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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投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家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晉溢 被   告 林芊蓉       陳弘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秉、林芊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被告 林弘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芊蓉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弘秉前向第三人偉立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大安溪雙崎部落案修復工程(下稱大安溪部落工程),被 告陳弘秉在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砂石運送部 分,自國103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厎,運送砂石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41,080 元,嗣工程完成後,原告向被告陳弘 秉請款,陳弘秉交付被告林芊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所欠款項之清償,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陳弘秉積欠原告上開承攬運送之工程款,被告林芊蓉則 依票據法應負票據清償責任,二人就上開債務,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爰依承攬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⑴被告陳弘秉應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芊蓉應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附表所示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3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經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 供調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弘秉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 之大安溪部落工程之砂石運送,該承攬運送砂石工作已完 成,被告陳弘秉自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承攬運送砂石之 費用,被告陳弘秉交付原告由被告林芊蓉所簽發之支票2 紙,作為清償砂石運費債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 票,被告林芊蓉則應負票據清償之責任,被告二人所負債 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承攬契約與票據法)而 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因其中 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秉、林芊蓉應 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被告林弘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芊蓉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上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新臺幣2,940 元(裁判費2,540 元、登報費400 元),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南投三和│00000000│R0000000 │100,000元 │104 年2 月│104 年2 │ │ │郵局 │ │ │ │10日 │月10 日 │ ├──┼────┼────┼─────┼─────┼─────┼────┤ │2 │同上 │同上 │R0000000 │133,000元 │104 年3 月│104 年3 │ │ │ │ │ │ │25日 │月25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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