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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4 年度投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璧熒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承包高雄市小港區○○○區○○ ○○路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102 年 10月11日與被告締結高壓彩晶地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高壓彩晶地磚(下稱系爭地磚)一 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6,860 元。原告已先給付被 告278,838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而被告已於102 年 10月17日至20日交付系爭地磚。惟於實際施作鋪設後,經監 造人奕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查驗系爭地磚 因強度不足而有「大量斷裂、蜂窩、缺角、色差、龜裂、色 粉剝落」等嚴重不良狀況,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地磚列入不良 品管制後全數運離。原告將系爭地磚瑕疵之情況通知被告後 並主張依物之瑕疵規定欲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遂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貨款,原告並於102 年11月開立 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與被告。又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系爭地磚之瑕疵致原告 全數退貨,而原告因此需僱工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共支 出156,015 元,因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該筆拆除費用。共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53 元【計算式:434,853 元=278, 838 元+156,015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25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以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被告於締約前必然會提供 系爭地磚之強度報告與原告,以供原告提交業主查核,確認 系爭地磚之品質符合標準後,兩造始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亦 方會給付被告系爭貨款。因此系爭地磚之品質應適於系爭工 程之需求,並無原告所述強度不足之瑕疵。 ㈡而地磚之製程必須摻入沙、石等材料,利用強烈震動後施以 高壓成型,故材料之種類、性質、比例及混合程度等,均會 影響產品外觀,縱然是同一批製作之地磚,以現有之技術其 良率不可能達到100%;且地磚屬於易碎品,若於搬運、鋪設 或切裁過程中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產品缺角、表面龜裂或 磚體內部不均勻斷裂之情況,此屬施工上無法避免之耗損。 是以,被告為避免地磚於出廠交付客戶保管占有後,客戶嗣 後又爭執地磚具有瑕疵,導致雙方無法釐清瑕疵之成因歸屬 及瑕疵存在時點,故均會約定以若材料鋪設「後」有破損、 損害需要更換時,所生之任何費用由買方負責,若無破損均 不得退回等節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5 條亦為如此之規定 。除解決前開地磚製作技術無法解決之良率問題外,亦符合 施工單位於使用人工逐一鋪設前,當會就該地磚是否有缺角 、表面龜裂,或磚體內部不均勻斷裂等瑕疵情況進行審視, 不可能於判斷地磚具有瑕疵情況下,仍甘冒嗣後剷除重新鋪 設之損失而貿然鋪設。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19日、20 日陸續按原告指示運送系爭地磚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經原 告簽收,且原告亦隨即開始使用被告提供之地磚鋪設路面。 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絕無可能不經檢視即隨意鋪設,足 證被告交付之地磚於鋪設「前」無原告指稱之瑕疵存在,原 告以鋪設「後」之地磚照片主張地磚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 與系爭契約第5 條不符。 ㈢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地磚中有瑕疵之情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斷裂、蜂窩地磚照片,其數量僅寥寥數 塊,相較被告業已交付數千塊地磚,顯是現今地磚製造技術 無法克服之問題,如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 。且系爭地磚業已於被告之保管占有中,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地磚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抑或是原告保管、使用不當 ,亦有所疑義。原告固可能得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或請求減價,若據此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其承包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11日與被告 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價金為1,00 6,860 元;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系爭貨款,而被告於102 年10 月17日至20日交付系爭地磚,奕通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因強度 不足而有大量斷裂、蜂窩、缺角、色差、龜裂、色粉剝落等 不良狀況;被告嗣後將系爭地磚全數載回;原告於102 年11 月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與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取得之系爭契約影本、原告開立之 營業人進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影本、奕通公司於102 年10 月23日發給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照片影本、 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之102 年12 月份請款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影本、 奕通公司出具與原告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㈠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地磚有瑕疵,業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系爭貨款,並應賠償原告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拆除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 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磚有瑕疵得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自應先就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地磚因強度不足而有斷裂、蜂窩、缺角、 色差、龜裂、色粉剝落等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 爭地磚有瑕疵存在等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 就此上開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為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地磚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固 提出系爭函文及所附照片影本、系爭地磚鋪設後拆除照片、 奕通公司出具與原告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奕通公司之員工吳宗達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言,惟查: ①系爭函文雖記載以:「旨揭已進場之高壓磚材料(本色波浪 面、黃色圓點面、紅色圓點面)經監造目視查驗發現有大量 斷裂、蜂窩、缺角、色差、龜裂、色粉剝落等屬嚴重不良品 狀況(詳見附件照片)」等文字,並以系爭地磚不良品之照 片為系爭函文之附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系爭 函文並未說明系爭地磚有上開不良品狀況是否係因被告交付 有瑕疵之系爭地磚所致亦或是如何所致,亦未說明有瑕疵之 系爭地磚數量為何。何況系爭函文所附不良品照片之系爭地 磚數量亦僅有數塊,與系爭函文所載「大量」不良品之文字 敘述已有所不符。