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慶欽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許進明
許鐘光
許有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益成
王國基
黃德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平方
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暨將編號C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
原告。
被告王國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九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E 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二一平方
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編號G 面積
二二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德富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一四一平方
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負擔百分之二
六、被告王國基負擔百分之五五、被告黃德富負擔百分之ㄧ九。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許益
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見
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詳細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詳
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
3 月16日審理時追加許有德、許宜庭、許鐘光、許進明、許
鈺偵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德、許宜庭、許
鐘光、許進明、許益成、許鈺偵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
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 年4 月27日審理時,撤回被告許宜庭及許鈺偵之訴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編號C 面積11 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
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編
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42平
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國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
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
基占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
豬舍;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面積0.42
平方公尺之車庫,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則以:房屋係被告許
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等4 人所興建,願意依市價
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
鈞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埔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被告黃德富
答辯以:我占用的面積很少,希望原告可以賣給我。對於鈞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無意見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被告王國基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所有權人。同段門
牌號○○○鄉○○村○○路○○○ 號建物為被告黃德富所有
,82號建物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共有
,79號建物為王國基所有。
(二)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
成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 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
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
(三)被告等人占有上開面積之土地,均無合法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
黃德富所不爭執,被告王國基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所有權人。同段門牌號○○○鄉○○村○○路○○○ 號建物
為被告黃德富所有,82號建物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
進明、許益成共有,79號建物為王國基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於
上揭時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
益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
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
等情,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6 人占用原告
上開土地,並無
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㈠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將編號C 面積111 平
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同上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
積0. 42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占有面積比例負擔為
宜,爰
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