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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投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 聲毅,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1日變更為吳家孟,當事人並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04 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孟續行訴訟,並於104 年12月15日送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艾美地磚 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年輪型仿木紋磚等材料,用以施作 「霧峰區公一公園開闢工程(霧峰林宅全區再利用計畫- 附 設停車場興建)」,原告已陸續交貨,並分別於103 年2 月 27日、4 月2 日、12月4 日、12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93,325元、276,978 元、296,856 元、30,651元,共 計697,810 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支付370,304 元,尚 餘327,506 元則未支付,經催討亦置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7,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1 份、 統一發票4 紙、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2 份、原告公司貨品出廠暨材質證明書2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 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可參,從而,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之貨款327,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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