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明發
被 告 黎玉康(LE NGOC KHANG)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
足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