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東昇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郁瑾
訴訟代理人 楊金樹
被 告 林瑞平即台農養生館餐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
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2,631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就如附
表所示簽發支票部分之利息擴張自
退票日之
翌日起算,其餘
部分之利息則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2,631 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交
付被告,被告亦交付訴外人台農養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63,424元、76,604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以支
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其餘貨款112,60
3 元亦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現金收入傳票、台農養生館餐廳簽收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2,631
元,及其中63,424元、76,604元分別自退票日翌日即102 年
10月22日、102年11月21日起,其餘112,60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260元(
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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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AA0000000 │63,424元│102年10月20日 │102年10月21日 │
│ │銀行埔里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76,604元│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
│ │ │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