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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劉佳維 被   告 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行       鄭聖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鄭聖三應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 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77,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6,000元並減縮薪資損失之日數為14日即51,324元( 日薪3,666元×14日=51,324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6,874元,及其中270,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6,000 元自追 加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聖三受雇於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14時許,駕駛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 下線東路七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線東路七段與防汛 道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劉蕭沈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後方追 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方嚴重扭曲受損,原 告因遭擠壓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雙腳腳踝挫傷合併扭傷 及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經雍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計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50元(零件112,850元、 工資41,000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蕭沈業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分別前往彰 化秀傳醫院、德泰中醫診所看診各4 次、40次,各支出醫療 費2,660元、25,200元,合計27,860 元,且原告至彰化秀傳 醫院就診4次,搭乘計程車每趟車資1,200元,至德泰中醫診 所就診40次,搭乘計程車每趟車資27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 15,600 元(1,200元×4趟+270元×40趟=15,600元);原 告於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及售後服務等 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10,000元,換算日薪為3,666元,原 告因上開傷害須休養14日而無法工作,因此減損薪資收入51 ,324元(3,666元×14日=51,324 元);原告多次與被告等 協調,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並將賠償責任推託予保險公司, 然保險公司又推稱以法拍車輛方式處理等語而藉故拖延,耗 費原告時間及精神甚鉅,而系爭車輛仍置放於維修廠無法動 修致衍生租金8,000 元,且原告因使用保養廠之代步車,期 間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計20日,每日租金800 元,共計16,000 元(800元×20日=16,000元);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半年來無時無刻受當時瞬間撞擊之驚 嚇所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874元,及其中270,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6,000 元自追加聲明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2 週內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不爭執,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其請求 之交通費金額亦屬合理,另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至於租借車費用及車輛置放保養廠費用,原告應就確有 支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且車輛置放保養廠費用之產生乃原 告自願將車輛置放於保養廠而不動修,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聖三受雇於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前揭時、地駕 駛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雙腳腳踝挫 傷合併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蕭沈業已將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聖三於駕駛被告方冠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 條、第 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 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雍盛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後,計需支出修復費用153,850元(零件112,850元 、工資41,000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1 份附卷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8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8月18日,已有15年, 其因本事故更新零件之費用為112,850元,折舊額為101,565 元(112,850元×9/10=101,56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285元,加計工資41,000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2,28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合 併擦傷、雙腳腳踝挫傷合併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分別搭乘計 程車前往彰化秀傳醫院、臺中市○○○街之德泰中醫診所看 診各4次、40次,各支出醫療費2,660元、25,200元,合計27 ,860元,及每趟各支出計程車資1,200元、270元,合計15,6 00元(1,200元×4趟+270元×40趟=15,600 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證。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爭 執,惟抗辯原告就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前往就醫,其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自有必要, 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資金額認屬合理,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因本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7,860元及車資15,600元,自無不合。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機械維修及售後服務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10,000 元 ,換算日薪為3,666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休養14日而無法 工作,因此減損薪資收入51,324元(3,666元×14日=51,32 4元),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2 週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一節不爭執,而觀 之原告帳戶於103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由鋒和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分別為118,930元、113,905元 、117,702元,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約110,000元,換算日薪為 3,666 元,即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因傷所減少之薪資收入 損失為51,324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雙腳 腳踝挫傷合併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迄今已持續至醫院門診治 療四十餘次,復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其於104年1月28日 至秀傳醫院門診時,經按壓患處尚有疼痛感,診斷疑似韌帶 拉扭傷,應避免久走及搬重物之工作,此有秀傳醫院104年3 月19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稽,足見原告 傷勢非屬輕微,其於傷後復原期間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 適,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 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 維修技師,每月收入約110,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鄭聖三為國中畢業,受雇於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20,000元,需扶養一名6 歲子女,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鄭聖三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36,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 當。 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置放於維修廠無法動修致衍生租金8,00 0元,且原告因使用保養廠之代步車,期間自103 年10月1日 至同年10月20日共計20日,每日租金800元,共計16,000 元 等語,並提出雍盛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價目單影本1 紙 為證。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車輛放在保養廠尚未 修理,現在係使用保養廠提供的代步車,如車輛在保養廠維 修,代步車即不需費用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9次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並未支出代步車之費用,尚難認其受有此部 分損害;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護價目單固記載系爭車輛自10 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26日止停放在該廠,共117 日,每日 費用為240元,共計28,080 元。然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放置 於保養廠之必要,其因此衍生之費用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直 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鄭聖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3,06 9元(52,285元+27,860元+15,600元+51,324元+36,000 元=183,069 元);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鄭聖三之僱用人,被告鄭聖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 鄭聖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69元,及其中147,069元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被告鄭聖三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36,000 元 應自追加聲明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 訴訟費用4,5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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