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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銘舞 訴訟代理人 陳月香 被   告 吳坤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波 被   告 廖秋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耀明 被   告 吳大彬(即吳清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六九二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3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2、面積214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12⑴、面積3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明 、廖秋香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12⑵ 、面積1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坤亮所有;編號512⑶面積11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大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清燦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 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大彬、吳麗花、吳麗娟、吳麗 綢等四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大 彬等四人為被告吳清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繼承 人吳清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大 彬單獨取得,並於103 年7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業 已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起訴。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錫寶,並於10 3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洪錫寶提出聲明狀並 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於訴訟 並無影響,當事人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且本件判決之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及於訴外人洪錫 寶。又被告吳大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除被告廖秋香以外,本件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而被告吳耀明與廖秋香係夫妻關係,等希望 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吳耀明於83年7 月25日將其與被告廖 秋香之應有部分合計372/714 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中寮鄉農 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被告吳坤 亮則於83年1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109/7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債權最高限額100 萬元,為使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共有物 分割後,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份,庶免妨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並維護抵押權人對抵押標的物之完整,爰 併請求將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南投縣中寮鄉農 會及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吳坤亮、吳耀明、廖秋香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 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925平方公尺,經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2 部分有原告之 農作物;編號512⑴ 部分有被告吳耀明、廖秋香之農作物及 建物;編號512⑵部分有被告吳坤亮之農作物;編號512⑶部 分有被告吳大彬之建物,除被告廖秋香外,本件係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被告吳耀明與廖 秋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亦同意保持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被告吳耀明、廖秋香到場履勘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而本件 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吳耀明、廖秋香、吳坤亮均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被告吳大彬亦未到場為反對之表示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原告所提如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意願,且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 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 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 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 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 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 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 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本件共有 人吳耀明將其與被告廖秋香之應有部分合計372/714 設定抵 押權予南投縣中寮鄉農,被告吳坤亮則將其應有部分109/71 4 設定抵押權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依共有人即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 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 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 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應各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吳耀明、廖秋香、吳坤 亮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銘舞 │ 221/714 │ ├──┼────────┼───────┤ │2 │吳坤亮 │ 109/714 │ ├──┼────────┼───────┤ │3 │廖秋香 │ 124/714 │ ├──┼────────┼───────┤ │4 │吳耀明 │ 248/714 │ ├──┼────────┼───────┤ │5 │吳大彬 │ 12/7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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