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埔簡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王淑娟即連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超級柴油、92無鉛及95無鉛汽油,總計約9876.89 公升,貨 款含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2,993 元,詎原告依約交付 上開油品後,被告竟拖延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給 付部分欠款,迄今尚欠原告234,941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41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1 張、 簽帳單13張等件為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34,94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2,5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