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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埔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欽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許進明       許鐘光       許有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益成       王國基       黃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平方 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將編號C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 原告。 被告王國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九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E 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二一平方 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編號G 面積 二二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德富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一四一平方 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負擔百分之二 六、被告王國基負擔百分之五五、被告黃德富負擔百分之ㄧ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許益 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詳細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詳 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 3 月16日審理時追加許有德、許宜庭、許鐘光、許進明、許 鈺偵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德、許宜庭、許 鐘光、許進明、許益成、許鈺偵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 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 年4 月27日審理時,撤回被告許宜庭及許鈺偵之訴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編號C 面積11 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 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編 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42平 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國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 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 基占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 豬舍;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面積0.42 平方公尺之車庫,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則以:房屋係被告許 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等4 人所興建,願意依市價 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鈞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被告黃德富 答辯以:我占用的面積很少,希望原告可以賣給我。對於鈞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無意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被告王國基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所有權人。同段門 牌號○○○鄉○○村○○路○○○ 號建物為被告黃德富所有 ,82號建物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共有 ,79號建物為王國基所有。 (二)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 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 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 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 (三)被告等人占有上開面積之土地,均無合法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 黃德富所不爭執,被告王國基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所有權人。同段門牌號○○○鄉○○村○○路○○○ 號建物 為被告黃德富所有,82號建物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 進明、許益成共有,79號建物為王國基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於上揭時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 益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 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等情,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6 人占用原告 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㈠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將編號C 面積111 平 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同上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 積0. 42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占有面積比例負擔為 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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