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欣雅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許耀宗
被 告 李俊威
訴訟代理人 李繼宗
被 告 劉韋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李俊威負擔壹仟捌佰伍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威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五時2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
鎮○○路○段○○○ 巷往西安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
原告之
受僱人張嘉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鎮○○路○段台21線由埔里市區往牛眠里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遊覽
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87047元,原告並
因此無法營業11日,每日以營業額5000元計算,共損失5500
0 元。而被告劉韋頡為T2-3665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其
應注意李俊威並無駕照,竟將該車給予李俊威駕駛,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242,047 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威則以:T2-3665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被告劉韋頡購
買,有買賣合約書附於偵查卷中
可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並無意見。原告主張之
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損失
被告同意以每日4,0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劉韋頡則辯稱:李俊威所駕駛
之車輛雖係登記其名義,但伊自始至終均不是該車之使用者
,該車是其朋友賣予李俊威,伊事後才知,但車輛並未過戶
,李俊威即已肇事,原告之車輛並
非伊所撞,故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威於
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往西
安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
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鎮○○路○段台21線由埔里市區往牛眠里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左前
車頭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通知書、車輛維修非
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匯款回條聯、行車及駕駛
執照、修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摘報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俊
威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威於上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竟貿
然右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
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致二車發生相撞,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報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李俊威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則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19 號卷第6 至8 頁)。是
本件被告李俊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僱人張嘉豪之
過失行為,競合而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同有
過失,然被告李俊威並不因此而解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李
俊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威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
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韋頡為T2-3665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其應注意被告李俊威並無駕照,竟將該車給予李俊威駕
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與被告李俊威負共同賠償責
任等語,然為被告劉韋頡所否認,辯稱:伊雖為該車登記
名義人,然並未實際使用該車,且該車已由其朋友賣予李
俊威,但尚未辦理過戶,李俊威即已肇事等語,
經查: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李俊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係登記被告劉韋頡之
名義,然已由被告李俊威購得
等情,已據被告李俊威陳述
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李俊威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係李俊威所購,雖尚未過戶而仍登記為被告劉韋頡
名義,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韋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
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俊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威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1、汽車修復及拖吊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該營業大客車受損,修理費用及拖吊等費用為187,047
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台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統
一發票各1 紙、昱緯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金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冠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及南傑企業社統一發票、
估價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李俊威所不爭執,然辯稱:
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101 年12月5 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
前揭時地
因被告李俊威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李俊威對其文書真正並不
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本件原告
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零件費用為113,340 元、
工資52,800元、拖吊車費7,000 元、烤漆5,000 元、
營業
稅捐8,907 元,共計187,047 元,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遭撞
及之部位、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等,認原告所陳之零件、
工資等各費用金額,尚屬允當,且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大客車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94
年(西元2005年)3 月出廠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
可參,是原告之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
4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9 年又2 個月。原告所有車
輛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11,653 元【第1 年折舊(113,34
0 ×369/1000=4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113,340 -41,822)×36 9/ 1000=26 ,390 ,
第3 年折舊(113,340 -41,822-26,3 90 )×369/1000
=16,652,第4 年折舊(113,34 0-41,822-26,390-
16,652)×369/1000=10,508,第5 年折舊(113,340 -
41,822-26,390-16,652-10,508)×369/1000=6,630
,第6 年折舊(113,340 -41,822-26,390-16,652-10
,508-6,630 )×369/1000=4,18 4,第7 年折舊(113,
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4,18
4 )×369/1000=2,640 ,第8 年折舊(113,340 -41,8
22-26,390-16,652-10,508-6, 630-4,184 -2,640
)×369/ 1000 =1,666 ,第9 年折舊(113,340 -41,8
22-26,390-16,652-10,508-6, 630-4,184 -2,640
-1,666 )×369/1000=1,051 ,第10年之2 月折舊(11
3,340 -41,822-26,390-16,652-10,508-6,630 -4,
184 -2,640 -1,666 -1,051 )×369/ 1000 ×2/12=
11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
1,687 元(113,340 -111,653 =1,687 ),至於其餘工
資等費用(含烤漆、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稅捐)73,707元
,則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
75,394元(1,687 +73,707=75,3 94 )之範圍內,即屬
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李俊威撞損,進廠
修理,受有11日營業損失,應由被告李俊威賠償等語,已
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李俊威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原主張營業損失以5,000 元計算,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與被告李俊威同意以每日4,00
0 元計算營業損失,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
損失共計44,000元(4,000 ×11=44,000)。
3、
綜上所述,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李俊威賠償之
損害為119,394元(75,394+44,000=119,394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李俊威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則駕駛營業遊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
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及原告之受僱人張嘉豪有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被告李俊威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受僱人張嘉豪為重,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李俊威與原告受僱人張
嘉豪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李俊威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
被告李俊威應賠償原告83,576元【119,394 ×(1 -30%
)=83,5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威
給付83,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李俊威敗訴判決部
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庸為
准駁之
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65
0 元,以依過失比例由被告李俊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為適宜,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