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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投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峯裕       林啟文 被   告 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丹怡 訴訟代理人 楊英鴻 被   告 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為開闢竹山00號道路,將○○○鎮○○號道路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陞宏益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陞宏益公司)施作,並以103年7月28日竹 鎮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8月5日召開「施 工前」地上物拆遷協商會,原告按時到場後,發現原告所共 有(持分各1/8,合計1/4 )之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生龍眼樹及 屋內農用器具等財產均遭被告陞宏益公司剷平拆除。系爭地 上物未經被告竹山鎮公所徵收、補償,被告竹山鎮公所亦未 於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公告工程內容,被告陞宏益公司亦未 於施工時豎立工程標示牌,且被告竹山鎮公所於上開來函所 定時間即103 年8月5日前不應動工毀損原告財物,依法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等均拒絕賠償,原告遂寄發竹山 延和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被告竹山鎮 公所以103年8月22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依 該函說明四所載:「有關辦理本案道路開闢未能即早通知地 上物拆遷而衍生諸多困擾,承辦人員確有疏忽,本所深感抱 歉,現已修正今(103 )年度執行進度,避免造成其他傷害 。」承辦人員承認確有疏失,惟經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二度進 行調解後,被告等仍不願負起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86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㈠房屋部分:依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系爭房屋2筆面積合計129.7平方公 尺,扣除原告已徵收9.75平方公尺,遭被告不法拆除之部分 為119.95平方公尺,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各持分1/8,合計持 分1/4之面積為29.9875平方公尺即9.071 坪,而依信義房屋 網站,後溝巷周邊屋齡35年以上房屋(含土地)之市場成交 行情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系爭房地之鑑估 價值為644,041 元(9.071坪×71,000元),而103○○○鎮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土地 價值為326,863元(29.9875㎡×10,900元),經扣除土地價 值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失317,178 元,考量原告房 屋與信義房屋所成交房屋之建材及屋齡有所不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㈡果樹部分:遭毀損之龍眼樹係原告就 讀國小一年級時與先父共同選購品種合力種植,樹齡達35年 以上,價值55,500元,且品種優良、果實碩大,當季結實纍 纍可產150 台斤,以該品種之市價一斤30元計算,未採收之 果實價值為4,5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龍眼樹及未採收之果 實合計60,000元;㈢屋內財產經折舊部分:日製動力噴霧機 (1.4PS馬力)12,000元、日製中型耕耘機(10.5馬力)50, 000元、日製抽水機(8馬力)16,000元、農用器具(含鋤頭 、柴刀、鎌刀各3把以上,大小水桶2個以上,機械扳手工具 一箱等)計5,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財損83,000 元 。 (二)依竹山都市○○○○號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其上 記載所有權人林江河係原告之祖父,但建築物徵收面積僅9. 75平方公尺,被告卻將原告持分範圍內之房屋全數拆除,並 於開庭時謊稱系爭○○巷0 號房屋不在00號道路範圍內,然 觀之施工現場留有大量磚瓦、木材、黃土等房屋建材,且依 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相片所示,其門面建材為淺藍色,建材為 土竹造之土磚厝,比對現場拆除後散落地面之建材同為淺藍 色,且有沾有黃土之磚塊建材及挖土機經過之痕跡,足認被 告陞宏益公司所拆除者為系爭房屋;且經原告詢問被告陞宏 益公司工地負責人許嘉桀何以拆除房屋及挖除龍眼樹,經其 撥打電話向挖土機工人求證,電話中亦承認有上開行為,另 被告竹山鎮公所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商會之受文者為地上物所有人,信封 收文者為林峯裕,即足證明○○巷0 號房屋確實存在。又被 告陞宏益公司辯稱當天所拆除者為廢墟云云,然廢墟之定義 為何?非由被告個人認定無人居住即為廢墟,端視該房屋有 無財產價值及屋內有無放置財物而定;另被告所提證物或為 合成照片,或因拍攝角度有誤,不能呈現原狀,或模糊不清 ,無法辨識,均不具參考價值,至於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 ,因系爭房屋位置為樹木遮蔽,而無法辨識。再者,104年4 月29日現場會勘時,現場留有抽水機水管、水桶及農用動力 機械耕耘機零件,挖土機工人古孟宏亦到場承認確有挖到前 述農用機械器具,在場之證人林浚洋、林榮雄之妻及林浚漳 等人均證述系爭房屋及果樹為原告所有,林浚洋更具結證稱 其於施工時在場,並目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果樹遭被告雇 用大型機具拆除剷平,及屋內確有農用機械器具等語,被告 等未通知原告到場即強行拆屋,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以維護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及勘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辯稱: (一)本案開闢竹山都市計畫編號00號道路,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核 定於103 年度調列中央政府年度預算補助,由被告公所代辦 設計及施工,並於103年5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審查被告設計 預算書後同意備查,被告公所於103 年7月2日完成招標訂約 程序,由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系爭道路新建工程,契約內之 工程估價單項次壹、發包工作費1~4之構造物開挖、回填、 打除、切割費等,即為俗稱之地上物拆遷。