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黃伯謙
被 告 黃柏閔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簡附民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營業損失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閔為擔任日月潭形象發展協會副理事長
黃瑞榮(所為後述毀損行為,民事部分經本院
民事庭以103
年簡字第4 號判決應與連家毅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貳萬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
上訴後,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7
號成立和解)之子,黃瑞榮因不滿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公
司登記名稱為原告)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上進行飯店整建工程,並在靠近南投○○○鄉○○街街道之
地上砌磚搭建場約50公尺、高約10公分之磚造圍牆(屬獨立
地上工作物,
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下稱
系爭圍牆),
於民國10 1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黃柏閔、黃瑞榮與許淵
程(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等人前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柏閔等3 人趁系
爭圍牆水泥完全乾燥之際,共同以腳踹踢系爭圍牆,造成系
爭圍牆倒蹋,部分磚塊碎裂。被告黃柏閔所犯
上開毀損罪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由
鈞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44
號判處被告黃柏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重新發
包施作砌磚工程受有110,000 元、清運費5,000 元及營業損
失79,000元之損害,
爰依權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上開共同毀損
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44 號判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伊與其
父黃瑞榮等人共同毀損原告系爭圍牆之行為,原告已與其父
黃瑞榮於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
解,由黃瑞榮賠償原告5 萬元,原告已獲得損害之填補,其
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柏閔所犯上開共同毀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44 號判處被告
黃柏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被告之父黃瑞榮與被告共同所犯上開毀損行為,原告對黃
瑞榮及連家毅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
103 年簡字第4 號判決應與連家毅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
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嗣經原告上訴後,原告與黃瑞榮於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黃瑞榮賠償原告
5 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因系爭圍牆受損,是否與被告之
父黃瑞榮成立和解獲得5 萬元之賠償,而得再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毀損其所有系爭圍牆之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44
號判處被告黃柏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他字第821 號、本院104 年度
埔簡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8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77號、102 年度
核交字第2877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8號、101 年度他字
第841 號、101 年度他字第649 號等偵查卷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
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共同毀損原告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受有損壞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三)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圍牆受損害,重新施作之費用為1100
00元,另清運費則為5,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重新施作而支出上開費用之利己事實,自
應負
舉證責任,
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徵之
原告與被告之父黃瑞榮及
第三人連家毅間,因本件共同損
毀行為,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簡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請求黃瑞榮即連家毅應連帶賠償50萬元,原告固
提出毀損估價明細表(見該卷一第26頁),主張其中編號
41之拋光磚、編號43之水泥、編號44之沙、編號45之紅磚
、編號46之工資為本次事件之損害支出等語(見該卷一第
44頁),然參之原告
自承系爭圍牆為磚造、外砌抿石子,
不包含磁磚等語(見該卷二第62頁背面),是系爭圍牆應
無使用拋光磚,該估價明細表所示金額,即難憑採。又原
告復提出統一發票3 張、現金簽收條5 張、委託書、簽收
條、
本票等件為證,並舉證人王紫婷、王貞几為據(見該
卷二第12至15頁、第31至32頁),
惟上開簽收條金額合計
為410,000 元與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417,500 元不符,
核
與原告所主張之500, 000元,亦顯不相合,故原告是否確
因系爭圍牆受有損害而支出500,000 元修復費用,已屬有
疑,又依證人王紫婷證述
略以:我不是會計,我只有負責
支付公司要支付給廠商的各類帳款。我記得有支付給一個
曾先生款項150,000 元;我付款的時候是公司交代要付錢
,憑證我也不會看過,我就拿現金交付給對方;我不知道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付
款給兆緯設計企業社之費用與泥作工程有無關連,也不清
楚中信公司有無幫原告給付泥作工程款項給曾先生等語(
見該卷二第47至48頁背面),而證人王貞几證述略以:毀
損大概是101 年,重作是去年8 、9 月,重作大概花費了
200,000 元至300,000 元或300,000 元至400,000 元;中
信公司替原告支付200,000 元至300,000 元等語(見該卷
二第49頁至49頁背面),是縱
認證人王紫婷給付「曾先生
」之150,000 元係系爭圍牆重作之價金,亦與王貞几證述
價額差異甚鉅,衡諸現金簽收條中有安泰水電工程行、兆
緯設計企業社等不同公司具名,卻均由「曾明正」為領款
人,工程項目除「泥作工程」外,尚有「裝修」項目,實
難認上開簽收條均與系爭圍牆有關。再
參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真續字第39號偵查卷所附
勘驗原告所
提台灣真美會館遭毀損現場光碟照片所示,毀損現場僅有
紅磚、未乾水泥塊散落,別無他物(見該偵查卷第27頁至
36頁),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 號主張其修復費用
為500,000 元,而本件則主張修復費用為115,000 元(含
清運費5,000 元),而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
2、又原告之系爭圍牆係長50公尺,高約10公分,已如前述,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 號函詢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如僱工於有斜坡之地上搭建長約50公尺,高約
10公分,寬度約16公分之紅磚水泥牆(或稱駁坎),外覆
以抿石子為外觀,以一般市場行情而言,約需支出多少金
額?經該會以103 年7 月29日臺區營(103 )銘業字第02
87號函覆略以:
本案因數量少,尚未達經濟規模,僅能以
略高一般行情之單價概算出一金額,1B磚牆:約1,200 元
/ ㎡×50M ×0.1 ㎡=6,000元,抿石子:約1,200 元/ ㎡
×50M ×0.1 ㎡×2 面=12,000元,開挖基礎、雜項、稅
收及利潤等一式:2,000 元,合計20,000元等語(見該卷
二第79頁),衡諸臺灣區綜合營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對於
工程原料、物價指數、
承攬工資等攸關營造事項之市場行
情,應知之甚稔,其所估量之工程造價,應具相當可信度
,故系爭圍牆如以1B磚牆建造,其工程造價為20,000元,
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圍牆長50公尺,高約10公分,
寬度約16公分,以2B磚砌成,但尚未砌抿石子即遭被告毀
損,依系爭圍牆之長度、寬度、高度、外觀型態、施工進
度及毀損程度等,認原告系爭圍牆所受之損害,應以20,0
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黃瑞榮
應與連家毅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上訴後
,原告與黃瑞榮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成立和解,由黃瑞榮賠償原告5 萬元,亦有被告所提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書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56頁至6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3、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圍牆之損害為20,000元,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000 元(含清運費5,00
0 元),即屬無據。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父黃
瑞榮等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其等為
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
圍牆之損害為20,000元,原告已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黃
瑞榮成立和解,由黃瑞榮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給付
原告50,00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
可
佐,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黃瑞榮已因和解而清償
50,000元,而使系爭圍牆損害賠償之債務消滅,依上開說
明,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
爭圍牆之修復費用115,000 元(含清運費5,000 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圍牆遭被告毀損,致造成其營業損
失79,000元,應由被告父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
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101 年8 月份之著用及營收概況
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可
參。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
可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圍牆受被告毀損,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並未提出直接具體證據證明之,且本院審酌被告所
毀損之系爭圍牆,其長度為50公尺、高度約10公分,並
非
營業之主體場所及結構,亦無證據
足證有造成其已抵達現
場之顧客因本件毀損行為而退房,或不願入住,而轉往他
處住宿消費,或造成原告無法營業
等情事,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79,000元,難認與本件系爭圍牆之毀
損,有何客觀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營業損失7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爰毋庸為裁判費用之
諭知。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9,0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故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用1,000 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