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洪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 告 湯理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
陸續將三菱、現代、福方等廠牌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
0、743-DD、683-QQ、308-XX,下稱
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
,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車輛之維修工作,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121,994元,
惟被告僅於102年10月28日委由訴外人
黃秀華給付原告1萬元,尚有111,994元未清償,被告辯稱其
與訴外人黃秀華為合夥關係,雙方已拆夥並協議由黃秀華承
擔
上開修理費
云云,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與黃秀華間之約定
,亦不同意由黃秀華承擔上開修理費債務,
爰依
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99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 輛遊覽車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秀華合夥所有
,分別靠行在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靠
行
期間均由被告委託原告維修上開車輛,修車費用合計為12
1,994元,
嗣被告與黃秀華於102年8月9日拆夥,約定由黃秀
華取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683-QQ及308-XX號等3 輛遊覽
車,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告之修理費(即
拆夥協議及
切結書附表所列之文隆修配廠)由黃秀華全額負
責,黃秀華並應於拆夥後3 日內將債務承擔之事通知原告,
而黃秀華於支付原告1 萬元時,應有將此事告知原告,故
本
件車輛維修費應由黃秀華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將系爭
遊覽車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維修費用總計
121,994元,訴外人黃秀華已支付1 萬元,尚有111,994元未
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認
,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遊覽車為其與訴外人黃秀華合夥所共有,嗣雙方拆
夥,將其中3 輛遊覽車分歸黃秀華所有,並協議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由黃秀華全額承擔,黃秀華應有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
原告
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拆夥協議及
切結書1 紙存卷為證,
然不論黃秀華有無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既未同意
由黃秀華承擔本件債務,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債務移
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
維修費11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