被告陞宏益公司 於103年7月2日提報開工,經被告公所以103年7 月25日竹鎮 0000000000000號同意函准其開工,被告陞宏益公司開工 後先進行道路範圍之清理與測量,以挖土機進場進行地上物 清理(作物、植栽、廢棄磚牆等),以利測量作業進行,因 吉祥段10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延伸至本案道路範圍內 ,而土地所有權人極多,不能確認建物所有人,故被告公所 就現場現有建築物,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召開地上物拆遷協商會。詎於103年8 月5日召開協商會時,原告到場稱其所有○○巷0號房屋及內 有財物遭被告陞宏益公司無預警拆除、破壞。實則本案道路 用地已於78年2月25日辦理徵收,並以89年11月28 日(89)投 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地上物皆已完成補償費發放( 含土地、建築物、農林作物等),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房屋經 被告公所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查明後,該土竹造( 純土造)建物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確實不存在。而就原告所提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片顯示,系爭房屋標示在青色 頂蓋鐵皮屋之前,無論其係屬道路範圍外之建物或即青色頂 蓋鐵皮屋該處,被告公所或陞宏益公司均從未碰觸,當無損 害賠償之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稱「被拆後散落的建材」, 經查確為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前即已存在之地上物(廢墟及原 遺留廢棄物),因被告陞宏益公司清理現場而裸露出,並非 執行拆除房屋,另原告所提「房屋拆除前相片」,被告公所 及陞宏益公司均從未見過,亦與現場鄰近舊房屋之牆壁型式 不同,故無從判斷時間、地點。本案道路係於78年間辦理徵 收,原告於88年間因繼承取得道路旁土地,至89年由南投縣 政府確認道路用地完成發放補償後,原告於道路用地上實無 管理或使用權,故其所爭執龍眼樹當無求償之理由。原告於 104年2月25日庭訊時所指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比對103年2月 24日測量設計公司於系爭道路工程設計時所攝現場照片,最 接近100 年航空攝影圖之附近地物與路跡,該位置於道路開 闢前即屬荒廢之空建地,多作為吉祥段1066地號土地及周邊 農作使用所經之通路,確實無損害賠償之理。 (二)本件經現場勘查已可確認被告公所開闢00號道路所清除之廢 墟為磚造牆,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其構造別均 為土竹造(純土造),而依「南投縣財產稅相關法規輯要」 附表二,土竹造分為竹造、土磚混合造、純土造等三項,則 系爭房屋與清除之磚造屋無涉。又本案「南投縣竹山鎮都市 計畫第00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關原告之祖父林 江河受徵收土地多筆,於徵收用地地籍圖(#27 頁)所示編 號第3、7、8號,即原埔心子段362-7 地號、366-3地號、36 6-4 地號(#7頁、#13頁、#15頁),與本案爭執之房屋所在 範圍有關,依據徵收計畫書內「南投縣竹山都市○○○○號道 路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清冊」(#20頁),該第3 、7、8編號之土地使用情形為「磚造」,住址分別為竹山鎮 延和里後溝巷4號、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4號、竹山鎮埔心子 366 號,可證徵收計畫書已清楚詳列道路用地位置、範圍及 地上物情形。本案徵收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24日七七府地 四字第89733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於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5 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437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含本 文號之公告乙份),並於公告事項:七、凡得提出異議之人 ,…逾期不予受理。後續原告之祖父林江河亦領取土地補償 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可證本案徵收道路用地含地上物已經 完成並無異議發價完竣,是故原告之請求已經無理由。倘若 真有地上物於徵收時漏估漏補償之情形,則依南投縣政府地 上物查估補償標準辦理複估補償,故就龍眼樹之賠償,再辦 理漏估補償尚屬合法合理,但若未能證明系爭龍眼樹非徵收 後占植或移植至道路用地範圍者,則辦理地上物補償恐將浪 費公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陞宏益公司辯稱: (一)被告公司於103 年7月2日向被告竹山鎮公所承攬○○○鎮○○ 號道路新建工程」,工程範圍係位於○○鎮○○段○○○○○號 土地,工程包含地上物之拆除、兩側水溝施作以及路面柏油 鋪設等,被告公司並依承攬合約規定及工程圖說申報開工、 進場施工,被告於現場清除之廢墟與龍眼樹,確實於道路範 圍內,然被告係依照合約施作,並無不法之處,如有原告所 稱之徵收賠償問題,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依被告竹山鎮公 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施工圖中所示之廢墟為被告公司施工前經 測量設計公司現場測量得知係為已倒塌之磚牆,另從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可得 知工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之○○巷0號房屋;又由101年12 月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竹山鎮公所委請測量公司於103 年 2 月24日施工前所拍攝之照片,原告於庭訊時所指認房屋被 拆除之位置,現場雜草叢生,並無原告所稱之房屋及龍眼樹 。縱使原告所稱之龍眼樹係位於工程範圍內,然經被告竹山 鎮公所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完畢,並於78年9 月21日登記竹山鎮公所為管理者,且依承攬合約估價單第3 、4項與施工圖張號4規定,被告公司有權將系爭龍眼樹清除 。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委請挖土機師傅進行 地上物拆除時,僅清除前揭已傾倒之廢棄老舊磚牆,況該老 舊磚牆係透過當地耆老向該地上物原所有人林仕偉確認確為 廢棄物後,始進行拆除,且原告所主張之○○巷0 號房屋建 材為土竹造(土磚厝),與被告所拆除之廢墟為磚造不同。 