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8號
原 告 立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群立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華
被 告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紋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委託施工合約
書,承包被告在臺中市○○路○段○○號「華爾街大樓」鷹
架搭建工程,單價新臺幣(下同)215 元每平方公尺(稅
金外加),工程總數量計價方式採建物尺寸丈量為準。本
工程已完工,就合約工程款部分業已結清。
惟鷹架二次重
搭之費用,被告則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7 日前已搭建鷹架完成,但被告以102
年7 月7 日蘇力颱風來臨,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鷹架傾斜
,7 月11日轉強颱,請原告盡速拆除鷹架
等情,原告接獲
通知後於102 年7 月7 日連夜進行拆除,故原告拆除鷹架
係遵照被告指示,因蘇力颱風來臨為安全起見而拆除,此
項拆除行為,係被告指示及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並
非原告
之因素造成,故被告
存證信函所述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由原告全責負擔之事由,係指如有原告之因素所造
成損失而言,是
本件重搭鷹架之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重搭鷹架費用,數量為591 平方公
尺,單價215 元,工程費用為127,065 元,外加稅金6,35
3 元,合計133,418 元。又重搭鷹架技師費用為17,000元
,以上共計150,418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被
告拒不給付,
爰依工程合約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4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鷹架是傾斜以後原告再裝上去的,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並無口頭承諾要共同負擔。原告提出的
函文是針對七月七日鷹架傾斜以後可能會發生工安問題,我
們才請原告派員處理,原告回文給我們說因為七月十一日可
能颱風會轉強颱,我們才叫他們拆鷹架,但是七月七日離七
月十一日還有四天,所以我不可能因為四天以後颱風會來,
就叫原告把鷹架拆掉。對原告所提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存
證信函、工程估價單、收據均無意見。依據合約書第6 條及
第10條,如有勞安問題致使被告損失,應由原告全責負擔。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要原告拆鷹架,且是第2 次鷹架
傾斜,被告於第1 次鷹架傾斜時有補貼原告18,000元,第2
次之鷹架傾斜,原告之要求即為無理由,因為這是原告搭鷹
架之疏忽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18日訂立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由原告
承包被告在臺中市○○路○段○○號「華爾街大樓」鷹架搭
建工程,單價215 元每平方公尺(稅金外加),工程總數
量計價方式採建物尺寸丈量為準。本工程已完工,就合約
工程款部分業已結清。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7 日前已搭建鷹架完成,被告以102 年
7 月7 日蘇力颱風來臨,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鷹架傾斜,
7 月11日將轉強颱,通知原告盡速處理,原告接獲通知後
於102 年7 月7 日連夜進行拆除。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履行
給付原告重搭鷹架工程費用150,418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重搭鷹架之工程費用,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發生
,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重搭鷹架之工程費用
,是否因被告之指示而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418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搭鷹架之工程費用,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發
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原告102 年
10月28日大理永隆郵局000409號存證信函、被告102 年10
月31日芬園郵局000064號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收據各
1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鷹架工程係由原
告
承攬施工,其安全、
堪用情況自應由原告負責,
上開颱
風
期間,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拆除等語,
經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 2年4 月18日訂立工程委
託施工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臺中市○○路○段○○號
「華爾街大樓」鷹架搭建工程,單價215 元每平方公尺(
稅金外加),工程總數量計價方式採建物尺寸丈量為準。
有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委託施作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鷹架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則係定作人。
2、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
,加害於
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
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亦著有判例
可
參。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著有明文,故承攬工作物有瑕疵,
定作人得定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並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
要件。本件被告坐落臺中市○○路○段○○號「華爾街大樓
」工程,因搭鷹架工程非其所長,
乃將鷹架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雙方訂立工程委託施作合約書。原告於系爭鷹
架搭建完成後,因102 年7 月7 日颱風來襲,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通知鷹架傾斜,原告連夜將鷹架拆除;
嗣被告於同
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7 月11日轉強颱,請原告公司加強鷹
架安全之工程等情,有原告所提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原
告102 年10月28日大理永隆郵局000409號存證信函、被告
102 年10月31日芬園郵局00006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 頁至7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工程,伊係照被告之指示拆
除,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雖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拆除系爭鷹架等語,並以
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依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第貳點載
明:蘇力颱風來臨前夕於7 月7 日晚間管委會通知鷹架傾
斜,致使連夜進行拆除,並於7 月9 日發函通知11日轉強
颱,請貴公司儘速加強鷹架安全之工程,貴公司承攬
本案
應架工程,本應負起鷹架安全、恢復、堪用原狀之責,此
次鷹架傾斜致使勞安局複查造成嚴重工安問題,及衍生結
構技師之費用,其責任不應歸究於甲方(按指被告)等語
,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
),被告係要求原告應加強系爭鷹架工程之安全,此與兩
造所訂立之工程委託施作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品
質確認單中如有工程品質不良或工期延誤者,甲方(即被
告)有權要求乙方(即原告)改善,並拒付工程款,待修
繕完成後始得付款。及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保證施
工品質符合勞檢一切規定及要求程序與標準,絕無偷工減
料情事,如有乙方因素造成勞安問題致使甲方損失,應由
乙方全責負擔之意旨,並無不合;況鷹架工程本係原告之
專業,於颱風期間更應負責鷹架之安全,並避免傾斜、倒
塌,導致人員傷亡或財物受損,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定作人被告對該工
程既係外行,對設計及履行有專業知識之原告通知上開颱
風期間該工程應加強安全,以免他人受損害,事實上被告
因無專業知識,也無從對原告為如何之定作或指示。且合
約上並訂明,如有第三人受損害應僅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則被告就系爭鷹架工程定作或指示要
難認有何過失。被告
要求原告於颱風期間加強鷹架工程安全,原告接獲通知後
,自應依原告之專業能力考量判斷如何維護其施工鷹架之
安全,此原即為原告承攬系爭鷹架工程依約應負之責任,
原告
予以拆除,應係承攬人維護系爭鷹架工程安全之責任
之履行,以避免發生工安問題而負賠償責任,要難認係受
被告之指示而拆除;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係
受被告指示而拆除系爭鷹架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
其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拆除系爭鷹架工程等語,
並無可採
。
(二)原告主張其拆除系爭鷹架後,因重新搭建及技師費用,共
計支出150,418 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主張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查
系爭鷹架工程於上開颱風期間傾斜而拆除,係原告承攬人
履行系爭鷹架工程安全之責任,以避免發生工安問題,已
如前述,並非係因被告之指示所造成之損失,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拆除後,重新搭建所生之費用,共計15
0,418 元,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