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
聲毅,
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聲
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
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1日變更為吳家孟,當事人並
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
爰於104 年12月9 日
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孟
續行訴訟,並於104 年12月15日送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艾美地磚
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年輪型仿木紋磚等材料,用以施作
「霧峰區公一公園開闢工程(霧峰林宅全區再利用計畫- 附
設停車場興建)」,原告已陸續交貨,並分別於103 年2 月
27日、4 月2 日、12月4 日、12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93,325元、276,978 元、296,856 元、30,651元,共
計697,810 元,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支付370,304 元,尚
餘327,506 元則未支付,經催討亦置不理,爰依
兩造之買賣
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7,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至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1 份、
統一發票4 紙、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2 份、原告公司貨品出廠
暨材質證明書2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
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
可參,從而,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之貨款327,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