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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原埔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方依萍       劉俊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興 被   告 莊皓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依萍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劉俊彥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劉俊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新臺幣(下同)250,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依萍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俊彥20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 訴之聲明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依萍、劉俊彥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沿南投縣○里鎮○○路(以下道路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故不再記載縣鎮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城路與中 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 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右轉,致撞擊原告方依 萍駕駛並搭載原告劉俊彥,為訴外人邱秀足所有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原告方依萍因此 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劉俊彥 則亦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4 年度 偵字第2731號偵查案件受理,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 審原交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受理 (以下合稱前開偵查及審判案件為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邱秀足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15 0,450 元(工資25,200元,烤漆8,000 元、零件117,250 元 ),邱秀足嗣後轉讓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劉俊 彥。而原告方依萍及劉俊彥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應得分別向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方依 萍之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 元。原告劉俊彥係大學畢業,現職為餐飲店店長,月收入約 80,000元。原告方依萍、劉俊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依萍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彥200,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錦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邑獅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影本1 份、系爭A 車損壞及 修復之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第2 號刑 事卷宗第3 頁至第15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並有邱 秀足移轉系爭A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劉俊彥之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兩造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之調查筆錄、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紙、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核實相符(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4頁, 下稱前開卷宗為警卷)。又記載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上開之主張,自信實。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對原告方依萍、劉俊彥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 車之零件費用為117,250 元、工資25,200元、烤 漆8,000 元,除經原告劉俊彥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說明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 錦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邑獅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影本1 份可稽(見附民卷第 3 頁至第7 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損壞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 身,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共33,200元【計算式:工資25,200元+ 烤漆 8,000 元=33,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7,250 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 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4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 4 年2 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 11,725元【117,250 元x1/10=11,725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 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4,9 25元【計算式:33,200元+11,725 元=44,925元】。從而, 原告劉俊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車之損害賠償費用,於44,9 25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 A 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受傷,使原告方依萍 、劉俊彥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原告方依萍自陳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服 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劉俊彥則係大學畢業,現職 為餐飲店店長,月收入約80,000元。而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 埔里分局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等節,有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 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而原 告方依萍、劉俊彥之經濟狀況尚可。又原告方依萍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原告劉俊彥則 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此有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足證原告方依萍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較原 告劉俊彥為嚴重,原告方依萍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所受之身 體疼痛及心靈傷害亦應重於原告劉俊彥。本院審酌上情以及 被告酒駕、未停車禮讓幹道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 ,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 依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原告劉俊彥則得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3,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基上,原告方依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00元,原 告劉俊彥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925元【計算式: 44,925元+3,000元=47,92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方依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10,000元;原告劉俊彥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7,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方依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 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而原告劉俊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尚請求系爭 A 車之損害賠償費用,此部分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 損害,非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劉俊彥併為請求,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用,就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其與被告之勝敗程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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