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倒
車駛出時,疏未注意後方
適有訴外人建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交由訴外人張大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其右後保險桿處
乃撞及張大江所駕駛
之
上開車輛左前車身,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
建亮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建亮工程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8
49元(工資10,455元、零件26,3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49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955-NJ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張大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長慶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報
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
前揭過失
而受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
系爭受損
車輛
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95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102年7月26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26,394元,是該車更新零件費用之折舊額
為23,755元(26,394元×9/10=23,755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39元,加計工資10,455 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094元。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