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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   告 湯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 陸續將三菱、現代、福方等廠牌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 0、743-DD、683-QQ、308-XX,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 ,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車輛之維修工作,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121,994元,惟被告僅於102年10月28日委由訴外人 黃秀華給付原告1萬元,尚有111,994元未清償,被告辯稱其 與訴外人黃秀華為合夥關係,雙方已拆夥並協議由黃秀華承 擔上開修理費云云,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與黃秀華間之約定 ,亦不同意由黃秀華承擔上開修理費債務,爰依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 輛遊覽車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秀華合夥所有 ,分別靠行在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靠 行期間均由被告委託原告維修上開車輛,修車費用合計為12 1,994元,嗣被告與黃秀華於102年8月9日拆夥,約定由黃秀 華取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683-QQ及308-XX號等3 輛遊覽 車,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告之修理費(即 拆夥協議及切結書附表所列之文隆修配廠)由黃秀華全額負 責,黃秀華並應於拆夥後3 日內將債務承擔之事通知原告, 而黃秀華於支付原告1 萬元時,應有將此事告知原告,故本 件車輛維修費應由黃秀華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將系爭 遊覽車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維修費用總計 121,994元,訴外人黃秀華已支付1 萬元,尚有111,994元未 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遊覽車為其與訴外人黃秀華合夥所共有,嗣雙方拆 夥,將其中3 輛遊覽車分歸黃秀華所有,並協議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由黃秀華全額承擔,黃秀華應有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 原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拆夥協議及切結書1 紙存卷為證, 然不論黃秀華有無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既未同意 由黃秀華承擔本件債務,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債務移 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 維修費11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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