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繼通
訴訟代理人 曾柏愉
被 告 王秀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月8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學教
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320 元,被告於訂購當日即
刷卡支付5,000元,並約定餘款145,320元分35期給付,每期
4,152元,原告於103 年2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教材及贈品送
至被告指定處所交由被告簽收,
惟被告收受教材後,並未依
約給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皆未獲善意
回應,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45,32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想買,但原告一直推銷,伊有將信用卡
卡號告知原告銷售人員,也有收到教材,伊之後收到銀行帳
單,才知道刷卡付了5,000元,伊本來是要買給就讀高中之
女兒學習,但後來因伊婆婆中風而無力付款,伊先生有打伊
,又好像吃到假油,導致伊頭腦不太清楚,伊受到刺激心情
不好才會購買;伊有將教材寄還原告,但遭退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售銷貨單、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中壢郵局第603 號
存證信函、原告銷
售人員與被告於103 年2月8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教材並已受領教材之
事實,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原告銷售人員與被
告於103 年2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該日向原告購買
英文教材,言明價金分3年給付,首期款為5,000元,由被告
刷卡支付,餘款則按月給付4,152 元,是
兩造已就買賣
標的
物、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次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被告雖辯稱有將教材寄還原告,
但遭退回等語,然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信採。又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購買
系爭英
文教材係為供就讀高中之女兒學習之用,且對於價金係分3
年繳納,除刷卡支付5,000元首期款外,就每月需繳交4,152
元之分期款
一節亦知之甚詳,應係評估確有此需要及
資力足
以負擔後始為購買,自不能於事後以其當時思慮不週或經濟
狀況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
迭經催告,皆未獲善意回應,爰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45,320 元。然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
就分期付價之買賣,如定有買受人
給付遲延,出賣人即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且符合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
金五分之一之要件時,出賣人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定有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給付
全部價金之特約,且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自不得以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分期款為由,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所有未到期之款項。則
迄至103 年9月4日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共積欠自103 年3月8日至同年8月8日
共6期之分期款合計24,912 元(4152×6=24912),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