業工作」,
意即營造公司經合法聘僱之一般營造業外籍勞工可至營造
公司承攬有書面契約之一般營造工程工作。」,原告於被
告
予以罰款15,000元後,於100 年5 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詢,亦經覆稱:「二、按『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8 款至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
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略以一般營造業同一雇主承
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會
許可,逕派調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
造工作。三、查貴公司前經本會許可招募一般營造業外國
人7 名在案,倘外國人經引進入國並取得聘僱許可,貴公
司調派其至所承包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即與前開規定無違,且無需向本會申請許可。」有原告
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係以營
造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雖原告係以
甲專級承裝業資格參與投標,其是否屬營造業,固有商榷
餘地,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經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
工,並經勞委會於100 年4 月22日核准引進「阿鐵」之外
籍勞工,「阿鐵」並曾由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編入嘉義
區處現場施工人員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
營造業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縱其對所從事
之業務之分類,主觀認識有所違誤,
乃屬是否由勞委會依
法予以處罰之問題,然其申請聘僱「阿鐵」之外籍勞工,
確係經勞委會之核准而引進,並曾從事被告嘉義區處100
年度嘉維A5架空配電線路及事故搶修工作現場施工,依勞
委會之上開函文,倘外國人經引進入國並取得聘僱許可,
原告公司調派其至所承包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從事營
造工作,即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8 款至10款規定工
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無違,且無需向勞
委會申請許可之意旨,原告調派經核准聘僱之「阿鐵」外
籍勞工,至原告所承攬之南投工區從事配電外線工程,經
核與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尚
難認有何違背之處;又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一般條款
第L.7 ⑴「依據法令及契約規定,乙方及其分包廠商為興
建本契約工程所進用之外籍勞工,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並核准後始得雇用」之約定,應僅約定原告所派用
之外籍勞工,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引進,難認僅限於因本
契約而引進者,依勞委會上開函示意旨,亦不認以同一契
約引進外籍勞工者為限,茲原告既已向勞委會於100 年4
月22日申請引進「阿鐵」之外籍勞工,並經核准,且曾於
被告嘉義工區工作,自已符合勞委會上開函示之意旨,而
無需再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從而,原告主張其雇用「阿鐵
」之外籍勞工從事上開承攬之工作,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
一般條款第L.7 ⑴、第L.7 ⑵條之約定,
堪信為真實,被
告所辯則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其僱用「阿鐵」之外籍勞工從事上開承攬之工作
,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⑴、第L.7 ⑵條之
約定,被告對原告罰款15,000元,並無理由,應返還原告
1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既已向勞委會
於100 年4 月22日申請引進「阿鐵」之外籍勞工,並經核
准,且曾派其在被告嘉義工區工作,自已符合勞委會上開
函示之意旨,而無需再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原告主張其僱
用「阿鐵」之外籍勞工從事上開承攬之工作,並無違反兩
造之契約一般條款第L.7 ⑴、第L.7 ⑵條之約定,堪信為
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之契約一般條款第L. 7⑴
、第L.7 ⑵條之規定,對原告罰款15,000元,自屬乏據,
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罰款15,0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知被告負擔,爰
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