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銘舞
訴訟
代理人 陳月香
被 告 吳坤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波
被 告 廖秋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耀明
被 告 吳大彬(即吳清燦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六九二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3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2、面積214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12⑴、面積3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明
、廖秋香各
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12⑵
、面積1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坤亮所有;編號512⑶面積11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大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清燦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
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大彬、吳麗花、吳麗娟、吳麗
綢等四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
乃依職權裁定命吳大
彬等四人為被告吳清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嗣被繼承
人吳清燦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大
彬單獨取得,並於103 年7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業
已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起訴。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錫寶,並於10
3年7月1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洪錫寶提出聲明狀並
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於訴訟
並無影響,當事人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且本件判決之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及於訴外人洪錫
寶。又被告吳大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則依
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除被告廖秋香以外,本件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而被告吳耀明與廖秋香係夫妻關係,
渠等希望
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吳耀明於83年7 月25日將其與被告廖
秋香之應有部分合計372/714 設定
抵押權予南投縣中寮鄉農
會,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被告吳坤
亮則於83年1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109/7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債權最高限額100 萬元,為使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共有物
分割後,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份,庶免妨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並維護抵押權人對抵押
標的物之完整,爰
併請求將
本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南投縣中寮鄉農
會及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吳坤亮、吳耀明、廖秋香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
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尚無不
合。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925平方公尺,經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2 部分有原告之
農作物;編號512⑴ 部分有被告吳耀明、廖秋香之農作物及
建物;編號512⑵部分有被告吳坤亮之農作物;編號512⑶部
分有被告吳大彬之建物,除被告廖秋香外,本件係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被告吳耀明與廖
秋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亦同意保持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被告吳耀明、廖秋香到場
履勘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參,而本件
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吳耀明、廖秋香、吳坤亮均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被告吳大彬亦未到場為反對之表示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原告所提如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意願,且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 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
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
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
知訴訟,基本上僅為
利害關係人、
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
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
上開條文增訂前,
參酌土地登
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並
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
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本件共有
人吳耀明將其與被告廖秋香之應有部分合計372/714 設定抵
押權予南投縣中寮鄉農,被告吳坤亮則將其應有部分109/71
4 設定抵押權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
依共有人即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
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
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
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應各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吳耀明、廖秋香、吳坤
亮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銘舞 │ 221/714 │
├──┼────────┼───────┤
│2 │吳坤亮 │ 109/714 │
├──┼────────┼───────┤
│3 │廖秋香 │ 124/714 │
├──┼────────┼───────┤
│4 │吳耀明 │ 248/714 │
├──┼────────┼───────┤
│5 │吳大彬 │ 12/714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