且觀諸原告提出於102 年10月25日就已鋪 設之系爭地磚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無論就已鋪設 於地面上之系爭地磚,或是就堆疊於道路一側之系爭地磚外 觀觀察,均未有系爭函文所述「大量斷裂、蜂窩、缺角、色 差、龜裂、色粉剝落等屬嚴重不良品狀況」,是系爭函文認 定系爭地磚有大量不良品狀況存在之依據為何,顯屬有疑。 從而,本院自難因系爭函文及所附照片遽認被告有交付瑕疵 系爭地磚與原告之事實。 ②又原告提出於102 年10月25日就已鋪設之系爭地磚拆除照片 (見本院卷第12頁),至多僅能證明於102 年10月25日原告 就已鋪設之系爭地磚為拆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瑕疵系 爭地磚與原告。 ③再者,證人吳宗達雖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言以:系爭工程係伊負責到場監造;伊是10月18日到現場查 驗系爭地磚;就鋪設前的系爭地磚只有驗過那1 次,就是目 視檢驗的那1 次,下次就是到現場看鋪設的結果;未鋪設前 之系爭地磚有蜂窩、破碎、裂縫,擺在地上的時候顏色有色 差,伊當天到現場看到瑕疵的數量大概是1 落的1/3 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足證於系爭地磚鋪設前,奕通 公司僅指派吳宗達於102 年10月18日查驗系爭地磚1 次,而 吳宗達係因該次目視查驗之結果認為系爭地磚有瑕疵。惟觀 諸被告交付系爭地磚與原告簽收之情形,原告係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簽收系爭地磚4,320 塊、同年月19日簽收系爭地 磚6,960 塊、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 塊,有被告提 出之經原告簽收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9頁),足見於系爭地磚鋪設前,奕通公司指派吳宗達於10 2 年10月18日查驗之系爭地磚,僅為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 簽收之系爭地磚4,320 塊,就原告另於同年月19日簽收系爭 地磚6,960 塊、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 塊並未予以 查驗,是吳宗達上開之證言不得作為原告另於同年月19日簽 收系爭地磚6,960 塊、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 塊有 瑕疵之證明,應先予辨明。 ④又吳宗達雖於上開證言中認為系爭地磚有1/3 數量之瑕疵, 但吳宗達又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言以:伊僅表面目視系 爭地磚,沒有搬移;系爭地磚於目測查驗時都是綁在一起, 伊沒有搬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足證系爭地磚係以多疊堆放成一落之方式擺放,而吳宗達 未就一落之系爭地磚搬移開查驗擺放於內側之地磚,僅以目 視之方法查驗擺放於外側之系爭地磚後,即主觀臆測系爭地 磚有1/3 數量以上之瑕疵,是得否以吳宗達上開之證言推斷 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地磚4,320 塊有瑕 疵系爭地磚存在,已有所疑慮。何況吳宗達更證言以:經現 場以目視之方式查驗認為有瑕疵後,有通知原告公司予以替 換等言(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於吳宗達102 年10月 18日視查驗後,應已告知系爭地磚有瑕疵之現況,並通知原 告替換,從而若系爭地磚存有之瑕疵狀態為被告交付有瑕疵 之系爭地磚所致,原告應當會向被告反應並拒絕被告繼續交 付系爭地磚。惟於吳宗達102 年10月18日視查驗後,原告竟 分別於102 年10月19日自被告處簽收系爭地磚6,960 塊,且 又於同年月20日簽收系爭地磚4,560 塊,其中於102 年10月 19日簽收之2,160 塊系爭地磚、同年月20日簽收之2,400 塊 系爭地磚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榮親自簽收(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是系爭地磚縱有吳宗達以目視查驗所得 之瑕疵狀況,是否為被告交付原告有瑕疵之系爭地磚所致, 誠有疑義。綜上,本院自難以上開吳宗達之證言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認定。 ⑤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 頁 至第86頁)雖記載有「施工時,工人使用橡皮搥敲打固定高 壓磚材料易碎,品質不良」等文字。惟工人係如何以橡皮搥 敲打固定系爭地磚、其所使用之力道及角度如何、是否係以 通常之工法為敲打施作、系爭地磚經敲打破碎之數量為何、 系爭地磚經敲打破碎之數量佔被告交付與原告系爭地磚總量 多少等節,觀諸上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均未為說明,本院 無從依上開施工缺失改善追蹤表認定系爭地磚碎裂之原因是 否為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地磚所致,自不能以此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⑥綜上,依原告前揭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有瑕 疵系爭地磚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節,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4 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系爭貨款等語,即應就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進銷貨退 出貨折讓證明單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102 年12月份請款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第51頁),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 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9 頁)為證。惟查,被告出具與原告102 年12月份請款單影本 ,不過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貨款, 願於扣除系爭地磚之運費140,000 元後,退還131,838 元與 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而就原告開 立之營業人進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進銷項憑證明細影本,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款扣除 運費140,000 元,並將所餘131,838 元退還與原告後,並未 因銷售系爭地磚有所營利,而得申報該筆銷貨退回或折讓而 已,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原告就 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2 、4 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貨款。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拆除費等節,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地磚之瑕疵致原告因此需僱工挖除已施作之 系爭地磚,共支出156,015 元,因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該 筆拆除費用等節,固提出估價單影本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 地磚鋪設及拆除費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地磚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存在,業如上述,是自不得再以系爭地磚之瑕疵為由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況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之報價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而原告拆除 系爭地磚之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磚 拆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與系爭地磚之拆除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請求系 爭地磚拆除費用之依據。又就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地 磚鋪設及拆除費用計算表部分,原告未說明上開計算表之計 算依據為何,亦不得以此為系爭地磚拆除費用之依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挖除已施作之系爭地磚拆除費等節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以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 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 過係促請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 假執行之聲請,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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