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家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晉溢
被 告 林芊蓉
陳弘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秉、林芊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被告
林弘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芊蓉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弘秉前向
第三人偉立營造有限公司
承
攬大安溪雙崎部落案修復工程(下稱大安溪部落工程),被
告陳弘秉在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砂石運送部
分,自國103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厎,運送砂石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41,080 元,
嗣工程完成後,原告向被告陳弘
秉請款,陳弘秉交付被告林芊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所欠款項之清償,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
被告陳弘秉積欠原告上開承攬運送之工程款,被告林芊蓉則
依票據法應負票據清償責任,二人就上開債務,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爰依承攬及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
明:⑴被告陳弘秉應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芊蓉應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附表所示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3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經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
供調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弘秉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
之大安溪部落工程之砂石運送,該承攬運送砂石工作已完
成,被告陳弘秉自應依
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承攬運送砂石之
費用,被告陳弘秉交付原告由被告林芊蓉所簽發之支票2
紙,作為清償砂石運費債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
票,被告林芊蓉則應負票據清償之責任,被告二人所負債
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承攬契約與票據法)而
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因其中
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
系
爭承攬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秉、林芊蓉應
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被告林弘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芊蓉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上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新臺幣2,940 元(
裁判費2,540 元、登報費400 元),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南投三和│00000000│R0000000 │100,000元 │104 年2 月│104 年2 │
│ │郵局 │ │ │ │10日 │月10 日 │
├──┼────┼────┼─────┼─────┼─────┼────┤
│2 │同上 │同上 │R0000000 │133,000元 │104 年3 月│104 年3 │
│ │ │ │ │ │25日 │月25日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