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確實存於00號道路上,自應先就工程範 圍中存有系爭地上物、確切之坐落地點及未經竹山鎮公所徵 收等有利於已之事實為舉證。 (二)本件於104年4月29日現場勘驗時,原告當場所指系爭房屋及 果樹之位置,與其之前庭訊時指認之位置不符,前後指認位 置差距10公尺有餘,顯然原告根本無法正確指認系爭房屋及 果樹之位置,又原告稱「小時候居住於此,至成年工作後才 離開,並長年於空屋內存放農機具。」惟竟無法正確指認房 屋及果樹之位置,顯不符常理。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徵收面 積為9.75平方公尺,位於埔心仔段366-3 地號(現為○○段 0000地號),惟現場勘驗者為吉祥段1059地號(舊地號為埔 心仔段362-7 地號),二筆地號截然不同;復據勘驗時現場 居民稱,系爭房屋已於88年9 月21日地震後傾倒,屋頂塌陷 ,而系爭房屋、果樹與鄰近出入居民指認的位置,皆位於系 爭道路工程範圍內,被告公司依照合約施工圖於廢墟、雜草 堆、土壤中與塌陷屋瓦下清理整理出道路範圍,並將清除之 物品置放於現場,未加以破壞,並未如原告所稱現場水管與 馬達皆為被告公司所毀損,如何能稱被告公司毀損系爭物品 ;況由地籍圖謄本套繪圖與本案道路工程圖比對後,被告公 司所清除之廢墟與原告指認之系爭房屋亦完全不同。另證人 林浚洋是否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及地緣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陳述,該偏頗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據鄰近居民表示,早 年原告與訴外人林國民毗鄰而居,林國民並在場說明「其居 住之房屋為磚造,且於本件工程開工前屋況為傾倒,屋頂已 塌陷」,符合被告公司所提合約施工圖標示之廢墟及空照圖 所拍攝之建物已無屋頂,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為辦理竹山都市○○○○號道路闢建工程,申 請徵收南投縣○○鎮○○○段○○○○○ ○號等14筆土地,並附 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24日七七府地四字 第89733 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由被告竹山鎮公所代辦設計 及施工,經南投縣政府審查設計預算書後同意備查;嗣被告 竹山鎮公所於103 年7月2日與被告陞宏益公司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書,將系爭道路新建工程交由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施作 。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包括原告林峯裕在內之地上物所有人於103 年8月5日上 午10時於道路用地上召開施工前地上物拆遷協商會。 (三)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 年7月2日申報開工,經被告竹山鎮公 所以103年7月25日竹鎮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開工,被 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進場進行道路範圍 之清理工作。 (四)原告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房屋,持分各1/8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本院10 4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所指上開房屋原坐落位置係 位於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進場清理道路之範圍內 。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 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 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 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 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所將系爭00 號道路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陞宏益公司施作,渠二人所共有 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 號房屋、00年生龍眼樹及 屋內農用機械器具等地上物,並未經被告竹山鎮公所徵收、 補償,竟遭被告陞宏益公司拆除、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竹山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參諸前揭說 明,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被告竹山鎮公所經核准 徵收道路用地開闢系爭00號道路,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 行政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亦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而不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山鎮公所賠償其損失,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二)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 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 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 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 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 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 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涉 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 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 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 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 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 