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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投小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倒 車駛出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訴外人建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交由訴外人張大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其右後保險桿處乃撞及張大江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 建亮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建亮工程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8 49元(工資10,455元、零件26,3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955-NJ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張大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長慶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報 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 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95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102年7月26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26,394元,是該車更新零件費用之折舊額 為23,755元(26,394元×9/10=23,755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39元,加計工資10,455 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094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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