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明發
被 告 黎玉康(LE NGOC KH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
所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6 月11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強制驅逐
出國),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