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黃義傑
訴訟
代理人 林鳳足
被 告 林儀興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600 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3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時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將手剎車拉起,因而往後滑行至對向
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車輛復往前擦撞鐵圍籬及竹林而受損,原告業已支付
車輛修復費用117,930 元,又原告工作需以車輛代步,上開
車輛送修需時32日,原告因此增加租車費用25,600元(32日
×800元/日),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117,930 元不爭執,
僅就修理
期間需時32日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停車時,疏未注意將手剎車拉起
,因而往後滑行至對向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復往前擦撞鐵圍籬及竹林而受損,原告業已支付車輛修
復費用117,93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66-UF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豐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毀
損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117,930 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即無不合。又
原告主張其將車輛送修需時32日,以一日租車費800 元計算
,其因此增加租車費用2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宏益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存卷為證;復依證人
劉秀丹
具結證稱:原告車輛係在伊保養廠維修,該車係於10
3年3月6日或7日進場,估價後請被告的保險公司來看車並確
認修理項目及金額後即馬上維修,修理日數是32天,車輛係
在103年4月10日修復完成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既因本件
事故而送修,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從事工作或日常生
活所需,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
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
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係於103年3月
6日10時20分許發生事故,於同日或翌日交修,同年4月10日
完工,此有卷附估價單及證人劉秀丹之證詞
可按,則原告於
修車期間32日無法使用車輛而需租用他車代步之損害共25,6
00元,此項使用利益之損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而言,如
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之,若因不能回復原狀
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56年
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不適用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之規定,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時起,被告始需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給付遲延利
息,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5,600元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另於103年7月24日
擴張107,930元部分,則應自催告翌日即103 年7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530元,及其中35,600元自103年5月31日起,107,930元應
自103 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