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 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 ,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 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 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竹山鎮公所於103 年7月2日與被告陞 宏益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 系爭00號道路新建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地上物之拆除、路面 柏油鋪設等,此有被告所提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估價單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竹山鎮公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被 告陞宏益公司完成系爭道路之闢設,核非被告竹山鎮公所與 被告陞宏益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被告陞宏益公司 如同鎮公所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陞宏益公司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就系爭道路工程 所為之行為,應非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陞宏益公司於執行 承攬業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 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 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是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則上定作 人不負賠償責任,如係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即 應由定作人負賠償責任;又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 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其責任,若承攬人對 於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係依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而為,承 攬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承攬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參見孫 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經查,本件依被告竹山鎮公所 提出答辯狀略以:本案徵收道路用地含地上物,已經完成並 無異議發價完竣,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系爭道路新建工程, 契約內容依工程估價單項次壹、發包工作費1~4之構造物開 挖、回填、打除、切割費等地上物拆遷工作,被告陞宏益公 司於103年7月2日提報開工,經公所以103 年7月25日竹鎮0 000000000000號函准其開工,被告陞宏益公司開工後先進 行道路範圍之清理與測量,以挖土機進場進行地上物清理( 作物、植栽、廢棄磚牆等),以利測量作業進行,因吉祥段 10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延伸至本案道路範圍內,不能 確認建物所有人,故就現場現有建築物,以103年7月28日竹 鎮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召開地上物拆遷 協商會等語。復依被告竹山鎮公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104年4月29日法院履勘現場的範圍即為陞宏益公司承 攬00號道路之工程範圍,陞宏益標得系爭道路工程,與公所 訂定契約後,公所有跟陞宏益公司在現場辦理會勘,會勘時 ,因為要先對現場道路範圍進行整理,上面的確有廢墟及樹 木,所以公所有要求陞宏益公司先對現場進行整理清除後, 公所再針對現有房屋協調,現場的廢墟要清掉之後,道路範 圍才會明確,103年7月25日施作的範圍有廢墟跟植栽,這部 分本來就是公所的用地,地上物也已徵收,就這部分不需要 協調,就可以直接拆除,(問:是否有指示陞宏益公司進場 時仍須確認地上物所有人及徵得地上物所有人之同意始能拆 除?)公所的指示是請他們尊重當地的里長、代表,讓進場 順利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陞宏 益公司則陳稱:進場之前,被告有會同公所去現場會勘,公 所同意可以拆除上面之地上物,進場時,被告是以敦親睦鄰 的立場,想請問土地上建物或農作物是否需要先移走想要保 留,現場有空屋,屋內有私人物品,被告以電話聯絡里長及 代表,詢問地上物所有人是誰,里長及代表建議被告向鄰長 之子林健用查詢,林健用有提供幾位地上物所有人林仕偉、 林本全、林樹紅、林國民之聯絡方式,經以電話聯絡後,林 本全、林國民有到場,其他二位則表示屋內物品都不要了, 林國民、林本全父子到場表示現場的廢墟為他們所有,龍眼 樹是一般野生的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可知系爭00號道路用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業經被 告竹山鎮公所辦理完竣,而道路範圍內現有建築物之拆遷亦 係由被告竹山鎮公所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協商處理,被告陞 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進場時僅需依承攬契約內容負責道 路範圍內地上物之清除工作,並不負有調查地上物為何人所 有、是否經徵收補償及與該地上物所有人協商之義務,此觀 被告竹山鎮公所前已陳明被告陞宏益公司103年7月25日施作 的範圍內有廢墟及植栽,此部分用地及地上物已徵收,不需 要協調,可直接拆除等語甚明;至於被告陞宏益公司雖於 103 年7月25日進場時曾向當地居民查詢地上物所有人及有 無農作及物品需保留者,然此係被告陞宏益公司為期工程能 順利進行而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所為善意之詢問,並非被告 陞宏益公司有何查明之義務。則不論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所剷除之龍眼樹是否為原告所栽種、拆除之地上 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巷0號房屋,被告陞宏益公司均係依 定作人即被告竹山鎮公所之定作及指示所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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