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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足 被   告 林儀興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600 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3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將手剎車拉起,因而往後滑行至對向 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車輛復往前擦撞鐵圍籬及竹林而受損,原告業已支付 車輛修復費用117,930 元,又原告工作需以車輛代步,上開 車輛送修需時32日,原告因此增加租車費用25,600元(32日 ×800元/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117,930 元不爭執, 僅就修理期間需時32日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疏未注意將手剎車拉起 ,因而往後滑行至對向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復往前擦撞鐵圍籬及竹林而受損,原告業已支付車輛修 復費用117,93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66-UF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豐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毀 損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117,930 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即無不合。又 原告主張其將車輛送修需時32日,以一日租車費800 元計算 ,其因此增加租車費用2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宏益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存卷為證;復依證人 劉秀丹具結證稱:原告車輛係在伊保養廠維修,該車係於10 3年3月6日或7日進場,估價後請被告的保險公司來看車並確 認修理項目及金額後即馬上維修,修理日數是32天,車輛係 在103年4月10日修復完成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既因本件 事故而送修,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從事工作或日常生 活所需,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 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 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係於103年3月 6日10時20分許發生事故,於同日或翌日交修,同年4月10日 完工,此有卷附估價單及證人劉秀丹之證詞可按,則原告於 修車期間32日無法使用車輛而需租用他車代步之損害共25,6 00元,此項使用利益之損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而言,如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之,若因不能回復原狀 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不適用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之規定,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時起,被告始需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利 息,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5,600元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另於103年7月24日 擴張107,930元部分,則應自催告翌日即103 年7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530元,及其中35,600元自103年5月31日起,107,930元應 自103 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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