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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欣雅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許耀宗 被   告 李俊威 訴訟代理人 李繼宗 被   告 劉韋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李俊威負擔壹仟捌佰伍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威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五時2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 鎮○○路○段○○○ 巷往西安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鎮○○路○段台21線由埔里市區往牛眠里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遊覽 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87047元,原告並 因此無法營業11日,每日以營業額5000元計算,共損失5500 0 元。而被告劉韋頡為T2-3665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其 應注意李俊威並無駕照,竟將該車給予李俊威駕駛,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2,047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威則以:T2-3665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被告劉韋頡購 買,有買賣合約書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並無意見。原告主張之 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損失 被告同意以每日4,0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劉韋頡則辯稱:李俊威所駕駛 之車輛雖係登記其名義,但伊自始至終均不是該車之使用者 ,該車是其朋友賣予李俊威,伊事後才知,但車輛並未過戶 ,李俊威即已肇事,原告之車輛並非伊所撞,故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威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往西 安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 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鎮○○路○段台21線由埔里市區往牛眠里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左前 車頭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通知書、車輛維修非 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匯款回條聯、行車及駕駛 執照、修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摘報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俊 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威於上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竟貿 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 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致二車發生相撞,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報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李俊威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則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19 號卷第6 至8 頁)。是 本件被告李俊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僱人張嘉豪之 過失行為,競合而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同有 過失,然被告李俊威並不因此而解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李 俊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威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韋頡為T2-3665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其應注意被告李俊威並無駕照,竟將該車給予李俊威駕 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與被告李俊威負共同賠償責 任等語,然為被告劉韋頡所否認,辯稱:伊雖為該車登記 名義人,然並未實際使用該車,且該車已由其朋友賣予李 俊威,但尚未辦理過戶,李俊威即已肇事等語,經查: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李俊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係登記被告劉韋頡之 名義,然已由被告李俊威購得等情,已據被告李俊威陳述 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李俊威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係李俊威所購,雖尚未過戶而仍登記為被告劉韋頡 名義,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韋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俊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威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1、汽車修復及拖吊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該營業大客車受損,修理費用及拖吊等費用為187,047 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台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統 一發票各1 紙、昱緯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金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冠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及南傑企業社統一發票、 估價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李俊威所不爭執,然辯稱: 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101 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 因被告李俊威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李俊威對其文書真正並不 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本件原告 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零件費用為113,340 元、 工資52,800元、拖吊車費7,000 元、烤漆5,000 元、營業 稅捐8,907 元,共計187,047 元,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遭撞 及之部位、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等,認原告所陳之零件、 工資等各費用金額,尚屬允當,且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大客車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94 年(西元2005年)3 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 4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9 年又2 個月。原告所有車 輛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11,653 元【第1 年折舊(113,34 0 ×369/1000=4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113,340 -41,822)×36 9/ 1000=26 ,390 , 第3 年折舊(113,340 -41,822-26,3 90 )×369/1000 =16,652,第4 年折舊(113,34 0-41,822-26,390- 16,652)×369/1000=10,508,第5 年折舊(113,340 - 41,822-26,390-16,652-10,508)×369/1000=6,630 ,第6 年折舊(113,340 -41,822-26,390-16,652-10 ,508-6,630 )×369/1000=4,18 4,第7 年折舊(113, 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4,18 4 )×369/1000=2,640 ,第8 年折舊(113,340 -41,8 22-26,390-16,652-10,508-6, 630-4,184 -2,640 )×369/ 1000 =1,666 ,第9 年折舊(113,340 -41,8 22-26,390-16,652-10,508-6, 630-4,184 -2,640 -1,666 )×369/1000=1,051 ,第10年之2 月折舊(11 3,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4, 184 -2,640 -1,666 -1,051 )×369/ 1000 ×2/12= 11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 1,687 元(113,340 -111,653 =1,687 ),至於其餘工 資等費用(含烤漆、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稅捐)73,707元 ,則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 75,394元(1,687 +73,707=75,3 94 )之範圍內,即屬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李俊威撞損,進廠 修理,受有11日營業損失,應由被告李俊威賠償等語,已 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李俊威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原主張營業損失以5,000 元計算,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李俊威同意以每日4,00 0 元計算營業損失,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 損失共計44,000元(4,000 ×11=44,000)。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李俊威賠償之 損害為119,394元(75,394+44,000=119,394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李俊威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則駕駛營業遊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及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有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被告李俊威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受僱人張嘉豪為重,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李俊威與原告受僱人張 嘉豪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李俊威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 被告李俊威應賠償原告83,576元【119,394 ×(1 -30% )=83,5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威 給付83,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李俊威敗訴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65 0 元,以依過失比例由被告李俊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為適宜,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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