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建華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積二二點六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通行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其設置於前項土
地上之鐵鏈壹條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及同段780-1 地號土地上如圖(見本院卷第10頁圖)所
示紅色部分(長約17公尺、寬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土
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土地上之鐵鏈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
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
民國104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及同段780-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80-1 ⑴、面積71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
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
前項通行權土地上之鐵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
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 ○○○○ ○號土
地之
所有權人,同段780 地號及780-1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建華水泥公司
則為同段78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
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周圍地之所
有人即被告即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於
其承租○○○鄉○○段○○○ ○號土地上設置鐵鏈,妨害原
告通行,自應予拆除。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為建築用地
,其上建物之現況為工業廠房,故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第118 條第2 項應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原告主
張通行道路寬度為8 公尺。原告主張開設通行道路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積22.6平方公尺
及780-1 ⑴、面積71平方公尺,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少,
並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性,亦不妨礙被告現有建物之使
用,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積22.6平方
公尺,及同段7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80-1 ⑴
、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
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土地上之鐵
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一)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
系
爭780 地號土地自民國96年4 月起即與被告建華水泥公司
訂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依「
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1 款規定,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
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
。
惟系爭780 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19日建華水泥公司已
表示不同意提供原告通行,基於與建華水泥公司已有租賃
關係存在,自應對其承租權
予以保障。又系爭780-1 地號
國有土地,依南投縣政府97年3 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副本檢附之建築成果圖所示,已公告認定為現
有巷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78
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必要。
(二)次按最高法院83年
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為
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原告主張依建築相關法規等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寬度約
8 公尺,係為其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減損周圍土
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告,實非允洽。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建華水泥公司則以:
(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80 地號土地,現由被
告建華水泥公司承租使用,系爭780 地號土地以同段780-
1 地號土地連接新民巷,新民巷之道路寬度約為5 公尺,
建華水泥公司前為取得780-1 之通行權,曾花費數百萬元
,嗣因該地號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故並未租用。因建華
水泥公司廠房財物曾遭竊,故在大門設置有一鐵鏈,以防
宵小侵入,被告同意拆除。原告
起訴狀所提通行方案,被
告建華水泥公司所租用之780 地號土地,勢將分為2 塊,
而通道西側部分土地面積約107 平方公尺,超出通行必要
之範圍,且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建華
水泥公司將無法合理有效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嚴重影響對
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損害甚大,故被告反對其方
案。原告如要通行,應通行緊靠原告所有之建物前面即系
爭土地最西側部分再利用同段780- 1地號土地通行至新民
巷。另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為8 公尺,然通行之大貨車寬
度,僅為寬250 公分,故原告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為已足
,原告主張之寬度超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被告損害甚
大,自非合理。
(二)又原告通行範圍應以使其土地得為通常效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之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 ○○○○ ○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80 地號及780-1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建華水
泥公司則為同段78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
(二)上開新民段780-1 地號國有土地,依南投縣政府97年3 月
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副本檢附之建築成果圖
所示,已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
(三)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上開土地為一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建華水泥公司所承租之上開780 地號土地及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78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
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80 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及同段7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780-1 ⑴、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其於
通行之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鄉○○段○○○ ○○○
○ ○○○○ ○號為袋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同段780 地號(由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承租)及780-1 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開土地(780 地號為被告建華水
泥公司承租)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
確認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80 地號及780-1 地號土地則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
建華水泥公司則為同段78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為一袋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並經
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經
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至81頁),原告之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係
屬袋地,
堪信為真實。
(四)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按「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然其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及同段7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80-1 ⑴、面積71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原
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即由其土地通行經由○○段000 地號
經過同段780-1 地號而至新民巷道,然查:原告主張通行
之上開新民段780-1 地號國有土地,依南投縣政府97年3
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副本檢附之建築成果
圖所示,已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
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副本及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780-1 地
號土地,既已由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則原告主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民段
78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1 ⑴、面積71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之必要。另原告於
本院103 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時,同意被告建華水泥公司
所提通行方案,即沿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 建築
物(即本院卷第77頁現場照片編號B 之建物)寬度3 公尺
,通行至新民巷道,及目前被告建華水泥公司廠房並無營
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主張通行780 地
號土地至780-1 現有巷道,其通行面積為22.6平方公尺,
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原告以通行被告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由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
積2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經由同段780-1 地號現有巷
道,以至到達南投縣○○鄉○○巷道,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且寬度3 公尺為已足。再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
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
3 條、第850 條、第914 條之規定
準用於
地上權人、
永佃
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
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
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
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
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
括承租人、
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是
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雖未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承租人被
告建華水泥公司一併聲明確認通行權存在,然依原告聲明
第2 項所示,及本件全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就聲明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應屬漏列被告建華水泥公司,茲逕予
更正之。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由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780 ⑴、面積22.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
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
,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
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
地,其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 ⑴、面績22.6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被告自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被告應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上開土地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780 地號土地上之鐵鏈
1 條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並審
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3 ,餘由原告負
擔,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