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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投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被   告 黎玉康(LE NGOC K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6 月11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強制驅逐 出國),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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