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廖穎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往延祥路
方向行駛,其於延祥路277 巷左轉(西向)延祥路時竟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此時
適有訴外人蕭喬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延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延祥路28
5 號前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逆向行駛之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該受損之ACN-5238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蕭吉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6,978 元(工資68,060元、
零件298,918 元),本事故雙方皆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之五成即1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ACN-523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蕭喬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屬實;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
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
系爭受損車輛
所有權人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
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4月9日,計2年4 月
又9 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298,918 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
額為110,301元(000000×0.369=110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為69,600元(000000-000000=188617,
188617×0.369=69600),第三年折舊額為18,299元(0000
00-000000-00000=119017,119017×0.369×5/12=1829
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00,718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718),加計工資68,0
60元,共計168,77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於交岔路口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固有過失,
惟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蕭喬文於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就本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雙方
車輛駕駛人均應就本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雙
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應繼受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84,389元(000000×50%=84389)。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