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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投簡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廖穎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往延祥路 方向行駛,其於延祥路277 巷左轉(西向)延祥路時竟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此時有訴外人蕭喬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延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延祥路28 5 號前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逆向行駛之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該受損之ACN-5238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蕭吉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6,978 元(工資68,060元、 零件298,918 元),本事故雙方皆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之五成即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CN-523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蕭喬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4月9日,計2年4 月 又9 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298,918 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 額為110,301元(000000×0.369=110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為69,600元(000000-000000=188617, 188617×0.369=69600),第三年折舊額為18,299元(0000 00-000000-00000=119017,119017×0.369×5/12=1829 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00,718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718),加計工資68,0 60元,共計168,77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於交岔路口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固有過失,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蕭喬文於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就本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雙方 車輛駕駛人均應就本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雙 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應繼受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84,389元(000000×50%=84389)。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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