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方依萍
劉俊彥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劉國興
被 告 莊皓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依萍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劉俊彥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劉俊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新臺幣(下同)250,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依萍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俊彥20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
訴之聲明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依萍、劉俊彥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
),沿南投縣○里鎮○○路(以下道路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故不再記載縣鎮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城路與中
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
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右轉,致撞擊原告方依
萍駕駛並搭載原告劉俊彥,為訴外人邱秀足所有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原告方依萍因此
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劉俊彥
則亦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4 年度
偵字第2731號偵查案件受理,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 審原交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受理
(以下合稱前開偵查及審判案件為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邱秀足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15
0,450 元(工資25,200元,烤漆8,000 元、零件117,250 元
),邱秀足
嗣後轉讓系爭B 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劉俊
彥。而原告方依萍及劉俊彥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
前揭傷
害,應得分別向原告請求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原告方依
萍之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
元。原告劉俊彥係大學畢業,現職為餐飲店店長,月收入約
80,000元。原告方依萍、劉俊彥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依萍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彥200,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錦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邑獅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影本1 份、系爭A 車損壞及
修復之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第2 號刑
事卷宗第3 頁至第15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並有邱
秀足移轉系爭A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劉俊彥之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
兩造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之調查筆錄、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紙、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核實相符(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4頁,
下稱前開卷宗為警卷)。又記載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
而,原告方依萍、劉俊彥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實。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對原告方依萍、劉俊彥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
查,系爭A 車之零件費用為117,250 元、工資25,200元、烤
漆8,000 元,除經原告劉俊彥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說明
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
錦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邑獅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影本1 份可稽(見附民卷第
3 頁至第7 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損壞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
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共33,200元【計算式:工資25,200元+ 烤漆
8,000 元=33,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7,250 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 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4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
4 年2 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
11,725元【117,250 元x1/10=11,725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
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4,9
25元【計算式:33,200元+11,725 元=44,925元】。從而,
原告劉俊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車之損害賠償費用,於44,9
25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
A 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方依萍、劉俊彥受傷,使原告方依萍
、劉俊彥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原告方依萍自陳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服
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劉俊彥則係大學畢業,現職
為餐飲店店長,月收入約80,000元。而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
埔里分局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等節,有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
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 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而原
告方依萍、劉俊彥之經濟狀況尚可。又原告方依萍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原告劉俊彥則
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此有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可參(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足證原告方依萍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較原
告劉俊彥為嚴重,原告方依萍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所受之身
體疼痛及心靈傷害亦應重於原告劉俊彥。本院審酌上情以及
被告酒駕、未停車禮讓幹道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
,原告方依萍、劉俊彥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
依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原告劉俊彥則得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3,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基上,原告方依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00元,原
告劉俊彥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925元【計算式:
44,925元+3,000元=47,92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方依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10,000元;原告劉俊彥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7,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方依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
期
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而原告劉俊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尚請求系爭
A 車之損害賠償費用,此部分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
損害,非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劉俊彥併為請求,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用,就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其與被告之勝敗程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