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佳良興電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瑄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乘英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
鈞院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6603號
支付命令,並為確定,經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黃乘英為
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由鈞院
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1804 號
債權憑證,黃乘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86,466 元,及其中177,985 元(原告
起訴狀
聲明誤載為17,985元,茲逕依
債權憑證更正之),自民國9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
利息,
暨以每月3,0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1,496 元,原告
嗣後以此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就黃乘英對被告於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勞務
報酬3 分之1 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
,並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鈞院於102 年6 月28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扣押黃乘英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
移轉予原告。
惟該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既未於
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仍未依該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
爰依該扣押
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
102 年6 月2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0
5 號
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86,466 元,及其中177,985 元,
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7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49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
乘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乘英有
上開債權,並以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18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黃乘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2 年
6 月28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05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扣押黃乘英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
,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收受該扣
押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05 號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於本院之上開扣押移轉命
令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乘英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領有薪資,爰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扣押移轉命令等
語,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黃乘英之101 年度至102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乘英於101 年度在
第三人奕宏財稅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有薪資所得,惟並未在被
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有其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參,又黃乘英102 年度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資,而係於第三人易來興隆利科技社及彰明電子有限公司各
有薪資所得,亦有黃乘英之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乘英於本院核發上開扣押移
轉命令時起確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是訴外人黃乘
英既自102 年起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則原告依
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在
系爭債權範圍內,自本院核
發扣押移轉命令之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黃乘英離職之日
止,按月將黃乘英於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
裁判費1,990 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