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王淑娟即連興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超級柴油、92無鉛及95無鉛汽油,總計約9876.89 公升,貨
款含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2,993 元,
詎原告依約交付
上開油品後,被告竟拖延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給
付部分欠款,
迄今尚欠原告234,941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41 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1 張、
簽帳單13張等件為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34,94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2,5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