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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通 訴訟代理人 曾柏愉 被   告 王秀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月8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學教 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320 元,被告於訂購當日即 刷卡支付5,000元,並約定餘款145,320元分35期給付,每期 4,152元,原告於103 年2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教材及贈品送 至被告指定處所交由被告簽收,惟被告收受教材後,並未依 約給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皆未獲善意 回應,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45,32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想買,但原告一直推銷,伊有將信用卡 卡號告知原告銷售人員,也有收到教材,伊之後收到銀行帳 單,才知道刷卡付了5,000元,伊本來是要買給就讀高中之 女兒學習,但後來因伊婆婆中風而無力付款,伊先生有打伊 ,又好像吃到假油,導致伊頭腦不太清楚,伊受到刺激心情 不好才會購買;伊有將教材寄還原告,但遭退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售銷貨單、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中壢郵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原告銷 售人員與被告於103 年2月8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教材並已受領教材之 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原告銷售人員與被 告於103 年2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該日向原告購買 英文教材,言明價金分3年給付,首期款為5,000元,由被告 刷卡支付,餘款則按月給付4,152 元,是兩造已就買賣標的 物、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次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被告雖辯稱有將教材寄還原告, 但遭退回等語,然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信採。又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購買系爭英 文教材係為供就讀高中之女兒學習之用,且對於價金係分3 年繳納,除刷卡支付5,000元首期款外,就每月需繳交4,152 元之分期款一節亦知之甚詳,應係評估確有此需要及資力足 以負擔後始為購買,自不能於事後以其當時思慮不週或經濟 狀況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迭經催告,皆未獲善意回應,爰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45,320 元。然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 就分期付價之買賣,如定有買受人給付遲延,出賣人即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且符合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 金五分之一之要件時,出賣人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定有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給付 全部價金之特約,且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自不得以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分期款為由,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所有未到期之款項。則迄至103 年9月4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共積欠自103 年3月8日至同年8月8日 共6期之分期款合計24,912 元(4152×6=24912),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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